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试析网络版权侵权责任(2)

2016-12-13 01:07
导读:二、涉及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行为 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侵权行为也日益增多,且形式多样,其中涉及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主要有: 1、网络使用者或

二、涉及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行为
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侵权行为也日益增多,且形式多样,其中涉及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主要有:
1、网络使用者或网络服务商在自己设立的网页、布告栏等论坛区非法复制、传播、转贴他人作品;
2、图文框(frame)连接,此种行为使他人的网页出现时,无法呈现原貌,使作品的完整性受到破坏,侵害了著作权;
3、未经许可将作品原件或复制品提供公众交易,或传播明知为侵害权利人著作权的复制品仍然网上散布以及拟散布的输进上载;
4、侵害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人身权的行为,包括侵害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等。
5、违法破解著作权人利用有效技术手段防止侵权的行为;
6、网络治理者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如网络服务商提供设备,引导并鼓励用户将游戏软件上载BBS以及获取游戏软件行为;经著作权人告知侵权事实后,仍拒尽删除或采取其他正当措施;其他与不法行为人有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⑩
三、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几种
1、直接侵权责任(Direct Infringement)
直接侵权责任属严格责任,不依行为人主观已知或应知,即不依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而决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在网络商网页上或服务器中出现著作权侵权信息,即使网络服务商对这些信息毫无所知,也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11美国1993年的著名案例Playboy vs.Frena即适用该原则。而美国1995年知识产权***也持一致观点:网络服务商既然提供用户网络服务而获利,就应当负担由此产生的风险;网络服务商也应当与书商等一样承担无过失责任。美国事判例法国家,在以遵循先例为特征的审判制度中,总是需要审查先例与现实案件的相似性及先例成立的条件在现实案件中是否仍能成立。在现实环境中的书商责任实在是很难适用于网络环境的:书商之所以背负严格责任,是因其有机会和能力在作品出版前审查其是否是侵权作品,即一种“控制”地位。而“控制”实际上有两层含义:一是有权利控制,这一点可以通过合同来约定书商和作者,网络服务商和使用者;但另一方面,“控制”仍需有相应的地位和能力,书商可以在每出版一本书前详尽审查,而网络服务商面对的是开放性和交互性极强的互联网和每秒钟不计其数的信息流量,实际上并没有获得版权人宣称的“较优位置”。另外,网络服务商也不是版权专家,即使其尽到留意义务,也未必能够辨明作品是侵权之作还是公道使用。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从这一分析看,基于将网络服务商的地位与书商等同而类推地适用严格责任是分歧适的:这不能不表明出于版权人权利在网络空间严重失控的忧虑而对实在施了过度的保护。在版权法的发展历程中,新技术总是带来对以往权利平衡的冲击,如不及时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在法律上给予其恰当的地位,公众就会形成新技术不新的使用习惯,到时再进行规范,不仅困难增大,甚至会损害法律的尊严。○12但是,假如不认清新技术带来的新纠纷的实质及探寻到较佳的解决方案,而仅出于不确定的担心就对权利人过度过早保护,又会造成“过犹不及”的后果,所以,版权法根据新技术的调整实际上是对新技术引发的版权人的实质性利益损失的补偿。在版权人遭受实质性利益损失之前,即对其采取过度保护,是没有必要的,但是,版权法的修改也不应迟迟落后于版权人的利益损失发生大多。○13
笔者以为,严格责任是不适用于网络服务商版权责任领域的。这样不仅会加大额外的法律风险,阻碍信息的流通与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且实际上无助于的解决,由于既然在严格责任下法律已认定网络服务商是惟一侵权人且权利人受损后一定可以找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这就使得真正的侵权人逃出法网;而版权人在获得这样的保障后,也会怠于保护自己的权利。
2、代理侵权责任(vicarious Infringement)
在美国判例法的发展中,代理侵权责任被以为存在适用可能性。代理侵权责任的成立需符合以下两个要求:(1)被告有权利及能力控制侵权行为人的行为;(2)被告直接因该侵权行为获财产利益。美国地区联邦法院受理的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s Services一案,法官即以代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此案被告的行为进行判定。最后,原告因无法证实在线服务商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的利益,致使代理侵权责任不能成立。代理侵权责任的成立主要基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而非像下文论及的共同侵权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由于网络服务商和侵权用户之间的关系并不明朗,法官的解释总显牵强。在美国Cubby,Inc.vs Compu,Serce,Inc一案中,法院拒尽使用代理侵权责任标准。
上一篇: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探讨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