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和民事检察监视刍议学毕业论文(2)
2016-09-18 01:53
导读:这里姑且不论这些批复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意旨,也不说其是否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最高法院的这种做法本身显然是极不适当的。这一题目已经引起学者们
这里姑且不论这些批复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意旨,也不说其是否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最高法院的这种做法本身显然是极不适当的。这一题目已经引起学者们的广泛关注。有学者以为,“并非仅仅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没有心平气和地把接受人民***的民事经济检察监视作为审判机关的份内之事,而且就连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抗衡’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经济检察监视,左一个解释,右一个批复,对可以抗诉的生效裁判的范围不断加以蚕食,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从而使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视频频受阻,其影响是极坏的!”(注: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学者指出,“尽管法院对具体案件享有终极的裁判决定权,但监视范围不同于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它应当由立法机关来确定,作为监视者的检察机关无权自行确定监视范围,作为被监视者的法院更不得自行规定监视范围。检、法两机关在监视范围上的争议,应当由我国权力机关来解决。”(注: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视若干题目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题目,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根据目前的形势,学者们完全有理由担心,“此一题目不解决,就很难估计日后最高法院还将会作出多少诸如此类的‘批复’”。(注:蔡彦敏:《从规范到运作——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视》,《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
二、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或法官独立
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既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注:柴发邦主编:《民事
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74页。),也不是“审判员独立。”(注:梁书文、回泸明、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这一原则有如下三层含义:其一,法院独立审判民事案件,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其二,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时是独立的,而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也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其三,这种独立性,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但不得排斥国家权力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视,(注: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7-48页。)也不得排除社会对审判活动的了解和监视。正如学者所言,“审判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诉讼公正的手段,公正性是比审判独立性处于更高层次的价值,对于诉讼而言,假如说公正性是尽对的要求,那么审判独立性则并非尽对,由于维护诉讼公正目标的手段不是单一的,各种手段之间具有一定的制约与平衡关系。其中最重要的关系是审判独立与社会监视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关系。”(注: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有人主张将“将独立审判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注:蔡彦敏:《独立审判探源及其现实分析》,《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即所谓“法官独立”,法官独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有人甚至以为“在特定具体事件之审理程序终结或确定以后,就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或裁判内容当否,不答应对法官进行批评、调查或追究责任。”(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视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假如对我国法官的素质稍加分析,就不能不令人对“法官独立”产生担忧。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众所周知,我国法官的来源主要有三部分:一是政法院校的毕业生,二是部队转业干部,三是考进或调进的其他职员。法官们的社会背景、文化程度、专业历练参差不齐。据报载,在全国法院25万干部中,
研究生层次仅占0.25%,本科层次仅占5.6%,(注:张卫理:《中国需要大批法律人才》,《法制日报》1997年10月3日。)非专业化现象相当普遍。一位高级法院的院长坦言:“司机可以转干当法官,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当法官,工人可以转干当法官。”(注:转引自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0页。)其中很多人直接从事着审判工作,有的还根据其在部队的级别安排相应的行政领导职务,如院长、庭长等。不可否认,在我国法官队伍中,不乏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和良好品行且有丰富经验的法官,对于他们来说,法官独立或许是可行的。题目在于,一种制度要求的是一体遵行,不可能对某些法官适用,对另一些法官不适用,这是必须重视的题目。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还是法官独立,其权力都不是无穷的,其独立都是相对的。假如对法官违反程序或者错误裁判的行为都“不答应批评、调查或者追究责任”的话,那么,司法公正从何而言?有人以为,“假如法官存在违法、违纪及其他不良行为,并不当然导致诉讼案件的裁判错误,对这一点已经不乏事实证实,法官因违法犯罪或被判刑或因违纪被惩戒,其所裁判的诉讼案件并不一定都被改判。”(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视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诚然,实践中确实有违法而不枉法的法官,但在***查处的审判职员违法犯罪案件中,这种情况十分罕见,更多的则是既违法又枉法,有的法官违法的目的就是枉法,我们不能由于百分之一的存在而否定百分之九十九的存在,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况且,即使是对违法而不枉法的法官,也不能完全不予追究,试想,一个贪赃受贿的法官作出的裁判,怎能让人信服其是公正的呢?法官的使命在于运用司法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通过这一过程本身,向当事人及全社会昭示法律与正义的准则。因此,法官的知识、品行、经验等就成为其能否完成使命的重要因素。至于法官的品行,固然没有完全一致的标准,但人们总是寄予极高的期看。有人以为任何法官都必须具备四种品质:正义、聪明、坚强、克制;有人以为法官应该是善良、正派、明智、有经验;有人要求法官的外在行为的个性应表现为:像一头灰色制怒的狮子,右掌压在左掌上,当他对案件得不出正确判定时,应首先三思而不盲动。一个人即使受过良好而完整的法学教育,品行端正,假如没有相当的司法经验,也难以胜任法官的重担。“事实上,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司法者,无论是职业和还是非职业的总是那些对人情世故有深刻理解的人们,是那些有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人。”(注:苏力:《法治及基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页。)实事求是地说,撇开法律素养不谈,就品行和经验而言,我国法官的整体情况也不容乐观。诸如姚晓红式的文盲、法官加流氓式的“三盲”法官、山东莒南县“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的“三管”院长,假如再授之以“法官独立”的上方宝剑,其后果是不难设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