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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和民事检察监视刍议学毕业论文(6)

2016-09-18 01:53
导读:从民事诉讼的目的看,我国目前主要有私法权利保护说、维***律秩序说、契约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多元说等。但无论民事诉讼的目的如何,有一点是确定

  从民事诉讼的目的看,我国目前主要有私法权利保护说、维***律秩序说、契约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多元说等。但无论民事诉讼的目的如何,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完善司法制度和法律制度,据此实现国家的统治力。”(注: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政***坛》1997年第5期。)毫无疑问,“在私权自治原则下,私人之间的追求与调整原则上应由相关确当事人自行解决,由于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最清楚自己需要什么,即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定者。”(注:李季宁:《民事诉讼程序正义论》,载于《诉讼***丛》第2卷,第438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民事纠纷是同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与刑事纠纷直接涉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有所不同。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当事人地位同等,实行意思自治和依法处分等原则。由此决定,国家对民事纠纷不能主动直接干预,当事人的起诉权是国家审判权强制力干预的连结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并不必然地将纠纷交付法院,他们完全可以以诉讼之外的方式解决纠纷,既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在法院之外寻求其他机构解决。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法院裁判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国家通过特定的机制——法院,以特定的手段——审判,在特定的活动——诉讼中,运用强制手段解决民事纠纷。这种强制性主要表现在民事诉讼的成立以及最后的裁判并不以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或者合意为条件。因此,法院就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裁判,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国家对民事活动的干预,而不能将其回于私法上的行为。不可否认的是,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种需求,在法律设定的框架内寻求最令当事人满足的解决方法,但不能由此得出“民事诉讼是私法范畴”的结论。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六、司法不公与检察监视
  论及司法不公,法院权威降低的原因时,有人以为有以下七个方面:
  一是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自身存在违法违纪现象:二是错案追究和检察监视误导司法公正;三是执行难,四是新闻媒体报道夸大其词,误导公众;五是败诉后歪误解释;六是一些律师恶意宣传,歪曲法官形象;七是法院治理体制与行政治理体制冲突。(注:黄松有:《透视司法不公》,《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0日,第3版。)以为民事检察监视“破坏了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从而严重地动摇了公众对法院诉讼公正的信心。”(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视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这种观点过多地夸大外界的原因,似乎司法不公是外界恶意宣扬的结果,这显然有失公允,也无益于题目的终极解决。
  首先,司法不公既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也是公众对法院司法活动的一种价值判定。从法官本身的熟悉角度来看,往往轻易得出司法公正的结论,但由于案件的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均在其控制之下,所以法官的评价不具有社会性。司法是否公正依靠于法官以外的外部公众判定,而且由于公正是理想司法的必然结果,公众关注更多的是司法不公正。这里的外部公众包括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和无直接利害关系者,由于外部公众对司法过程和结果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存在不同熟悉,所作出的判定难免有误差,有可能与法官本人的熟悉不尽一致,社会对司法不公的评价也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真。但不能据此以为,公众的判定都是错误的,特别是在相当一部分公众以为司法不公时,更不能简单地称其为恶意中伤。
  其次,这种说法颠倒了因与果的关系,如同说“由于有了法律,所以才有了犯罪”一样,是难以成立的。正是由于司法不公的存在,才需要检察机关的监视;正是由于司法不公,才影响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而不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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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来源于其公正性,而不是强求或者命令就能产生的。有人以为,“建想法治国家,要树立的权威就是司法。要让全社会相信司法是公正的,要树立这种理念。假如宣传的结果让人们觉得司法都不公正了,整个社会都没有是非、价值标准了,人们就会对党、对国家、对前途失往信心。”(注:景汉朝:《走出司法公正的误区》,《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19日,第3版。)笔者同意树立司法权威,关键是如何树立。正如司法不公不是宣传出现的结果一样,宣传也不可能使得众口高呼“司法公正”。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在于进步司法职员的素质,改变法官的形象才是重塑司法权威和公正的必由之道。一个不公正的裁判所能带给人们的只能是伤害与尽看,而没有任何权威性可言。正如学者所言,“在法治国中,法院具有极大的权威,这种权威不只是来自法律,更重要的是来自法院的公正与廉明。假如连作为正义化身的法院也被严重污染,法官也难以做到清廉,司法公正就会从根本上发生动摇。”(注: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法官必须判定的不仅仅是谁应得什么,还应该判定谁的行为端正,谁履行了公民职责,谁蓄意或因贪婪或浑浑噩噩而忽视了对他人的责任或过分夸大自己他人对自己的责任。假如判决不公正,社会就可能使某个成员蒙受一种道德上的伤害,由于这种判决会在某种程度或某个方面给他打上一个违法者的烙印。当无辜者被判定有罪时,这种伤害最为严重,但是倘若一个原告虽有公道要求而被法庭驳回,或一个被告走出法庭时被强加以不应有的耻辱,那么这种伤害也够大的了。”(注: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而且,对于社会公众来说,“由于法官说什么,法律也就经常变成了什么。”(注: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所以,法官权威的降低造成了法律权威的减弱,答应不公正裁判的存在,恰正是对法律权威的损害。   最后,检察机关对错误的裁判提出抗诉,法院通过再审予以纠正,既重新树立了法院裁决的权威,也重新塑造公众对法律权威的认可,此所谓“不破不立”。司法***是国家健康肌体上的“毒瘤”,必须予以铲除。从民事检察监视的目看,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国家法制同一。并非有人以为的那样,“***抗诉的目的是,以为法院的裁判有错误,要求法院修改裁判,纠正错误。”(注: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视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3版。)的确,抗诉目前仍然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视的主要方式,监视的确是通过个案的纠错来实现的。但这即是说,***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恰恰相反,***代表国家进行监视其终纵目的是维***制的同一。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民事检察监视就是要保证国家的民商法律,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不折不扣地得到实施。维护司法权威,是建想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司法权威是由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威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视权威共同构成的,这两个权威缺一不可,否则不可能有健全的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视,其目的不是要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而正是要维护和保障审判权威。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的监视活动,促使审判机关纠正自己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裁判不公题目,纠正影响审判权威的因素,从而恢复或增强审判权威。检察机关是通过自己有效的法律监视活动,在维护审判权威的同时,进步自己的检察监视权威,终极达到进步和保障国家司法权威的目的。任何通过损害人民法院审判权威来进步检察机关检察监视权威和意图和做法,都会终极损害国家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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