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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网络版权侵权责任(5)

2016-12-13 01:07
导读:关于法无明文规定题目:立法总是落后于技术的脚步,也不可能预见技术的,只能留有足够的空间,以供法官自由裁量。在对六作家侵权案的判决中,法官

关于法无明文规定题目:立法总是落后于技术的脚步,也不可能预见技术的,只能留有足够的空间,以供法官自由裁量。在对六作家侵权案的判决中,法官充分发挥了他们的聪明,固然笔者并不认同以“等”字解释而将立法时实际并未包括的不可预见的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囊括进往, ○25但法官对法律原则的适用是很成功的:“在网上使用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范,应着重考虑这种使用方式是否给著作权人的财产权造成。著作权保护的出发点主要还是在于作者对作品的使用享有独占性的权利,使其利益得以实现。在网上使用作品属于作品的一种传播方式,其营利性使用会给使用人带来经济上的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并对著作权人以相同或其他方式使用作品带来影响,在这一点上其他使用方式没有本质区别。○26也就是说,固然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题目,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所以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若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无法控制,那么其享有的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
同样是在适用严格责任的美国,于1996年的正派通讯法中出现了“安全港抗辩”,作为对过于严厉的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安全港抗辩”(Safe Harbor Defense)是指在线服务提供者只是遵循了预先确定的程序和规则,就证实了自己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而不必承担侵权责任。○27即假如网络服务商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利或不知或未参与侵权行为,则可以“安全港抗辩”免责。
“安全港抗辩”让在线服务提供者的证实与证实内容规范化了,减轻了他们的举证责任,让老实经营的在线服务商不必为侵权责任的风险过于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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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港抗辩”实际上体现了法律要求服务商在一定限度内承担责任的公平原则,即区分服务商的类型及行为等来确认服务商的责任,并让其在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免责或减轻责任。这种公平取向在各国立法、司法实践中均有体现。
五、我国立法现状及现阶段对策
在我国,网络服务商就像新经济下的婴儿,由于幼稚,所以需要庇护,也需要锻炼,促其成长。现实是,由于数字化程度不高,数字技术的版权题目基本上尚未提到政府和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来。上,所依据的实践材料也大部分来自国外; ○28同时,我国又面临加进了世贸组织的挑战,我们要参与国际版权贸易竞争,就应该参加国际版权游戏规则的制定,与国际版权保护接轨。但是,我们还是以引进知识和信息为主的发展中国家的一员,假如片面追求与国际接轨,使权利保护过宽过全,就会增加技术引进和文化交流的本钱,反过来限制和阻碍引进交流。○29
所以考虑到短期效应,对于数字技术引发的版权题目,近期内最好避免增加新的权利。否则,由于我国的数字技术程度低,国内版权人群规模尚有待发展,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国外版权人可能成为主要受益人。但是,从长期效应来看,为激励我国版权人的创作和投资,我们又要适当有选择的在版权法中补偿版权人 在网络环境中的利益损失。
在《民法通则》中过错回责原则的指导下,我国著作权侵权行为之构成需要以下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行为违法;(3)权利人受损害。《著作权法》第45、46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各种形式。笔者以为,在《著作权法》的修改过程中,可以考虑将网络传播作为作品使用方式,补充进第10条第5项,至于网络服务商的具体侵权形式,回责办法则可在网络单行法中具体规定。德国1997年颁布的《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立基本规范的联邦法》很值得鉴戒,其中第1章第5条规定:对于网络上的信息内容,根据不同情况,电信服务的供给商承担不同的责任:电信服务的供给商对于自己提供的信息内容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来自第二者的信息,只有在电信服务的供给商了解信息的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而且理应阻止其使用时,应承担责任:对于来自第三者的信息,假如电信服务的供给商只起连接线路的作用,则不负责。○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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