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人到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2016-06-29 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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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精神损害赔偿一
提要: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界和实践部分所关注的内容,但焦点往往对人方面的,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很少论及。本文试从法人的定义进手,从、、心理等层面论证法人人格权的存在,并由此得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实际发生,最后对诸如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原则、本质等提出了笔者的意见。
关键词:法人 法人人格 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前言
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近年来侵权行为法中的热门题目。但主要是探讨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而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论及较少,甚至有学者还从不同方面来论证法人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笔者以为,此说法有待商榷,假如我们从法人的定义、法人制度的形成以及法人的本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题目进手,我们就会发现法人不仅有物质财产的损害,还有精神损害的赔偿。
一、法人和法人制度
法人并不是自然出现的产物,它是社会到某一特定阶段,为了适应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这种产生在最初是自发的。后来,政府或国家为了规范社会有序运行,便采用了文明的方式—―法律,来约束和规范法人。
原始社会生产力比较低下,缺少法人产生的物质基础。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生产力有了飞速发展,但由于阶级特权的存在使得法人的出现缺少阶级基础。在资本主义社会,资本生产的扩大化使得个人之间必须联合,这样可以减少风险,增强投资与交易的信心,而这种联合的方式便是法人。因此,法人制度的确立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分不开的。
法人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法人概念的出现。法人的雏形是非法人性质的团体,如古罗马出现了一些贸易性团体和慈善性团体和古代的多人合作的“银号”、“商号” 、“当展”等团体。但罗马法中并没有出现“法人”概念。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最早的法人概念是在18世纪德国学者的学术著作中出现的。在立法方面,一直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才对法人制度有了专门章节的规定。此后,日本、瑞士、前苏联、旧中 国等国家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法人制度。现今,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或民法中都不同程度地确立了法人制度。
关于法人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流行观点。第一,团体人说。这是学者郑玉波提出的法人乃“法律赋予权利能力(人格)之一种团体人也。”①第二,独立财产说。此说是由大陆学者张俊浩提出的“法人是民法赋予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以及设有章程和治理机构的独立财产。”②《法学辞海》的解释与张俊浩持相似观点。“法人,依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地组织机构和独立的(或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③第三,两合组织说。其代表是梁慧星先生,“所谓法人,是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和财产组织体。”④第四,社会组织体说。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在其《民法总论》中对法人的论述是这样的。法人是“非自然人而得为权利、义务之主体者。”⑤
除了上述的四种学说观点之外,还有其他的一些观点,但有一点是相同的: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的另一类民事主体。这在立法上也体现了这一点,但是都没有对法人下一个定义。只有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和中国在民法典或民法中有法人定义。苏俄1922年民法第13条,“凡人,机关或团体之结合,其自体,能取得财产权利,承担义务,并在法院起诉及应诉者,以为法人。”这部民法典经完善之后,苏联在1964年民法典第23条又规定,“凡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以自己名义取得财产权利和人身非权利并承担义务,可以在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都是法人。”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也给出了法人的定义。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诚然,法人无论从学理还是其在立法上,都是相对于自然人的另一类民事主体。但依笔者之见,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联系,从法人的设立、活动、意志自由、终止和消灭等环节来看,无不是自然人的因素在其中起了决定的作用。法人出现,是由近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而民法规范法人的重点,是营利性的商事公司及其他组织。但我们不能否认,法人带有自然人的痕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