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题目研究(5)
2016-11-26 01:06
导读:五、行政诉讼证实标准 在诉讼中,当事人证实任务的完成,不仅要依靠一定的证据数目,更重要在于所提供的证据的质量,即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达
五、行政诉讼证实标准
在诉讼中,当事人证实任务的完成,不仅要依靠一定的证据数目,更重要在于所提供的证据的质量,即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证实标准。证实标准是为了实现证实任务,规定的在每一案件中证实必须达到的程度。
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关证实标准的规定固然在措辞上有所不同, 但实际上实行的仍然是一元化的证实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证据制度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熟悉论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熟悉论,客观世界是可以被熟悉的,同任何其他客观事物一样,案件事实也是完全可以被熟悉的。基于这一思想,我国学者通常都以为,只要办案职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全面正确地收集和审查判定证据,诉讼案件的事实***是完全可以发现的。
事实上,诉讼是一种对案件涉及到的有关事实的证实活动,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熟悉活动。在很多情况下,案件事实达到百分之百的客观真实对于诉讼活动而言,既是不需要的,也是不可能的。我国三大诉讼法关于证实标准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希看实现的目标来代替可供操纵的标准。鉴于此,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应当对三大诉讼的证实标准加以适当区分。
笔者以为,行政诉讼证实标准的确定,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诉讼证实标准的中间性。诉讼的性质不同,证实标准也应当有所不同。假如把刑事诉讼证实标准和民事诉讼证实标准看作两个极端(前者的要求最高,后者的要求最低),那么,行政诉讼的证实标准在总体上应当居于二者之间。不同的诉讼对当事人权益造成的各不相同。相比较而言,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影响低于刑事诉讼,而高于民事诉讼。因此,行政诉讼的证实标准在总体上应当低于刑事诉讼而高于民事诉讼。第二,行政诉讼证实标准的审查性。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不同之处在于行政诉讼程序之前存在一先行的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证实任务之一是证实自己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达到了应当达到的证实标准。行政诉讼证实标准是从行政程序证实标准转化而来的。同一个标准,对行政机关来说是"证实"的标准,对人民法院来说是"审查"的标准。行政诉讼证实标准的确定,必须考虑行政程序的证实标准。第三,行政诉讼证实标准的多元性。不同的行政案件所涉及的权益大小及所适用的程序繁简各不相同,所要求的证实标准也不相同。由于行政诉讼证实标准与行政程序证实标准存在对应关系,行政诉讼证实标准也存在多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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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笔者以为,可以根据行政行为的分类确定多元的行政诉讼证实标准:
1.不利处分的证实标准是排除公道怀疑。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严重影响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案件:(1)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2)较大数额罚款;(3)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4)其他关系到相对人人身权或者重大财产权的案件。
2.授益行政行为的证实标准是实质性证据标准。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许可案件、奖励和给付案件等。实质性证据标准的另一种表述是"清楚的、明确的、令人信服的标准", 或者说是一个中等智力水平的人能够接受的公道标准。
3.行政机关采取即时性强制措施适用"有公道怀疑"标准。当遇有严重影响国家、集体或公民利益的行为发生,行政机关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对行为人的人身或财产予以限制,这是赋予某些特定行政机关的一种紧急处置权。由于即时性强制措施的主要特征是其具有紧迫性,对行政机关自然不能要求过高的证实标准,只要存在"公道怀疑",就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判定。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法学界有很多人主张行政诉讼证实标准应当采取"上风证据标准"。 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所谓上风证据标准,是指一方当事人证据的证实力及其证实的案件事实比另一方当事人更具有可能性,因此又称差别的盖然性标准。如前所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具有特定性,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恒定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对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何来的上风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