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法行政行为之争讼撤销的几个题目(4)
2016-04-13 01:07
导读: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的人同样不能因此而提出撤销申请,由于《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条例》以同样明确的方式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争讼的受
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的人同样不能因此而提出撤销申请,由于《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条例》以同样明确的方式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当然,这种情况由于《行政复议法》的颁布而有所改变。该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正当,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务院部分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 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的复查申请既可能是一个单纯的确认请求,也可能是一个撤销请求。假如他只是偶然地涉及该规定,只需通过确认该规定违法,进而使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失往法律效力,就可以达到他的目的。假如申请人有可能反复地、经常地受到该规定的调整,那么仅仅通过确认依据无效的方式进行救济就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此时,他很可能会在复查申请中提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普遍性规定,从而使自己获得一种长期的稳定的法律救济。因此,《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被以为是争讼撤销事项范围上的一种突破。当然,这种突破还是十分有限的。其一,行政立法行为仍享有“宽免权”;其二,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权并没有明确地成为行政复议权的组成部分;其三,更为重要的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没能成为诉讼撤销的对象。
由于我国还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明确地纳进争讼撤销的范围,使得我国争讼撤销的事项范围明显小于西方发达国家。西方国家一般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进行政争讼范围,有的国家还将一部分内部行政行为也纳进行政争讼范围。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关于将抽象行政行为逐步纳进行政争讼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还有一些论著对内部行政行为(行政处分)的可诉性进行了初步的探讨。我们以为,无论是从依法治国的高度来看,还是从行政争讼立法的宗旨来讲,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完全排除在争讼撤销范围之外都是不公道的。我们赞成逐步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纳进争讼撤销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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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要实现上述目标,需要首先从上进行充分的和论证,尤其是要说服立法者,使他们熟悉到逐步扩大争讼撤销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熟悉到过往人们为了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争讼撤销范围之外所提出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和没有道理的。例如,有人曾经提出,规范性文件不会直接给相对人造成侵害,只有在行政机关具体适用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时,才会对相对人造成实际的侵害。因此,只要将具体行政行为纳进争讼撤销的范围,就可以为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救济。这条理由实际上是站不住脚的。由于它建立在一个不能成立的假设之上。规范性文件并非不会直接侵犯人们的正当权益,假如一个规范性文件是违法的,如,规范性文件非法限制人们行使某种法定权利,那么人们遵守这一规范性文件本身就是一种损害的承受。在争讼撤销范围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这种损害是无法通过争讼撤销程序获得救济的,除非人们故意往违反该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这样一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则就会受到挑战,由于人们要通过有权机关否定某个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就必须首先用自己的行为往否定它的效力。同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只是一种个别的、暂时的救济,只要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被撤销,人们的正当权益受侵害的状态就将继续下往。这显然与行政争讼制度的宗旨相悖。
三、争讼撤销的申请时限
争讼撤销的申请时限是指争讼撤销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的法定有效期限。基于行政效率、行政秩序的稳定等方面的考虑,各国法律都对争讼撤销的申请规定了具体的时限要求,申请人只有在法定时限内提出撤销申请,才能有效启动争讼撤销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