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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3)

2016-05-29 01:07
导读:为此,在每一独立的部分法之下,不妨再分为第二层次甚至第三层次。第二层次的法律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在这一独立的部分法中,如宪法,除了占主导


  为此,在每一独立的部分法之下,不妨再分为第二层次甚至第三层次。第二层次的法律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在这一独立的部分法中,如宪法,除了占主导地位的宪法外,又有几个附属的、较小的或第二层次的部分法,如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国籍法等;另一种是某一独立的部分法,如自然资源法,由几个平行的、较小的或第二层次的部分法组成(如土地法、森林法、能源法等),其中并没有一个占主导地位的法律。

  一国的部分法划分为多少比较合适,不可能有一个尽对的原则。根据各国立法史的经验来看,普通法法系(即英美法系)国家对部分法的划分,特别是私法的划分,是相当模糊的;苏联和民法法系(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部分法划分为十个上下。

  第四,在划分部分法时,应以全部现行法律为基础,同时也应适当考虑正在制定或即将制定的法律,以保持法律体系的相对稳定性,特别是我国的法制正处在逐步完备的过程中,在划分部分法时,就更是如此。因此当我们将民法、经济法或行政法分别划为独立的部分法以及在考虑它们内部的层次如何划分时,显然应考虑到那些正在或即将制定的很多有关法律。

  综上所述,划分部分法的根据或原则,应包括六个因素: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方法;社会关系的不同主体和主体之间关系的不同形式;不同社会关系领域的广泛程度和相应法规的数目;不应过宽或过细并保持适当平衡;以全部现行法为基础,同时适当考虑正在或即将制定的法律。以上这六个因素是互为联系的、交错的。对每一部分法的划分要综合各种因素加以考虑。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三、经济法应作为一个部分法

  一国的法律体系首先随着本国法律,终极必然是随着社会客观实际的发展变化,同时也随着立法者和法学工作者的熟悉水平的逐步进步而不断改变。当然,法律体系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立法者和法学工作者的任务之一在于使本国法律体系既有健全的发展变化,又能保持相对稳定性,避免放任自流和动荡不定。

  各种社会关系是错综复杂地结合在一起的,因此各部分法之间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交错。例如,宪法要对本国社会关系作出全面的、原则的规定,因而宪法和其他所有部分法必然存在着交错;又如经济法同民法、劳动法、行政法以及自然资源法等部分法之间,就调整经济关系这一角度而论,存在更多的交错。因此,要科学地划分部分法,就要善于区别必要的交错和不能容许的重复以至混乱。

  从近年来我国有关法学文章以及法律起草工作的实践来看,经济法与其他一些部分法,特别是与民法之间的界限是一个争论较多迄今尚无大体一致意见的题目。日本名古屋大学法学教授加藤曾就我国法学界关于民法与经济法之争题目写了一篇长文,先在日本发表,后又在美国发表。文章的基调是,对社会主义国家来说,这是一个必然地难以解决的题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来说,就像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一样,民法典的制定提出了一些特殊的题目。在民法法系(即大陆法系)中,民法(包括合同法、民事侵权行为法、财产法和家庭法)和经济法(反托拉斯法和对私人交易的公共调节)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可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私法和公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合在一起的,这种区别就变得难以分清了。社会主义国家在制定民法过程中,起草人就碰到了民法是什么以及它和经济法又如何区别开来的题目。”(5)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应该承认,我国主义体系时,法作为一个部分法的,包括经济法和民法之间的界限题目,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题目,但也并不必然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题目。本文主题限于一般地探讨我国法律体系,不宜过多地论述有关经济法题目,但另一方面,在我国研究法律体系,即研究如何划分部分法时,明确经济法作为一个部分法的概念,它与其他部分法之间的界限,又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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