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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5)

2016-08-06 01:01
导读:2、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督促原告对自己正当权益的保护意识。在很多情况下,行政主体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本来可以对自己

2、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督促原告对自己正当权益的保护意识。在很多情况下,行政主体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本来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从而以减轻自己的行政责任,但有些行政相对人总是抱着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对待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理,指看通过诉讼来获得胜诉。甚至有些行政相对人滥用赋予的权利,对一些争议标的很小的案件不停的提起诉讼,是谓“维护自己正当的权益”,或者故意隐匿可能对行政主体有利的证据。因此,赋予原告必要的举证责任,促使其有效、积极地举证。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或者公道性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行政主体主张行政行为正当、正确,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以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提出正确的法律供法庭,而不是笼统地说被告的行为违法,却说不出来是适用法律不当,还是适用法律错误。如某案可有多种法律适用方案,被告已证实其法律适用佥或说得过往,而原告主张另一种法律适用,此种情况下,原告就必须负举证责任。又如原告主张被告动机或目的恶意或违法,而行政案卷或记录中却难以看得出来,而动机和目的,一般来讲又属于内在的东西,故只能先由原告举证。
综上所述,笔者得出的结论是,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妥,但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亦应当具有充足的证据保护意识,对适用法律有不同的意见,或者以为行政主体行政主观方面有恶意等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只有行政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明确、清楚,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本应具有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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