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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3)

2016-08-06 01:01
导读:2、原告在行政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无法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只能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这种弱势地位的形成主要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

2、原告在行政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无法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只能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这种弱势地位的形成主要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职权行为,享有其他人所没有的单方面调查、收集、保存和使用各种证据的职权,是否拥有和拥有多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需要的证据,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证实。在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很难或者完全不能占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足够证据。原告在行政治理中,处于被治理者和被支配者的地位,无法全面收集到以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同时,部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当,需要借助于专门技术职员通过技术检测手段才能确定,而原告则缺乏被告所具有的条件来发现、保存、收集所需要的证据。当然这种弱势地位只是一种相对性的,在具体法律行为中由于法律规定而形成的治理与被治理的关系之性质所决定的,在举证方面能力大小的不同等,与原、被告的地位、机构性质、组织差异没有必然的相关性,具体到某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可能是拥有雄厚经济实力的跨国公司,被告则可能是只有区区几人的行政机构。行政诉讼之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偏向于原告,仅仅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职权的不同等。需要留意的是,用一种不同等的手段往掩盖另一处不同等的事实,并不会带来更大的同等。因此,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并没有完全采取由原告或被告一方来举证的做法。只有双方互有举证的义务,共同向法庭举证、质证,并且根据法律要件的不同(或者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来确定证实责任的分配,才能确保实质的同等,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形成了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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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之益处
1、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正当权益之保护。面对拥有行政职权的强大的行政机关,原告总是处于弱势。因此,《关于证据的规定》通过证据规定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异,取证限制不同,不仅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不仅可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分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人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体现了对原告正当权益的保护,对弱势方保护的倾向明确、清楚,显然,这些规定,对于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环境,保护诉权,体现法律同等精神,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2、有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等活动,使之更加轻易操纵。实践表明,仅仅依靠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的原则性规定运用证据,很难操纵,几年来,我国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适合本地区适用的证据规则,但是各地的规定不同一、不规范,《关于证据的规定》的颁布结束了这种“各自为战”的混乱局面,在提供证据的要求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和条件上,法院委托调查的程序上,证据保全的申请及措施上,质证的对象、顺序、证人作证及认证等诸多上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从而使证据的运用更加规范、更易于操纵。
3、有助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近年来,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呼声渐高,《关于证据的规定》充分考虑了这种趋向。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条款的规定上:一是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正当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二是证据涉及国家秘密的,由法庭予以确认,并不得在开庭时公然质证;三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证据。这种关注,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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