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4)
2016-08-06 01:01
导读:4、有助于融正当治和程序正当观念,使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国际接轨,逐渐趋向依法行政,真正实现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如同等、自由、开放、透明、公
4、有助于融正当治和程序正当观念,使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国际接轨,逐渐趋向依法行政,真正实现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如同等、自由、开放、透明、公正、效率、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制度等在我国中的体现。程序正当,在美国法中,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满足对个人的最低公平标准。如在作出决定前要给予充分的告知和提供有意义的听证机会。它夸大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纵规程的公平、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同等以及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公道性。《关于证据的规定》鉴戒国外证据立法和审判实践,吸收证据成果,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在证据的告知、证据交换、质证、新的证据的界定、证据的排除、以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裁判(证据裁判主义)、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理由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等,充分体现并融合了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的观念。
四、国外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不同理论
当然,我国现行的这种举证责任制度并非全是好处,它固然广泛吸收了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也取得了较大的成效。但世界上行政诉讼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对举证责任制度仍然是各持己见,理解不一。下面,以日本的为例,先容其关于举证责任的不同学说,并通过比较研究的,使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更加完善。
在关于撤销处分诉讼中的证实责任,应当由原告或被告行政厅承担,尤其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学说的主张不一。回纳起来有以下五种:
第一种学说是由原告负证实责任。由于行政行为有公定力,受正当性的推定,所以要求其撤销的原告,应负证实该行政违法的责任。
第二种学说是由被告行政厅负证实责任。由于行政行为即使违法除无效的场合外一般是有效的,因此在撤销诉讼中,被告行政厅对其处分正当性应负证实责任。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第三种学说是根据法律要件不同而分配证实责任说。即在撤销诉讼中,也适用懂事诉讼一样的证实责任分配原则。行政行为权限根据的事实要件由被告行政厅负证实责任,权限障碍、消灭等的事实要件,由原告负证实责任。
第四种学说是主张根据行政行为不同分配证实责任说。从处分的内容来看,对于科处负担行为的正当性由被告行政厅负证实责任,对于以授予权益行为主权为基础的事实,由原告负证实责任。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较接近此学说。
第五种学说是以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分配证实责任。由于一般的分配标准有困难,应考虑各种行政法关系的具体性质、证实的难易程序、诉讼当事人间的对等性、公平性等各种因素来确定证实责任。
五、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趋势
以上各种学说均有一定的道理,在不同的时期,分别占过主导地位。到底应采用哪种学说,应该结合本国自己的实际情况。我国事一个比较落后的欠发达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比例较大,行政相对人保护自己的意识比较淡薄,因此,完全将举证责任推给原告是不可行的,当然由行政主体负主要责任,在目前看来没有什么大的不当之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做法必然会被“谁举证,谁主张”的规则所替换。主要理由阐述如下:
1、由被告负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原告负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行为数目及争议案件不是太多的情况下,是比较可行的,但随着行政主体职能的不断变化,各种行政争议案件越来越多,由行政主体承担大量的证据保存任务,有欠妥当。首先,具体行政行为的时效性大,行政主体的工作职员变动也日趋频繁,一旦发生大量的活动,由于证据保存之不善,而让行政主体承担败诉的理论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其次,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必要的根据或理由,或者就要有根据或理由。否则,无缘无故的提起诉讼,只会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及行政资源,这种做法是和现代行政理念不符的。最后,关于诉讼风险,原告应当有所预见。即使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来看,行政主体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但也不排除原告败诉的可能。有诉讼,就存在风险。因此,原告假如不对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取的措施、违法行政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根据等证据予以妥善的保存,就可能预见到诉讼对自己不利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