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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法行政行为之争讼撤销的几个题目(2)

2016-04-13 01:07
导读:在英国,在1978年以前的司法审查中,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提审令禁止令和执行令)和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阻止令和确认判决)适用不同的起诉资

在英国,在1978年以前的司法审查中,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提审令禁止令和执行令)和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阻止令和确认判决)适用不同的起诉资格。这样复杂的起诉资格,对公民申请司法审查造成困难。1977年的最高法院规则修改原来第53号关于起诉资格的命令,建立一个同一的申请司法审查程序。打破了原来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截然分离的状态。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可以按照最高法院规则的规定,申请任何一种救济手段,也可以同时申请几种救济手段。从而在上已经取消了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关于起诉资格的区别。1977年最高法院规则在修改后的第53条命令中第三条第5款规定申请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如下:“申请司法审查必须根据法院的规则得到高等法院的同意。高等法院不能同意,除非该院以为申请人对于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也就是说,最高法院主张以申请人对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作为申请司法审查的资格。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第31节第3款完全接受了最高法院第53号令中关于起诉资格的规定。[2](P200-201)
我国法律将争讼撤销的申请人表述为:“以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41条第(1)项,《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9条)。但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人们对争讼撤销的申请人资格的理解仍存在分歧。有一种观点以为,争讼撤销的申请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行政相对人。有学者指出,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治理相对人;其二,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其法律上权利义务变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有学者以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从行政关系中产生,原告必须是这个特定的行政关系的一方主体,即直接承担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行政相对人。从审判实践看,将行政诉讼原告界定在行政治理相对人范围内,不仅理论上行得通,法律上有依据,而且实践中轻易把握。反之,假如非行政治理相对人也能作为原告起诉,则原告的主体资格就根本无法界定了。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上述观点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的一段时间内颇为流行,但随着理论的深进和行政争讼实践的,这种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质疑。有人指出,将争讼撤销申请人局限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治理相对人的范围内,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据,由于,行政诉讼法在规定申请人资格时并没有使用“行政相对人”的概念。还有人指出,将争讼撤销的申请人限制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治理相对人,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例如,行政机关批准公民甲在公民乙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公民乙的正当权益受到了行政机关批建行为的侵犯,但根据“行政相对人说”,公民乙却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于他不是批建行为的行政治理相对人。这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鉴于“行政相对人说”存在明显的不足,一些学者提出了“利害关系说”,以为争讼撤销的申请人不限于行政治理的相对人,任何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申请将其撤销。也有学者以为,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具有争讼撤销的申请人资格,而不论这种利害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由于所谓直接间接关系很难判定,更为主要的是,行政诉讼的宗旨是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本来就很狭窄,假如再在原告资格方面作出不利于公民的解释,那便有悖于行政诉讼的宗旨。
“利害关系说”固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争讼撤销申请人的范围,但仍有其局限性。
其一,与具 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而获益;二是因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而受害。很显然,只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受害者才会产生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愿看和要求,并因而成为争讼撤销程序的原始发动者。从具体行政行为中获得利益的人根本不可能往发动一种旨在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因此,用“利害关系说”来界定撤销申请人资格在逻辑上是有失严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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