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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税及其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3)

2016-07-26 01:01
导读: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或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观念上是一脉相承的。当然,法治观念既进进部分法的税法中,就必有其在部分法中的具体体现。19

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或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观念上是一脉相承的。当然,法治观念既进进部分法的税法中,就必有其在部分法中的具体体现。1997年4月,著名税收学家高培勇教授在中南海给国务院领导作税法讲座时,提出要“下大气力,培育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18];将其引进法学领域,即为“税收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条件条件。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19]税收法律意识无疑当属法律意识的一种,其对依法治税之意义已是不问可知的了。笔者以为,现今欲行依法治税,必须以重构之税收法律意识为观念基础;否则,依法治税仍然只会是“空中楼阁”。
(二)重构税收意识之基础——国家分配论与契约思想的有机结合
马克思主义以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弹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0]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则以为,税法的本质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国家税收是凭借国家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
再以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看,国家起源于处于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权利要求。纳税和征税二者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纳税的意志为条件,“由于假如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笔者注),他们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21]然而到国家取得财政收进时为止,税法只是保证了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即人民缴纳了税款,而另一方当事人义务之履行,即国家将其财政收进用以维持政府运转从而执行其各项职能,则有赖于人民的代表——立法机关制定其他财政法以及相关法律来加以保证。我们必须将“税款”或称“利益”从人民的手中转让给国家成为其财政收进——“取之于民”,和国家运用其财政收进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用之于民”这两个渠道结合起来,才能看出权利和义务在其间的双向活动。否则,税法就只能是国家为保证自己取得财政收进的法律手段,只是利益从纳税人到国家的单向活动,也就没有“权利义务对等”可言了。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学说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以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以为其利益会由于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定中得到较高的评价[22]。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目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23]。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则有所不同。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以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公用事业用度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收应该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交付其使用的机会本钱的税收”[24]。“由其销售的不可行性和不可计量性所决定的”[25]公用事业或称公共物品,无法依靠“私人”生产或者依靠民间来满足需求,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因此,便只能由国家或政府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来承担公共事业的用度支出或公共物品供给者的责任;而国家要承担这一责任,就必须寻找收益来源,即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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