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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律冲突研究(6)

2016-07-14 01:00
导读:我国属于证券实体法尚不完善的国家,目前既无同一的《证券法》,也没有《证券交易法》,因此在涉外证券的法律适用题目上更是一个空缺,即使仅有的

我国属于证券实体法尚不完善的国家,目前既无同一的《证券法》,也没有《证券交易法》,因此在涉外证券的法律适用题目上更是一个空缺,即使仅有的少数规制也不尽科学、公道。如1994年8月4日《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召募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29条规定: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东与内资股东之间发生的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及公司其它事务有关的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见这条简单的单边冲突规范,把证券的发行、证券的交易章程规定的内容与公司其他有关事务的争议之法律适用均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规定不仅因自身的封闭性而存在缺陷,而且未能解决其他典型的涉外法律冲突题目。即使新近的作为对国际私法系统化作探讨而推出的民间范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10](第三稿),对证券法律适用题目的规制也不尽如人意。首先是在物权部分第83条规制了“贸易证券”的法律适用,不仅这里的“贸易证券”的含义不够明晰,[11]而且该条进而指出“适用证券上所指定应适用的法律。”纵观各国关于证券法律适用题目尚未有适用“证券上指定法律”之用语,这不仅因股票、债券等证券通常不设定准据法,且不便于含糊其词地把众多方面的证券法律冲突题目简单地指定一种法律。另外,也未指明证券的那些题目适用该法。其次,除第83条涉及“证券”外,还有债权部分第101条(二十四)规定:交易所业务合同,适用交易所在地法。因此证券法律适用的诸如证券的发行,转让,证券持有人与转让人、第三人的关系等等题目均未解决。
毫无疑问,在中国现实的证券法律条件下,试图推出完善的解决涉外证券法律冲突的冲突规范是比较困难的,但在立法的探讨上还是有必要立足长远。正如前文所述证券法律冲突的实质是经济利益的冲突,在优化自己的法律时也就不必过多地夸大中国特色,可大胆地鉴戒外国的有关立法经验。具体操纵上应留意以下几点:(1 )关于证券的含义及定性上在切合中国实际的同时,应适当参照外国立法中的界定。明确这一点是科学地规制证券法律适用题目的条件条件。这一点上,应该把代表动产或不动产的证券与狭义的证券——证券法中所限定的证券区别开来。如新加坡1986年《证券法》,日本《证券交易法》(1985年修改)都对“证券”作了界定,可供我国立法。(2)在立法的内容上,应避免含糊其词的表达语,即用抽象的“证券,适用……法律”,而应对证券法律冲突的主要题目列出,并对特别的证券如股份的法律适用的特殊性予以指出,这样才有助于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纵性。(3 )在立法体例上,根据我国对证券定性的习惯及冲突规范的规制传统,未来的国际私法文件中如不设“公司”为专章、节,则宜集中地列于债权部分。当然,因中国国际私法系统化的立法还非近期能实现,所以,现实的做法是在即将出台的“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中设置一些关于涉外证券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这也符合中国新近出台的几个***的体例。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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