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网络版权侵权责任
2016-12-13 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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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互联网的盛行要
摘要
互联网的盛行要求对与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界定和分配,思考网络服务商的版权责任便是互联网对著作权法律提出的新要求。本文从网络服务商与传统出版商的差异进手,列举了涉及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并进一步比较了网络服务商对此承担侵权责任的几种学说,包括直接侵权责任、代理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和抗辩事由。最后,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司法实践对网络服务商版权责任的规定和适用,提出改进的建议。每一次新技术的出现,都是对版权法的一次挑战,互联网作为新世纪的传播媒体,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了深远的,这种影响也必然导致了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与界定。在各种网络版权侵权中,网络服务商已成为一个令人瞩目的环节,其与网络的互动关系显而易见:责任不明会使权利人(作者)因害怕失往销售额而反对或阻碍互联网的发展;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面临不知适用何种法律先例的诉讼会打击他们对网络的投资。所以,本文拟从分析网络服务商在版权法中的地位、责任人手,探寻现有版权法在网络、网络空间的适用及发展。
一、网络服务商的界定
1、定义
网络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是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与因特网连线的服务者。与网络服务者易混淆的是另一类网上服务,即在线服务提供者(Online Service Provider,简称OSP)。在线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是提供上网后网际网络数据库、检索查询、论坛(forums)服务等,美国大学
法学院常用的WESTLAW法律资料库查询就是有名的OSP,不少规模较大的OSP除提供在线服务外,还提供网际网络连线服务,如美国在线(America Online)等。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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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另一种分类中,ISP本身又被分为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及访问服务提供者(Internet Acecess Provider,简称IAP)。可以说,这是一对矛盾同一体,由于内容提供者总是试图控制信息的流通,而访问服务提供者则想法疏通讯息的流通,这大概是由于前者可从其提供的信息获得直接利益,而后者却不因对信息的拥有而得到这些利益。②正因如此,二者的法律责任相差很大:内容提供者更像提供内容服务的传播媒体,由于他们对刊登、播放的内容有事先监视审编的能力和机会,所以发生侵权时有可能与侵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而服务提供者更像仅提供线路服务的电话局,假如发生通过电话欺侮、诽谤他人的侵权事由,是不能被责令承担连带责任的。③
另外,由于二者的不断融合,④也有学者以为,网络服务商(ISP)本身具有双重含义:第一重含义为访问服务者(IAP),第二重含义为内容供给商(ICP)。⑤
2、与传统出版商的比较
出版,就是正当的向公众提供复制品的行为,而网络传输作为一种新的出版形式在一定范围已经得到承认。美国1995年***⑥建议将向公众传播补充进美国版权法“出版”的定义中,以与修订后发行的概念一致,“假如数字传输在接受者的机中天生了复制本,那么明显通过传输使公众获得了复制本;公众通过数字网络获得作品复制本,作品就如同有形复制本在商店出售一样被出版了。法律确认向公众传输为出版,只不过是对这一现实的承认而已。”事实上,这也符合美国版权局一贯做法和内部规范,从八十年代开始,美国版权局已经开始承认版权人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属已出版作品,并予以注册。⑦
基于此,***主张对在线服务提供者应适用现行的关于传播媒介(inter-mediary)的版权法规定,承担直接侵权的严格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曾将网络服务商的地位等同于传统出版商。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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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然我国也有学者竭力主张网络服务商的出版者地位⑨,但笔者以为在网络的特殊环境下,将网络服务商比照传统出版者适用同样的责任,是不公道的,也是没有必要的。网络的出现,实际上是对传统媒体在某种程度上的融合,即网络是兼有出版、广播、电视等功能的“全能”媒体,它的很多特征必然与传统媒体有相似之处,但不能由此让网络服务商承担出版商、广播业者、电视台的各项责任,由于网络服务商究竟也没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中获得传统媒体所享有的全部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