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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律冲突研究(5)

2016-07-14 01:00
导读:但尽管如此,证券法律适用题目在各国的立法中整体看来仍处于不完善、不科学状态。鉴于此,针对国际社会证券法律冲突的特点、演进规律及各国有关立

但尽管如此,证券法律适用题目在各国的立法中整体看来仍处于不完善、不科学状态。鉴于此,针对国际社会证券法律冲突的特点、演进规律及各国有关立法的缺陷,各国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留意以下几点:
首先,在立法的精神上必须立足于国际证券法律冲突以经济利益冲突为实质特征,因此解决冲突时,一方面应大胆使证券法律的实体立法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在承认各国国情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差异的现实条件下,努力使证券法律冲突的间接解决机制——冲突规范开明化、完善化,以使自己的证券法律适用题目之解决不妨碍外国投资者对自己证券市场的选择。由于证券法律冲突以经济利益冲突为实质,它较之具有浓重的文化冲突色彩的领域,在选择开明的解决体制上要来得轻易,因而在证券法律冲突解决题目上不应该用对待传统的法律冲突领域的态度。只有这样,才有助于推进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推动各国证券法律冲突解决的效益最大化。
其次,基于证券法律冲突呈现立体化、多元化、复杂化的特征,各国在制订具体的冲突规范时,有必要对可能发生的证券法律冲突予以系统的分析和研究,就各种类型的冲突制定出相应的冲突规范。在这一过程中不宜过多地把证券法律冲突中呈现公法性的部分领域的冲突不予以私法冲突来对待,或者简单地选择单边冲突规范来解决,否则,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国际化。
从证券市场国际化及各国证券法律的现实来看,除了应对证券的法律效力,证券的产生、转移、消灭和生效,持券人的权利、义务,转让人与持券人及第三人的关系,证券交易中在证券交易所发生的交易契约及其它证券交易所业务等现有的法规已涉及的法律适用规制外,还应考虑:(1 )国际证券有关协议的法律适用, 如认购协议(Subscrptionagreement)、证券经理团体内部协议、证券包销协议、证券销售协议、信托契据、付款代理协议等的法律适用。按照国际惯例这些协议可由当事人选择准据法,但很多国家都要求意思自治的选择应与法律题目有真实联系。(2)证券发行中的法律适用, 如证券发行的审批(因发行人所属国与发行地的有关制度有可能冲突);证券表露,表露信息的范围,表露的方式,错误的陈述、漏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情报的法律责任都有必要作法律选择。(3 )证券的交易除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及其中所订契约外,还有场外交易的法律适用题目,及内部职员交易的法律适用题目等等。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再次,证券法律冲突规范在立法的体例上,以尊重各国的立法传统为宜。首先应在界定证券性质、外延后,再对其相关冲突规范的体例进行确定,以免把诸如代表物(动产、不动产)、流通票据等广义与狭义的有价证券混同,以致立法不严谨,也不便于操纵。另外,证券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法规中的结构设置上,笔者以为有两种模式值得鉴戒。其一,从《197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关于国际私法的第13号法令》为代表,把证券法律适用一并置于债权部分,涵纳了证券义务的产生和范围,公债、证券涉及社员权利时证券的权利和义务的产生、转让、消灭和生效,以及在证券交易所订立的契约的法律适用题目。它也明确地指出:假如证券确保处置商品的权利,其对物权的影响适用本法令对物权关系的规定。这种模式最突出的优点是把证券法律适用题目集中地进行规制,避免了有可能因证券的物权属性而置于物权部分,因证券交易中有契约而列于债权部分,因股份与公司联结而置于公司部分,所造成的分散形态而不便于查用。这从证券的性质层面上也能理解。其二,在国际私法法规中专门设置了“公司”章的,如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则将证券置于“公司”部分。它的优点是回避了给证券定性为物权或债权的两难题目,且能比较集中地同一规制,而且还能把证券与发行主体的有关法律适用题目同一起来了,其局限性是它无法把诸如“国债”等非公司证券的法律适用题目揽括进往。
最后,对于众多的尚未有完善的证券实体法或国际私法法规的国家,立法模式的选择最好是在有关证券的单行法律文件中规制证券法律适用,既可为今后证券法律适用题目解决的系统化作预备,也便于随着证券实体法的发展而不断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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