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罪构成特征研究
2016-05-21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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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信用证诈骗罪
【提要】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规定,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的 ,利用信用证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人,也包括 单位。境外公司、针对我国的银行或者公司所实施的信用证诈骗行为,视为自然人 犯信用证诈骗罪,对其直接责任职员按自然人犯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主观方面,本 罪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且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刑法第195条规定 的4种情形;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信用证……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信用证诈骗这一国际贸易欺诈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呈 日益猖獗之势。尽管现行刑法第195条对信用证诈骗罪作了明确规定,但围绕信用证诈 骗罪构成特征的一系列,无论是在上还是司法实务中,至今还是众说纷纭。本 文拟对此进行,以求教于
法学界同仁。
一、犯罪主体特征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在理论上有一种观点以为,信 用证固然不依附于国际贸易合同,但又必须以国际贸易合同为基础和条件,而在我国境 内,能与境外的公司、企业签订贸易合同以及能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和享有信用证上 利益的人,都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及事业单位。从这个意义上说,信用证 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注:参见王前生、徐俊华:“信用证诈骗罪犯罪构成研究 ”,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门题目研究与适用》(下),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第1293页。)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从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来看,现行刑法第195条明确规定信用证诈骗罪可以由自然 人单独实施,因而以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于法无据。
大学排名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实施的信用证诈骗案,在国 际贸易中已经存在,而由外国企业、公司及国际欺诈团伙所实施的信用证诈骗案更是屡 见不鲜。这些外国企业、公司、团伙精通讯用证业务及相关国家的制度,手法巧妙 ,极具欺诈性,国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急于想扩大出口创汇,而又缺乏国际贸易的成熟经 验和操纵方法,加之一味盲从的心理态势,决定了他们经常成为国外企业、公司、团伙 进行信用证诈骗的对象。因而将自然人排除在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之外,无疑与国 际贸易的实际情况相脱节,不利于对信用证诈骗罪的惩办与打击。
再次,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来看,城乡个体户和个人合伙作为主义市场经济 活动的主体,不仅要参与国内市场的竞争,而且也必然会参加一些国际贸易活动。尤其 是在经济一体化趋势日益彰显的今天,这种情形会越来越多。由此决定了城乡个体户和 个人合伙完全有可能在贪财图利动机的驱使下,通过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来获取不法经 济利益。而在我国刑法中,城乡个体户和个人合伙实施的犯罪,显然属于自然人犯罪, 而不可能是单位犯罪。
最后,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单 位犯罪案件具体法律有关题目的解释》第2条、第3条明确规定,下列两种情况应视 为自然人犯信用证诈骗罪:(1)个人为进行信用证诈骗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实施信用证诈骗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信用证诈骗罪为主要 活动的;(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信用证诈骗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因此,笔者以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并不仅局限于单位,自然人实施信用证诈骗活 动的,同样可以论之以本罪。
此外,还有一个题目值得探讨:境外公司、企业实施信用证诈骗罪的前述4种行为之一 ,能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换言之,境外公司、企业能否成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假如 能,对其应按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处理?对此,有学者以为,境外公司、企业对我 国的银行以及公司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在法律对此类“单位”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 ,应视为自然人犯信用证诈骗罪,可对境外公司、企业的直接责任职员予以定罪,但量 刑却应适用单位犯罪的刑度规定。(注:参见陈琴:“信用证诈骗罪的若干题目研究” ,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门题目研究与适用》(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第1312~1313页。)显然,要解决这一题目,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境外公司、企业在我 国的法律地位。由于境外公司、企业是在我国境外依照外国的法律所设立的营利性的经 济组织,因而其并不具有中国的法人资格,由此决定,境外公司、企业不属于我国现行 刑法所规定的“单位”,其针对我国银行或者公司所实施的信用证诈骗行为,自然也就 不可能构成单位信用证诈骗罪。但从我国现行刑法第6条第3款以及第8条的规定来看, 外国人针对我国的银行或者公司所实施的信用证诈骗行为,却是可以适用我国刑法第19 5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所以,对于境外公司、企业针对我国的银行或者公司所实施的 信用证诈骗行为,视为自然人犯信用证诈骗罪,可对其直接责任职员定罪的观点,是比 较符合我国刑事管辖权以及单位犯罪的相关刑法规定的,因而也是较为可取的。但其关 于量刑应当适用单位犯罪的刑度规定的主张,笔者却不敢苟同。道理很简单,既以自然 人信用证诈骗罪定罪,量刑当然也应依照自然人信用证诈骗罪的量刑幅度裁量,否则, 既自相矛盾,又与法理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