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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考辨(2)

2016-08-01 01:00
导读:其次,建立个人破产,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有效保障。一方面,市场经济是一个紧密而复杂的大网络,各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纷繁错乱,多方当事

  其次,建立个人破产,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有效保障。一方面,市场经济是一个紧密而复杂的大网络,各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纷繁错乱,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是复杂。假如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解决好,那么其他与之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彻底理清。这样环环相扣,相互牵制,最后必然会形成难以解开的“债务连锁”,这一现象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企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就会使这种“债务连锁”现象消失在萌芽状态,以防其蔓延和恶化。另一方面,现在一些民事经济案件,经常碰到执行困难的情况,被执行者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满足。碰到这种现象,对于企业法人来说,可以利用现行的破产法来解决;那么对于自然人来说,实质上就成为个人破产题目,当债务人处于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这样就使“执行难”案件有章可循,既保护清偿权人的利益,也保护清偿务人的利益。否则,轻易滋生权利享有者由公力救济转向私力救济,例如恐吓威胁、诈骗抢劫、绑架人质等,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人们正常生活。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个公力救济的依据,也进一步体现了“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这一古老的法律格言。
  第三,建立个人破产,是我国法制与国际接轨,顺应法制国际化同一化的趋势必然要求。从各国破产法的情况来看,个人破产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加进WTO后,我国的市场经济将进一步发展为国际经济,在与对外交流中国所给予的法律保障要与外国法律相互贯通。但就破产法方面而言,就要在适用范围上制定相关个人破产制度。假如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现实的国际经济活动中,将会出现一些很难处理的法律题目:在我国境内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的外国自然人,假如一旦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境地,我国法院能否依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其破产?假如宣告其破产,则无法律依据;如不宣告其破产,则这部分外国自然人与以企业法人形态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的外国商人,处于不同等的法律地位,得不到相同的保护。同理,假如我国公民以自然人形态在外国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假如其严重亏损且陷于无力清偿境界,那么,外国法院能否依据其本国法律宣告其破产?这一破产宣告能否被我国法院得以承认并执行?诸如此类矛盾和冲突,只有待到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才能予以明确公道的解决。   二、合伙企业破产制度设计的或缺。抑制了破产法的操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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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结合《合伙企业法》第92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合伙企业同企业法人具有相同的破产能力,也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但由于合伙企业在法律地位上不同于法人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没有自己的财产。因此,在适用破产清算时,也应具有不同于企业法人的制度设计。而《企业破产法》却或缺了,导致合伙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律适用实践操纵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破产原因是指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得以启动破产程序所必须的法定事由。鉴于合伙企业与法人具有相同的破产能力,其破产原因也得共同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即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欠缺清偿能力。但是由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须承担无穷连带责任,若套用以上的破产原因,就会产生以下两个模糊题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针对合伙企业而言还是包括各合伙人?“资产不足以清偿”是仅指合伙企业的财产还是包括各合伙人个人财产?这两个题目回结起来,实在质就是在判定合伙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时要否考虑各合伙人的偿债能力。对此,《企业破产法》并没有作出不同于企业法人的规定,在实践中自然就会影响到债权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题目,也给法院的审查带来很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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