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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资立法的不足与完善(2)

2016-08-18 01:05
导读:(四)税收优惠使用的广泛性 我国外资法中含有大量的税收优惠规定,比如:限定区域和产业项目的减税优惠,限定行业、项目的减免税优惠,再投资退

  (四)税收优惠使用的广泛性
  我国外资法中含有大量的税收优惠规定,比如:限定区域和产业项目的减税优惠,限定行业、项目的减免税优惠,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对间接投资所得的减免税优惠,关税方面的优惠等等。必须肯定,税收优惠制度具有鼓励外国投资、引导外资流向的重要作用。事实证实,税收优惠制度对我国引进外资,发展经济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改革开放20年了,我们在外资法中对税收优惠仍然规定得很广泛,势必会造成内外资的差别待遇,不利于公平竞争。
  (五)立法本位的过期性
  我国现行外资立法以企业组织为本位,基本的外资法律就是三大外商投资企业法,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设立、组织形式、资本与出资、董事会及经营治理、财务、解散清算等。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以企业组织为本位已过期了,其原因如下。
  第一,以企业组织为本位进行外资立法,注重投资主体的国籍,并以投资主体的国籍为界定三资企业的准绳,轻易造成“假外资”现象。如一家国内企业,在国外设立一家子公司,然后将资金注进国内,兴办三资企业,甚至以国内母企业为合作伙伴,以取得国家对三资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第二,以企业组织为本位进行外资立法,使得我国存在内资、外资两套企业法律体系。随着我国企业法制的完善,尤其是《公司法》的施行,造成两套法制重复颇多。第三,以企业组织为本位的外资立法,带有很多限制性因素,比如中方投资主体、企业组织形式等方面的限制。这些限制,随着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其对利用外资的保险作用已属多余,相反,束缚了进一步利用外资的手脚。
  (六)与国际法制的矛盾性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这种矛盾性是随着国际法制的发展而产生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经过长达6年的激烈争论,南北双方终极达成了妥协,其产物是《乌拉圭回合终极文件草案》,而TRIMS决定便是其产物的一部分。
  TRIMS决定禁止缔约国采取与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和第11条第1款相违反的TRIMS。即关于国民待遇和取消数目限制的规定,按TRIMS决定附件,与这些规定不符的TRIMS有四种:一是贸易平衡要求,二是进口用汇限制,三是当地成分要求,四是国内销售要求。而我国现行的外资法律法规大部分是TRIMS决定生效以前制定的,在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有明显的与TRIMS决定相矛盾的地方,这些规定不利于我国加进WTO,需要在以后的外资立法中加以修改和完善。
  二
  鉴于我国外资立法中的以上几点不足和当前复杂的国际局势,中国即将加进世界贸易组织,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外资立法:
  (一)以***为指导,坚持独立自主、同等互利原则
  要坚持***理论中的“三个有利于”标准,加速我国的外资立法。即只要有利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有利于进步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立法者就应当大胆立法,包括超前立法。同时,要坚持独立自主、同等互利原则。资本总是唯利是图,在特定的条件下,它还带着资本家们的企图,所以我们一定要进步警惕,不能由于目前国内经济发展急需资金,便拿主权作交易,做出无原则的事情来。同等互利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国外资立法的基本方针。同等与互利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同等,就无从有互利,没有互利,要么就引不进外资,要么就是被外资压迫。新中国独立主权来之不易,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已深进人心,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急需资金也是有目共睹的,帝国主义霸权强权当前日益膨胀,所以我们要以***理论为指导,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积极引进外资,建设强大的社会主义经济。巩固社会主义的国防,果断维护社会主义国家的主权。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二)坚持科学立法、促进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增强法律的系统性和透明度
  首先,针对外资立法缺乏全面规划,带有明显的短期性、片面性,立法应加强猜测工作,对外资立法的发展趋势及现行立法的社会效果进行猜测和考察,以杜尽轻率立法、盲目立法。其次,在外资立法权限方面,要理顺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大、国务院及其各主管部分,各地区、各特区之间的纵向关系,尤其是明确以上各立法主体所立法律的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使整个外资立法体系协调一致,以克服分散立法、越权立法及法出多门的局面,避免法与法之间的重复交叉,甚至矛盾以及同一个法的内容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的状况。再次,应规范法律名称,促进各层次法律名称的固定化。确保不同层次立法名称与其效力等级的一致性,清除等级相同而名称大相径庭或名称相同而效力等级相往甚远的现象。最后,要增强法律的透明度。在我国利用外资领域,不少重要事项是根据一些未公然的内部规定或文件的规定决定的,这些内部法规一般通过行政途径下达,中外双方对此都难以知晓,让人感到不可理解。制定法律是为执行法律,法律要执行和得到遵守,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没有公然的法律,肯定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和遵守,即使到时强制对方遵守,也会造成不好的印象。很多外商反映中国缺乏法治,跟这方面是有很大关系的。我以为法律的公然性是无条件的,有关部分的领导应增强法治意识,充分熟悉法律公然化的法律规范,取代一些内部文件、行政指示、内部通知和批文等。这样,才能使外商来华投资,从而吸引到更多更好的外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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