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中的评论与欺侮性言辞题目
2016-05-27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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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何谓评论与欺侮性
一、 何谓评论与欺侮性言辞?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欺侮、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这表明,诽谤和欺侮是侵害名誉的两种方式。该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题目的解释》第9条涉及到“评论”题目:“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基本属实,没有欺侮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如何理解法条中的“诽谤”、“欺侮”和“评论”?这里涉及到侵权言论的种类题目,即那些言论是具有法定的侵害名誉性质(defamatory)?
在我国,有的学者将诽谤界定为传播虚伪事实或者发表不当评论致人名誉受损的侵权行为,诽谤(包括不当评论)与欺侮相并列。[2]而有的学者并没有将不当评论列为诽谤的一种形式,而以为诽谤仅仅是传播虚伪事实,传播虚伪事实和欺侮是侵害名誉权的两种主要方式。[3]主张不当评论为诽谤之一种的学者并没有给“评论”做一个明确的界定,从其使用该词的情况来看,评论是针对事实发表的意见。[4]何谓“欺侮”?学者一般以为是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欺侮与诽谤不同之处在于,诽谤具有误导他人熟悉的作用,而欺侮则不具有,上的其他人一般不会相信书面或者口头欺侮的内容是真实的。[5]
本文以为,言论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事实、意见(评论)和情绪。假如不纠缠中文“诽谤”的含义,可以看到在实践中可能被以为具有侵害名誉性质的言论有三种:传播虚假事实,发表不当评论,表达欺侮性言辞。评论是指一个人从主观出发对已确认的事实作出的价值判定,评论者在评论时相信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简言之,评论就是根据事实发表的意见,并不包含对事实的指控。评论有针对人物的评论和针对行为的评论两种。前者如指称他人为“流氓”、“混混”、“恶霸”、“贪官”等等,把某人评定为人群中低劣的一类;后者如评论某种行为是“对的”、“错的”或“违法的”等等。欺侮是针对人格的贬损,旨在降低人的尊严。它旨在表达一种藐视或仇恨的情绪。这种言辞大概也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比喻类言辞,即将某人比喻为人类之外的其他种别,例如“狗”、“猫”、“猪”、“鼠”等等,视人不成为人;二是直接辱骂。然而任何定义都是简单的,现实情况是复杂的。在现实中,正确地认定侵害名誉言论属于哪一种并不轻易,几种种别之间的界线是模糊的,往往存在着杂揉现象。例如,我们说“张三贪污了五十万,”这句话传播了一个事实。假如这个事实是虚假的,这句话便损害了张三的名誉。假如说“张三贪污了五十万,是一个贪官”,后半句所表达的是我们对这个事实的评论。但是假如我们仅仅说“张三是个贪官”而公众并不知道其中原因,那么这句话不仅表达了对张三的评论,而且包含了一些未揭示的事实,即有关张三贪污的事实。假如我们说“张三是这家国有的蛀虫”,或者画一只正在偷吃粮食的老鼠,旁边写着张三的名字。这构成欺侮性言辞。但是这种欺侮性言辞亦暗含着对事实的指控,——假如张三贪污的事实没有被揭示出来的话。赤******的辱骂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涉及事实题目。所以从是否暗含事实的角度,评论和欺侮性言辞都可以分为两类:纯粹的和非纯粹的。纯粹的评论或欺侮性言辞不包含未揭示的事实;非纯粹的则包含这种事实,或所涉及的事实没有被揭示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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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对于名誉权纠纷中的事实题目已作了不少。本文以下依次讨论评论和欺侮性言辞题目,以丰富和推进对这后两个题目的探讨。
二、 评论题目
非纯粹的评论可能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其中原因,并不是评论者发表了某种意见,而是他暗示了一些事实。未揭示的事实有可能侵害名誉权,构成侵权案件的诉因。在诉讼中,法庭可以要求评论者揭示评论中所包含的事实。其后的题目便是,这种事实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