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人到法人精神损害赔偿(4)
2016-06-29 01:02
导读:法人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当法人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时,只有以物质,尤其是以金钱来补偿其受到的损害。与此相对应,侵害人一般要支付一定数目的
法人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当法人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时,只有以物质,尤其是以金钱来补偿其受到的损害。与此相对应,侵害人一般要支付一定数目的金钱和实物,以达到惩罚和警戒的作用。只有把物质补偿性与惩罚性并举的原则作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才有可能减少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减少,才能真正做到公平公道。
3. 法官自由酌量与实际调查相结合的原则
由于法人精神损害的个案之间差异很大,很难从立法上一刀切,这就需要法官的自由酌量。但是法官以其个人的素质、知识结构并不能正确判定法人的赔偿额,造成法官自由酌量的滥用。因此,法官自由酌量的同时,还要进行实际调查。调查的主体应该由具有专业知识的职员组成,比如心家、工作者、经贸工作者等;调查的范围是法人的精神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损害的程度如何等。
各国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的范围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为限,不宜随意扩大。比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我国的立法也采取的是法定原则,民法第120条规定,“只保***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笔者以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采取法定原则,但不宜过窄,这样不利于保***人的精神利益。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定主要有两种主张:其一,主张应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出发点和上限额;其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宜确定具体额。笔者以为第二种意见比较正确,由于精神利益是无形的,针对不同个体的精神损害是很难相同的。另外,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的极不均衡,搞一刀切的做法无疑给实际工作带来诸多麻烦。因此,还是应该根据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原则――公平公道地来确定赔偿的数额。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当然,除了按照公平公道并在实际调查情况下进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时,还应参照过往的判例,结合本地区情况以及个案的实际进行赔偿。
总之,法人是与人在密切联系并在法律上反映其权利义务的延伸,法人也具有人格权,而精神赔偿保护的重点是人格权。法人是具有精神利益的,只有确立了正确的赔偿原则、方式和,最后我们才能正确地进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结语
纵观各国民法传统,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主义国家,都偏重于对法人财产权的保护,而忽视或不重视对法人人格权的价值和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因此各国民法对法人的人格的规定较之对财产权的规定,是远远不及的,更不用说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故加强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有其现实和长远的意义。
从现实层面上,赔偿法人精神利益,有助于全面保***人的正当权益和制裁不法侵权行为,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保证法人从事正常的社会活动和商品经济活动。
从立法层面上,加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助于完善我国民法体系,为编辑民法典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这也是法律与世界接轨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在具体操纵上还具有一定地难度。我们不妨鉴戒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一靠司法实践的经验;二靠法律技术,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三靠国内界有价值的研究成果的帮助;四是鉴戒国外有的司法判例,逐步解决法人人格损害赔偿的诸多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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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生军(1978-),安徽天长人,华东政法学院200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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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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