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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和民事检察监视刍议学毕业论文(4)

2016-09-18 01:53
导读:四、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司法实践中,对任何案件的裁判标准都有两个:一个是事实标准,一是个法律标准。有人以为,“一般而言,对案件的判定主要

  四、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司法实践中,对任何案件的裁判标准都有两个:一个是事实标准,一是个法律标准。有人以为,“一般而言,对案件的判定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事实标准,一个是法律标准。这两个标准都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了案件的不确定性。”(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视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言下之意,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正确判决,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可以作出不同的正确裁判,甚至同一法官对同一案件也可以作出不同的正确判决,这种看法大可商榷。
  从法律标准来说,法律是具有确定性的,法律精神也是确定的。正由于此,人们才根据法律来猜测某一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其本身而非如法官之所想。法官的任务是运用法律而不是改变法律来符合他们自己伦理学或政治。”(注:(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孟德斯鸠为表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毫无创造性的特征,选用了再清楚不过的字眼:判决只能作为“法律的正确复制”,而不得作其他目的,“对此只需要眼睛”,法官只是“宣读法律文字的喉舌,一个不得削弱法律效力和威严的无意志的存在物”,因此法官的权力“在一定意义上即是零”。我国法律也并未赋予法官创制法律的权力。
  从事实标准来说,就涉及民事诉讼的证实标准题目。所谓证实标准,就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实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大陆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采用“自由心证”作为其证实标准,即法官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及调查证据结果,依自由心证判定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应当认定为真实。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实要求是盖然性占上风的证实。所谓盖然性,是指有可能而不是必然性;所谓占上风的盖然性,是指诉讼一方证实其的根据与证实另一方主张的根据相比占上风,其主张即可成立。高度盖然性的“排除公道怀疑”本身就是相对于案件事实而言的。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只在必要时才负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法律要求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近年来,有学者以为,有必要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并由此挑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词法原则,进而对“有错必纠”的原则提出质疑,直至以为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正确的判决,否认错案的客观存在。这种观点难免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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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完全必要的,但它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并不矛盾。所谓“事实”可分为物质事实与制度事实。物质事实又称为纯物质事实、自然事实或者原始事实,指的是与人意志无关的纯客观世界,即我们说的客观事实;制度事实则又称为受人制约的事实或被规范所限制的事实,它以人为主体,以人的行为为构成要素,用行为规范来进行解释,即我们说的法律事实。司法实践中,由于诉讼时限和技术、资金、人力等多种限制,在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件中,一些事实是难以发现的或者是完全不可能发现的。因此,作为判决根据的事实,只是法院的主观的认定,而不一定是客观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的“以事实为根据”,可以是客观事实,也可是法律事实。但“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与解决争议。”(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因此,有学者指出,“民事案件事实审理中追求客观真实仍应是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不应当随意抛开这个理念。”(注: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可以说,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理想境界,法律真实则是现实操纵的工具,法官的任务在于依据法定规则,使其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无穷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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