反***三十年: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回顾与前瞻
2016-03-14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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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改革开放的三
内容摘要 改革开放的三十年,也是我国贿赂犯罪立法不断发展与完善的三十年。本文从贿赂犯罪类型、主体范围、立法技术及立法观念等方面探讨了我国贿赂犯罪立法三十年的演进理路,同时,为更好地廓清这一发展脉络,作者还回顾了贿赂犯罪立法演进中的相关重大案件及其理论纷争。最后,本文结合我国已经加进的《联合国反***公约》,展看了全球化背景下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 改革三十年 法治 反*** 贿赂犯罪 刑事立法 一、过往与现在:贿赂犯罪三十年立法演进
1979年7月,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正式公布,当时刑法典对贿赂犯罪仅规定了一个条文。1979年刑法典颁行后的三十年,是我国全力推进改革开放的三十年,也是我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的关键时期。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进与经济体制的转变,贿赂案件的发案数由少到多、涉案金额由小到大、贿赂形式由简到繁、损害程度由轻到重。为了适应经济发展与惩办贿赂犯罪的需要,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也在不断发展与完善,并呈现出自身的特点。
(一)贿赂犯罪类型形式多样
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当时一切经济交往活动都具有“公”的性质,整个经济运行过程完全由国家计划控制,因而当时的贿赂行为主要也发生在公务部分行使公务活动过程中,体现在刑事立法中,我国刑法规范的重点主要针对公务贿赂犯罪。1979年刑法典设置的一个惩办贿赂犯罪条文,涉及行贿、受贿、先容贿赂罪三个罪名,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职员,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对收受“回扣”和“手续费”等形式的经济受贿行为做出特别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进,我国社会开始由传统的一元化社会向当代的政府、市场、社会三元社会转变,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是,贿赂犯罪由单一的公权力领域向贸易领域等私权力领域转变,单一的公务贿赂逐步发展为多元的公务贿赂、贸易贿赂、行业贿赂并存状态。特别是为了谋取贸易利益而发生在同等商事主体之间的贸易贿赂行为,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逐步发展而产生并发展起来,形成日益突出的题目。对此,我国立法也适应这种贿赂形式的变化,由单纯规定公务贿赂向规定公务贿赂、贸易贿赂等方向转变,形成了日趋完善的贿赂犯罪刑事立法。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办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规定:“国家工作职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职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职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回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同时也将相对应的给予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规定为行贿。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第一次关于贸易贿赂犯罪实质内容的规定。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办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将公司或者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随后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则将上述行为解释命名为“贸易受贿罪”。 1997年刑法典除延续上述规定外,又增加了公司、企业职员经济受贿、单位经济受贿及对公司、企业职员行贿的规定,从而使贿赂犯罪的类型更趋多样化,不仅包括公务领域,还涉及到经济领域和特定行业治理与服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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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贿赂犯罪主体走向多元
1979年刑法典中贿赂犯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中的国家工作职员。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利益主体开始分化并呈现多元发展的态势,一些可能实施贿赂行为的新的主体开始陆续走到了社会活动的前台,立法为此亦在不断的适应和调整,犯罪主体也日益扩大着自身的范围。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由单纯的个人犯罪扩展到单位犯罪。1979年刑法典并未规定现代意义上的单位犯罪。 由于在当时的计划经济模式下,单位尚不存在自身特殊的经济利益,不存在需要用“两罚制”予以惩办的单位犯罪。从80年代中期开始,越来越多的单位参与到经济生活中来,单位或法人行贿、受贿的案件日益增多,形成了自然人、单位单独或者共同犯罪的复杂局面。在单位犯罪中,既有国有单位,又有集体单位与私营企业;既有国内法人单位,又有国外法人组织。因此,贿赂犯罪涉及到形形色色的法人与单位。为了及时应对这一变化,我国刑法逐步将单位贿赂行为纳进规制范围,主要是分三步走:第一步是1985年7月,“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题目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对于单位受贿、行贿的题目做出相应解释,从实质意义上确定了单位受贿、行贿行为,但这一司法解释出现在立法尚未对单位犯罪主体作为明确确认时,被一些学者以为有僭越立法权之嫌。 第二步是1988年1月的《补充规定》,它在对受贿罪、行贿罪、先容贿赂罪等做出更为全面完善表述的同时,首次正式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纳进贿赂犯罪的刑法体系之中。在当时
刑法学界反对法人作为犯罪主体的学术声浪颇高的情况下,立法毅然在《海关法》基础将单位贿赂犯罪纳进我国刑法,体现了立法应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题目的迫切需要。第三步是在1997年刑法典中又增加了对单位行贿罪的规定。而值得留意的是,我国刑事立法在对单位受贿行为的规制中,坚持只处理国有单位的受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