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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网络版权侵权责任(3)

2016-12-13 01:07
导读:3、共同侵权责任(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美国法上的共同侵权又称辅助侵权、二次侵权。与我国民法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类似。《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

3、共同侵权责任(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美国法上的共同侵权又称辅助侵权、二次侵权。与我国民法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类似。《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侵权行为法规定的共同侵权要求共同侵权人具有共同过错以及其参与侵权的外在表现。○14美国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个:(1)被告对侵权行为有所知晓。直接侵权与代理侵权的成立则均不要求此要件;(2)要求被告对版权侵权行为进行了鼓励、参与或实施了帮助。可见共同侵权责任仍主张过错责任原则,即要求行为人认知,与我国的侵权法的过错回责原则是一致的。当然,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如在Sega Enterprises v.Maphia一案中,知晓仅为一般了解而不要求知晓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形式等细节。另外,作甚“参与”,也带有个案性,由于,有时不作为亦可成为“参与”。在Netcom一案中,法院认定Netcom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即是由于在他得到原告通知后仍不封闭载有侵权作品的BBS,从而使他人继续可以看到侵权作品,即未能防止侵权行为后果的扩大。但是在技术层面上看,Netcom是无法单独封闭载有侵权作品的BBS而不牵连其他500名用户的,假如强行封闭,则Netcom又将面临大规模的违约之诉——违反了与用户之间的网络接进服务合同;同时Netcom亦将遭受更大的无形损失:商誉的减损甚至丧失。试想谁还会愿意与一个动辄封闭使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签定服务协议呢?另一方面,网络侵权的发生手段很多,甚至可以不着痕迹,这使得网络侵权的确定难上加难,让网络服务商对每一个宣称遭受侵权之害的人都承担责任,是不公道的。笔者以为只有当权利人提供正当证实,而服务商对侵权行为仍未予以制止时,才可将这种不作为认定为“参与”。在美国法院的实践中,这种“参与”的认定也是很严格的。○15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在,网络服务商似乎都有知错必改的良好习惯,由于在他们被诉诸法庭时,都有一条减责的强有力抗辩:在得到原告通知后即删除或封闭了侵权内容。○16这不能不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的网络服务商一方面对版权人的权利重视不够,在使用作品时未尽到公道的留意义务,在反击网络侵权的斗争没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对自己的权利似乎也不够“关心”,除了基于互联网时代的free精神希看免费使用信息资源外,对自己的商誉重视得很不够。网络服务商完全有权利要求可信证实,否则将面临对错删作品版权人的另一种侵权。网络服务商应该加强权利意识,这样才能对网络健康和长远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4、我国的侵权行为回责原则及外国责任形式的鉴戒
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一般回责原则之外,亦可适用特殊回责原则,另外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上还存在公平责任原则。○17
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有其特殊的地方,在回责原则上,学者们也有不同的探索。因美国的共同侵权责任与我国的共同侵权责任颇多相似之处,而且在美国利益各方的市场选择中,共同侵权责任既能为权利人提供一定补偿又能为广大网络服务商接受,所以值得鉴戒。至于有学者以为共同侵权一定要基于故意○18,这不应构成鉴戒的障碍,由于在法律的修改完善中,不能因法学理论上的争议而影响了实践中题目的解决,究竟法律制度设立的根本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现实中的纠纷。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还有学者以为,由于知识产权相对于物权、债权、人身权等传统民事权利的特殊性,特别是在版权领域,版权无须登记即可依法产生,又由于其无形、具有地域性、受法定时间限制之类物权等民事权利不具有的特点,权利人的专有权范围被他人无意及过先闯进的可能性与实际机会,与物权等权利多得多,也普通得多,即无过错使他人知识产权受损害,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普遍性,所以主张在这一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19但是如前所述的直接侵权责任,不仅对网络服务商过于严厉,而且对权利人的过度保护是否能达到预期效果是很可疑问的○20,由于保护过度实际上和保护不足等效。可以说,严格责任既不利于新经济下网络服务的发展,也不利于版权人长期的权利保护。基于直接侵权责任在网络环境下的诸多不适应性,美国法院已在司法实践中阔别这一规则,尽管1995年***仍要求对网络服务商适用直接侵权责任,并且不打算为其创设特殊地位,但在立法、判例中,让网络服务商在公道限度内承担法律责任的趋势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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