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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律冲突研究(4)

2016-07-14 01:00
导读:3.各国立法的体例安排上大相径庭。有的把证券的法律冲突全部置于债权篇章中往,如《波兰国际私法》、《奥地利国际私法》、《匈牙利国际私法》等。

3.各国立法的体例安排上大相径庭。有的把证券的法律冲突全部置于债权篇章中往,如《波兰国际私法》、《奥地利国际私法》、《匈牙利国际私法》等。也有的置于公司篇章中,如《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把股票的持有人——股东的地位、股东义务都置于该文件第十三章贸易公司之下。而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三草案)则把股份的法律适用,股票转让人与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适用与物权、特殊物的权利及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题目共同置于第二章中,把证券视为一般财产权利而非债权对待。1987年的《瑞士国际私法法规》在第七章物权中的第105 条设置了关于有价证券抵押的法律适用题目,此处有视证券为物的倾向,但在第十章公司中又有一条关于因发行股票和债券而产生的请求的法律适用,可见仍未把证券视为债权。由这些不同的立法体例可看到,各国证券法律适用题目大致有三种情况:(1)把证券视为债权,证券法律适用与其他债权法律适用并置;(2)把证券视为财产权,同物权、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划为一类; (3)把证券与公司有关的法律适用题目结合起来,同列一类。 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是各国对证券的性质熟悉不同,即有的把证券划进物的范围,被视为无形财产,有的把证券划进债的范围,作为债权对待;另一方面也由于证券自身种类的复杂性,影响了证券法律适用性质的确定。各国对证券涵纳的具体种类有不同的看法,如有的以为证券还包括代表货物(动产、不动产)的凭证,也包括公司所发行的债券、股票及国家债券等等,甚至有的因只有无形财产的规制,更使证券的回类含糊化,这就极易导致有价证券与流通票据、知识产权等无形权利在性质上混同。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4.各国国内立法关于证券法律冲突解决的国际协调与合作题目的熟悉,存在很大的差异。前文述及的美国已有较为繁多的关于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规制和判例,以致引发了诸多国家的政府干预或抵制性立法。如瑞士、加拿大等国政府在美国法院依据美国证券法,对涉及外国当事人的证券发行或交易活动起诉时,往往会直接出面加以干预,或对案件审理施加外交影响,或颁布禁令以施加法律影响,禁止本国公司或个人向美国有关当局提供其所要求的文件、资料和信息,或禁止其出庭作证或受审。英国有《海运契约及贸易文书法》、《1980年通商利益保***》,澳大利亚有《外国诉讼(禁止举证)法》、《外国诉讼(超越管辖权)法》,新西兰有《证据法第二号修正案》,来抵制美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针对这些抵制,美国也开始通过合作性的立法来缓和对抗与抵触,如1988年制定了《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行为法》,1990年制定了《国际证券执行合作法》。[7] 证券市场发达国家在解决法律冲突有如此分歧和斗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因立法的差异悬殊,则更有冲突。当然这种斗争与协调也将推动国内立法的协调及国际合作的发展,直接推动各国对证券法律冲突解决的立法进行完善和协调。
当然,还应该看到证券法律冲突的解决固然在国际私法法规中没有得到系统地科学反映,但一些国家通过判例或证券法律有所体现,以美国最为典型。如《美国同一商法典》(1997年修正)第8——106条规定,证券的法律效力、发行人登记的效力以及下列各项有关发行人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管辖发行人组织的法律(包括法律冲突规范):(a )附证书证券转让的登记;(b)不附证书证券转让、抵押或解除的登记; (c)不附证书证券申明书的发送。美国1964 年《证券交易法》修正案指出,凡有100万美元以上的资产,在世界任何地区拥有500名以上股东并涉及和影响贸易交往的的外国证券发行人,必须遵守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 8] 在判例方面, 如1972 年Wandschneider 诉In-dstrial Incomes案中,法院甚至以为, 即使某一为美国发行人进行的外国证券发行不受1933年法注册要求的约束,假如存在与该证券交易有关的虚假陈述,一个外国购买者仍可根据联邦证券法的反欺诈条款提出主张。[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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