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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和民事检察监视刍议学毕业论文(3)

2016-09-18 01:53
导读:近年来,人们对于冲突的解决,求诸诉讼的动机有所减弱,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司法信任危机,“私了”现象增加。据北京市对企业的一次问卷调查,企业发

  近年来,人们对于冲突的解决,求诸诉讼的动机有所减弱,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司法信任危机,“私了”现象增加。据北京市对企业的一次问卷调查,企业发生纠纷,首选“私了”为解决方式的占65%,首选诉讼解决的只占20.8%(注:赵刚、古善刚:《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究其原因,一是与中国传统的“轻松”、“厌讼”、“耻讼”的诉讼观念有关,二是诉讼本钱偏高,三是司法不公现象的客观存在,导致部分群众对法律的权威产生了怀疑。现实生活中因司法***引起的裁判不公,致使人们以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对公正司法不再抱有希看,从而放弃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的途径。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与人“摆平”纠纷的“教父”式人物,谁出价高就为谁服务,采取暴力手段解决题目,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但在部分群众看来,这些人固然可怕,但究竟“言而有行”,收了钱就给办事,而不象某些法官“大沿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注:转引自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对于司法***严重程度的了解,莫过于法院的院长们了,“在法院内部违法违纪的题目依然存在,其中有些性质和情节还很严重。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违法违纪领域越来越宽,违法违纪职位越来越高,非法所得金额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狡猾、恶劣的现象,败坏了法院的形象、损害了法制的权威。”(注:宗河:《谱写好历史的篇章——记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人民司法》1997年第2期。)司法***是最严重的***,“司法的***,即使是局部的***,也是对正义源头活水的玷污,假如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正,将足以动摇法治的根基。”(注: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6页。)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三、判决的确定性与可撤销性
  按照既判力理论,一方面夸大判决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应当承认判决并非尽对不能变更或者撤销的。“在终局判决有错误的情况下,既判力禁止人们随意宣告终局判决无效或擅自加以改动,只能按照法定的程序该判决,并以新判决加以取代。”(注:叶自强:《论判决的既判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法院的判决具有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其形式效力包括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实在质效力包括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注:江伟、肖建国:《论判决的效力》,《政***坛》1996年第5期。)单就其拘束力而言,它只作用于法院,其含义是指作出判决的法院,在同一审级内,不得任意将其判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效力。判决对法院的拘束力也不是尽对的,我国法律规定有以下几种例外情形:一是按照特别程序判决的宣告失落、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以及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等,当事人对此类判决不得上诉,仅能向原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原法院可以就撤销之诉作出新的判决,不受拘束力的影响;二是原判决经上诉审撤销而发回重审的,原审法院不受原判决的拘束;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经法院决定再审的;四是***提出抗诉的。
 目前法院发动再审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法院主动再审,三是***抗诉。有学者以为,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院作出的确定判决有权决定再审、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的判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与判决的拘束力是背道而驰的。(注:江伟、肖建国:《论判决的效力》,《政***坛》1996年第5期。)我国立法明确规定法院本身可以随时随意地否定自己或者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破坏了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院的威信也将不复存在。因此,应当废除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制度,法院不得自己主动提起再审,不得随时随意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而只能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的抗诉提起再审。也有人以为,只保存当事人申请再审即可,不必保存***抗诉发动再审。从法律规定看,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再审,决定是否再审的权力仍在法院;从实践情况看,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必须判决、裁定生效两年内提出,且大多数情况下是被通知驳回申请。假如废除民事检察监视,当事人就无其他途径诉请再审。保存***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既符合既判力原理,又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应当予以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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