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法行政行为之争讼撤销的几个题目(3)
2016-04-13 01:07
导读:其二,即使将“利害关系”限定在消极或负面意义上,也存在题目。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撤销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是“以
其二,即使将“利害关系”限定在消极或负面意义上,也存在题目。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撤销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是“以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那么,“有利害关系”与“侵犯其正当权益”是不是一回事呢?假如是一回事,用“有利害关系”来解释“侵害其正当权益”就没有意义,由于,后者的含义实际上比前者更明确、更具体。假如不是一回事,则只能将“有利害关系”看作是对“侵犯其正当权益”的一种严格解释,是对申请人资格的进一步限制,而这种努力又与行政争讼制度的宗旨相悖。
我们以为,现行法律对争讼撤销申请人的资格的规定已经十分明确,即,凡是以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具有提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之申请的资格。这一规定对申请人资格的限制主要表现为要求确定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正当权益是否属于申请人的权益,或者说,申请人是否是被侵犯的正当权益的主体。争讼撤销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当事人只能在自己的亲身利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才可以享有提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之申请的资格。假如没有这种限制,答应当事人以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受到侵犯为由而提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则有可能使行政争讼成为“全民之诉”。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资格本身就是一种限制。无论是“行政相对人说”,还是“利害关系说”,出发点都是为了将法律规定的申请人资格进一步具体化,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把握申请人资格,防止出现滥诉或“全民之诉”的后果。然而事实上,在受案范围确定的条件下,只要把握“亲身利益”这一标准,就可以有效地防止滥诉或“全民之诉”,没有必要在法定资格条件之外再附加新的限制性条件。争讼是一种需要耗费本钱的事情,与政府争讼更是如此。除非迫不得已,没有人愿意与政府对簿公堂,我们大可不必担心由于申请人的资格把握不严而导致滥诉,真正需要留意的却是如何避免由于申请人资格条件过严而使很多人无法通过争讼撤销而获得法律救济的情况。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的题目不是案件太多,而是受理的案件太少。一个拥有十几亿人的国家,每年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有几万或十几万件,有的地区甚至连续数年没有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这的确是一个大题目。当然,案件太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目前人们对原告资格的“严格”理解和把握不无关系。因此,我们主张,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该对争讼撤销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作尽可能宽泛的解释,这样有利于充分发挥争讼撤销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也符合行政争讼制度的世界发展趋势。二、争讼撤销申请事项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争讼撤销不仅有申请人资格的限制,而且有事项范围的限制。争讼撤销事项就是指哪些行政行为可以通过争讼撤销途径予以撤销,哪些行政行为不能通过这种途径撤销。
在不同的国家,争讼撤销事项范围的大小不尽相同。就一国而言,争讼撤销的事项限制也因撤销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在我国,行政复议的撤销事项的范围明显大于行政诉讼的撤销事项范围。行政诉讼的撤销事项限于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侵犯其任何方面正当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过,从总体上看,我国争讼撤销的事项还局限在对外部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内。内部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还不能成为争讼撤销的对象。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以及《行政复议条例》第10条第(2)项都十分明确地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新近制定的《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实际上也把内部行为排除在复议范围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