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宽免题目(5)
2016-07-06 01:00
导读:3、法院的承受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监视 我国的法院最初是根据审理民、刑案件的需要而设计的,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职
3、法院的承受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监视
我国的法院最初是根据审理民、刑案件的需要而设计的,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职员的配备主要服从和服务于这种需要。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以后,在很长时间内,行政案件由民庭兼理。1989年颁布《行政诉讼法》以后,各级法院才陆续成立行政庭,行政庭的法官主要来自从事民、刑事审判的法官。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奇缺,使法院公正审理行政案件的能力受到了怀疑。这严重了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对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的设计。由于,假如法院无力公正审理行政案件,比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的效果还坏,正如英国著名家和***官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由于犯罪是无视法律,比如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比如污染了水源。”[15](p.43)法院的承受能力对法院的受案范围有一定的制约作用。我国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考虑到当时法院的实际情况,对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作了限缩性规定。限缩的结果之一就是对抽象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宽免。经过十余年的行政审判实践,我国行政法官队伍得到了壮大,知识和经验的积累增加,审理行政案件的能力也相应进步。但是,假如抽象行政行为也纳进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不仅会使行政案件的数目增加,而且审理抽象行政行为的难度远远大于审理具体行政行为,仍要面对法院承受能力不足的。但是这个题目可以通过法院自身的队伍建设,并辅以专家陪审制度①,逐步加以解决。因此法院承受能力的制约是阶段性的。
四、结论和建议
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宽免的做法,近来受到了较多的批评。对其不足和引发的题目也多有[16](P.47-53)。但遗憾的是,对其不足和题目的分析,固然名义上针对全部抽象行政行为,而实际上却主要集中在规章,特别是规章以下较低层次的抽象行政行为上。这样的分析固然不乏中肯的意见,但以此为基础主张对抽象行政行为全部解除司法宽免则是有缺陷的。由前文分析可知,对抽象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宽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熟悉上的原因,又有实际题目的制约,还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各机关承载其职能的运行本钱、和政策取向等诸多题目有关。从建设高度文明和高度***的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出发,并根据我国的基本社会制度、现行宪法和现阶段国情的特点,笔者主张,对抽象行政行为既不应笼统地全部实行司法宽免,也不应笼统地全部解除司法宽免。司法宽免应仅限于行政法规形式的抽象行政行为,而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应该同具体行政行为一样,交付司法审查,使司法审查监视覆盖除行政法规以外的所有行政行为。为此,从长远考虑,建议采取以下对策: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1.修改《行政诉讼法》,解除对规章和规章以下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宽免
首先,废除《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中“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使“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形式的抽象行政行为能够作为诉讼标的进进司法审查过程。其次,与上述修改相适应,将《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7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32条、第41条、第51条、第54条、第55条、第66条等所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全部修改为“行政行为”,以消除规章和规章以下抽象行政行为进诉后诉讼法条款之间的冲突。第三,取消第53条关于“参照”规章的规定。第四,在上述三项修改的基础上,在《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2项之后增加一项:“对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诉讼的案件,”使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一审。作上述修改以后,司法宽免将仅限于行政法规形式的抽象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