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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人到法人精神损害赔偿(2)

2016-06-29 01:02
导读: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觉得法人的定义为:法人是与自然人紧密联系并反映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延伸的民事法律主体。法人首先是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必然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觉得法人的定义为:法人是与自然人紧密联系并反映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延伸的民事法律主体。法人首先是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必然要有权利义务,而这 种权利义务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延伸。
法人有无人格,这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也可以说是赞成与否认法人精神赔偿主张的一个分水岭。法人肯定有人格,由于从前面法人的定义来看,法人是与人紧密联系并反映其权利义务在上延伸的民事法律主体。法人的人格是以自然人的人格为基础的,它的人格也就是自然人人格在法律上的延伸。
什么是人格?“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 ①人格至少可以从四个方面来阐述其意义。
1、从学来看,人格是“人的特质与品格也”、“个人的尊严、价值和道德品质的总和。”法人人格的社会学意义在于法人只有人格尊严和社会价值。
2、从心来看,人格是“以先天禀性赋予后天习惯,为个人之人格基本,而以人格之特质,包括聪明、动性、气质及自表和社会性五大范畴之下,其品格高下,即依其对社会之行为而许是之。”“在心理学上,即个性。”
3、从来,人格是指“具有自我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即具有感觉、情感、意志等性能的个体,它是唯一真实的存在,是一切其他存在的基础。”
4、从法学来看,人格“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个人的一般名誉,在有关诽谤的诉讼中,一个原告的普遍的坏名声可减少损害赔偿金所反驳。”人格在法律层面上是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利益。法人人格的法律意义在于法人人格具有利益,而这种利益,是无形的精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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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并不是以人的人身为客体。” ②法人人格权,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法人人格权的终极确立,不仅是随着生产力的,法人在社会生活中作用越来越大的客观要求,而且也是社会进步的内在表现。”与自然人人格权相比,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法人作一种社会团体,不具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其次,法人人格权一般来说与利益有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法人,更多的时候是无形财产;最后,由于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只是财产权,因而法人某些人格权可依法转让,如贸易秘密可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法律答应的范围内自由转让。
法人有哪些具体的人格权,这是确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条件。依笔者之见,法人人格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法人的名称权。所谓法人名称权,指法人对其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名称享有使用并排斥他人非法侵害的民事权利。它具有专有性、法定性和双重权利性。
第二,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第三,法人的荣誉权。指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赞誉并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受侵犯的权利。法人的荣誉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受剥夺。
第四,法人的秘密权。法人不愿公然的秘密依法律保护,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民事权利。包括贸易秘密权、机关秘密权和组织秘密权。
第五,法人的肖像权。这与自然人的肖像权是有所区别的,它指法人的外观布置、厅堂设计等外在表现,禁止他人非法模仿的权利。
综上所述,我们以为:法人是与自然人密切联系并反映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的延伸。法人具有人格,并依法享有人格权,具体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秘密权和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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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精神损害赔偿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指侵害人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精神利益上的损害依法
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发展到一定时期以后确立的人格权保护制度。在古代,往往作为刑事犯罪处理,不采取民事救济手段,比如古巴比伦法中的“唱欺侮他人的歌词”和古代律议中的“詈父母祖父母”均应受到刑罚。精神损害赔偿是伴随人格的重视而发展起来的,最先确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是1896年颁布,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其中第823条、第824条和第847条均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英、美、日均在自己的民法典或民法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旧中国20年代的民法,也有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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