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人到法人精神损害赔偿(3)
2016-06-29 01:02
导读:精神损害赔偿最初是用来救济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它具有以下四个构成要素:首先,侵害的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
精神损害赔偿最初是用来救济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它具有以下四个构成要素:首先,侵害的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其次,必须给被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后果。这种后果只能是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的痛苦是抽象的,只能从心理、被侵害人及其支属的表现等客观情况来确定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再次,所造成的后果必须与侵权人的行为有因果联系。最后,侵害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假如侵害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则根据损害的后果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假如是意外事件,“侵害人”则无需负责,这符合民事责任中的过错回责原则。
法人作为与自然人有紧密联系并在上反映其权利义务的延伸,具有人格权,而精
神损害赔偿保护的就是人格权。
在和实践上,对侵害法人人格权应该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尚有争议。对侵害法人 人格权造成财产损害应予物质赔偿,这已被学界接受。但对法人人格造成非财产损害是否可获得赔偿,分歧很大。肯定者以为:侵害法人的人格权,会严重地挫伤法人决策职员的决策情绪和工人的劳动热情,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否定者以为: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没有生命和精神可言。在实践中,受诉法院通常将精神损害赔偿一并回进财产损害赔偿之中。
笔者以为第一种主张是正确的。由于既然肯定了法人存在精神损害,那就肯定了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在我国立法上也是有规定的。“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法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确定赔偿责任。” ①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法人精神损害的赔偿的方式在主要是以金钱补偿。但过往在我国理论界,还不同意以金钱来对自然人和法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由是: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精神损害赔偿以金钱计算,有损人格尊严,是人格商品化的表现。但随着实际案例的不断增多,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支持以金钱为主要方式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以金钱来衡量,计算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是社会的进步,它的主要作用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对于受害人来说,可以起到精神抚慰的效果。以一定数目的金钱来补偿受害人,固然不能与精神损害等价,但这是目前可以实现的最主要的精神抚慰方式;其二,对于侵害人来说,通过使其支付一笔金钱,以达到、警戒和惩罚的作用。假如精神损害赔偿一味采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难以收效,以金钱遏制违法有其正当的一面。
除了金钱说之外,还有其他两种学说:精神抚慰说。此说以为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财产损害,应当着重以精神抚慰,即非金钱赔偿方式来解决。通常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四种非金钱赔偿方式。现在世界上很少有国家单纯采取精神抚慰说。折衷说。持此观点者以为,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方式,它与四种非金钱赔偿方式并行不悖。当发生精神损害后,不问是否产生财产损失的后果,受害人都可以同时提出金钱赔偿和非金钱赔偿请求。⑨这种学说对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并不适用。法人存在的目的,就是避免风险,取得利益最大化。用精神抚慰,对法人并没有实质性的作用。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是人们制定、解释、执行和精神损害赔偿法的出发点
和依据,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的本质的集中表现。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几项原则: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1. 公平公道原则
这个原则是民法中的一般基本原则。公平是从法律上来说的,公道是从情理方面说的。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也得到了肯定,如1989年8月18日江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6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一些具体的《江苏省民事审判业务讲座会纪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公平公道的原则”。
2. 物质补偿性与惩罚性并举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