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外资立法的不足与完善(3)
2016-08-18 01:05
导读:(三)增强的明确性和可操纵性 我国立法一直是坚持“宜粗不宜细”、“宜原则不宜具体”的原则,这一原则同样在外资立法中体现出来。在立法中力求
(三)增强的明确性和可操纵性
我国立法一直是坚持“宜粗不宜细”、“宜原则不宜具体”的原则,这一原则同样在外资立法中体现出来。在立法中力求广、包容量大,使法律条文尽可能运用于各种情况,结果法律中只剩下寥寥数条原则性规定,这能从我国三大外资立法中看出其明显性。“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是在当时我国各种条件不成熟和立法经验不足的条件下提出的,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当前,我国应不失时机地加快立法,其中加紧制定同一的《外商投资法》及实在施细则,实现三法的同一。同时应删除现行法律中那些伸缩性强、含糊不清的条文,使法律条文不引起人为的歧义,使法律既具有明确性,又具有可操纵性。
(四)加强现有外资法律的整理编辑工作
为消除外商担心在投资期间遇上有关法律发生变动的顾虑,作为资本输进国,我国应在外资立法中规定稳定性保证的内容,即向外商保证不改变其外资法律制度。但是,任何法律都受当时的客观物质条件限制,也受制定者熟悉的限制,因此不可避免地随着形势的发展具有滞后性,要克服其滞后性,就要及时地整理编辑现有法律,留下适应的,往掉过期的、落后的,从而保持法律的先进性和适应性。实在,整理编辑也是一种重要的立法工作,我国以前对此重视不够,以后应留意这方面的工作。
(五)弱化税收优惠措施在整个投资环境中的地位
对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各种情况的变化,其作用越来越弱。据调查资料表明,外商在投资决策时,首先考虑的是基础设施状况、劳动力本钱、社会稳定和法治程度等。随着我国基础设施的改善,法制日益健全,法治化程度不断进步,再加上我国劳动力本钱低,稳定,我国可以逐步弱化税收优惠,以逐步实现内、外资的公平待遇,从而创造一个自由竞争的开放环境。联合国理事会第E14293号文件指出:外国投资者是否愿意并有能力到发展家投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些国家有无相应的法律及其有效的运作。1993年8月,在联合国贸发会“投资与资金流向”特设工作会议上,经合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外资鼓励政策作出的评价以为:东道国应把同等、公平地对待外资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东道国吸引外资最有效的在于创造一个拥有自由竞争规则的开放环境,而不是鼓励措施与优惠条件。由于优惠和鼓励措施往往改变了市场的真实性。并在客观上妨碍了依据贸易标准作出国际投资的决定。[2]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实践表明,近年来,世界各国已趋向取消外资的免税期,拉平内外资企业税收差异,逐渐向对内外资本实行国民待遇靠拢。我国不仅只是跟国际形势走,跟国际接轨,而是随着我国各方面条件的改善,完全有条件弱化税收优惠措施的作用。
(六)确立外资立法的“资本本位”,摒弃过期的“企业组织本位”
前面已过“企业组织本位”的过期性,它使我国外资立法具有很多局限性,已严重阻碍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步伐。确立外资立法的“资本本位”,就是外资立法着眼于资本,围绕着资本及其性质的审查、外资进进的鼓励与限制、外资利用的调查与等,制定政策和法律。以“资本”为本位进行的外资立法,注重资本性质的审查。使得“揭开国籍面纱”所包含的精神成为当然的基本立法圭臬,这也是符合国际投资法的一般原则,即国际投资法首先是国际资本利用与管制的法。[2]
以“资本”为本位进行的外资立法能杜尽“假外资”现象,避免国有资产的无谓流失。事实证实,有很多国家都采取资本本位的外资方法。如美国事以资本为本位进行外资立法的典型国家。美国之所以是世界上引进外资最多的国家,这跟它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关,同时也离不开其良好的法制环境。我国事发展中国家,需要吸收和鉴戒其它国家的优秀成果,包括资本主义国家的文明成果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七)修改现行法律中与TRIMS决定不符之处,使我国外资法律与国际法制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