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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宽免题目(3)

2016-07-06 01:00
导读:由上述规定和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视制约制度是有缺陷的。 二、在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宽免题目上有待澄清的几个熟悉题目 1、宪法和


  由上述规定和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视制约制度是有缺陷的。

  二、在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宽免题目上有待澄清的几个熟悉题目

  1、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监视并不排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监视

  有一种观点以为,宪法和组织法己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视权交由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不能也没有必要再交给司法机关[7](P.134)[8](P.34)。这种观点是支持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宽免的主要理由。笔者以为,这是对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误解。

  前文所列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监视,是基于我国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彼此之间的关系而设计的。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都是由选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的、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视的***代表机关,其在整个国家或本区域的至高无上地位是不容置疑的。而行政机关是由权力机关产生、对权力机关负责、受权力机关监视,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这种关系,决定了权力机关有多种方式对行政机关进行监视,其中撤销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违宪、违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是其监视的方式之一。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所属职能部分之间固然没有产生与被产生关系,但属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性关系。基于隶属关系,上级行政机关改变或者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属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应有之义。进一步分析,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应当理解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全部行为,其中既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地位,决定了宪法和组织法不可能将一部分行政行为纳进其监视范围,而将另一部分行政行为排除在其监视范围之外。我国《行政诉讼法》在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宽免时,在“决定和命令”之前,特别加上“具有普遍约束力”一语加以限定[9](第12条第2项),这说明,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监视,并不限于抽象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同样实施监视,而且从被监视的力度上看,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处在同等地位上。《行政诉讼法》并没有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己列进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视范围,而对实在行司法宽免,而是继续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监视。很明显,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视,并不排斥司法审查监视。在抽象行政行为已由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监视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监视。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2、监视的层次性要求司法审查监视不宜缺位

  监视因监视主体的不同,在监视内容上是有不同侧重的。立法监视侧重于合宪性监视,行政自我监视侧重于公道性监视,而司法监视则钟情于正当性监视[10](P.159—161)。这个层次不是人为规定的,而是由各监视主体的职能和特点决定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就把法院的司法审查监视限定在正当性上[9](第5条),而对公道性题目不予过问。合宪性监视是对抽象行政行为制定权的授予、行使是否合乎宪法的监视,处于监视的最高层次;公道性监视是对抽象行政行为制定权的授予、行使及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是否适当的监视,处于较直接和较实际有效的监视层次,而正当性监视是对抽象行政行为制定权的授予、行使和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是否合乎法律、法规的监视,处于较全面的监视层次。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合宪性监视主要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进行,公道性监视主要由上级行政机关和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身承担,而正当性监视可以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进行,但司法机关通过个案审查所进行的监视是正当性监视的主要方面,具有特殊的积极意义[10](p.160)。从实践经验看,权力机关监视的不充分性和行政机关监视的局限性比较突出,而司法审查监视具有弥补另外两种监视的不足的作用。为使监视更加有效,司法审查监视不宜缺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的人对此缺乏足够的熟悉,以抽象行政行为己由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监视作为对抽象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宽免的理由,从监视层次上看显然也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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