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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立法探索(4)

2016-12-28 01:02
导读:B行政处罚能否牵连到与违法人有关的其他人,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题目。从理论上说,谁违法谁承担责任,不应牵连他人。但实践中,牵连却是制止违法

B行政处罚能否牵连到与违法人有关的其他人,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题目。从理论上说,谁违法谁承担责任,不应牵连他人。但实践中,牵连却是制止违法行为的良剂。例如交通安全,不仅罚违反交通规则的司机个人,还要重罚司机所属的单位,使单位能十分关注交通安全教育,这种办法在多数情况下行之有效。国外也有类似处罚违法人所属单位的做法。据此,可否以为,禁止牵连是原则,牵连是例外,即必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方可“牵连”。
另外,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也是行政处罚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四、关于行政刑罚我国目前行政处罚所面临的情况,可回纳为两个字:“软”与“乱”。如上所述,固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广泛采用各种行政处罚手段,仍难以遏制或弱化违法行为蔓延的势头。这反映了行政处罚“软”的一面。另一方面,由于行政处罚缺乏同一的规范,并受到某些利益的驱动,使之成为三乱之一。在某些方面和某种程度上侵害了公民的正当权益。在制定行政处罚法的过程中,一致的意见是必须同时解决上述两大题目。
1.行政刑罚日本的行政处罚制度,分为行政刑罚与秩序罚两类。行政刑罚也是对行政上违反义务的行为所给予的制裁。①C在程序上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刑罚上适用刑法中规定的死刑、徒刑、监禁、罚金等刑名。类似制度也存在于西方国家,如法国。“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时,法律规定刑罚作为制裁,依靠当事人对刑罚的恐惧而自动履行义务。这种制裁以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为对象,不是一般的犯罪行为,称为行政刑罚,由刑事法院判决。”②C美国虽无行政刑罚之名,但也有相似制度。如其普查法规定,对官员蓄意和故意提供任何虚假的陈述或报告的,应处以2000元以下罚金和5年以下监禁。对此由法院按诉讼程序追诉。至于秩序罚范围极小,仅限于一定数额的罚款。行政刑罚和刑事处罚是很接近的,但“刑事处罚是对杀人、强***等被以为其自身带有***、反道德的行为(刑事犯或自然犯)科处的,而行政刑罚则是对并不一定具有***、反道德的行政上的违反义务行为,如违反车辆靠左侧通行规则的行为(行政犯或法定犯)科处的”。在日本法律中,“没有特别以行政犯为对象的总则性规定,只是在各刑罚法规中规定的刑法总则特则。”③C也就是说,关于行政刑罚的规范大多分散规定于各行政法律之中。毫无疑问,西方国家的这种行政刑罚制度是值得留意的。第一,行政刑罚是对违反行政义务的处罚。日本将其列为行政处罚是有一定道理的,它是对严重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所科处的处罚。但其处罚强度可与刑罚相同。这就必然对行政违法行为构成强大威摄。第二,行政刑罚固然是一种相当严厉的处罚制度,但它必须经过司法程序,由法院适用。这对于维护公民的尤其是在人身权及重大财产权方面的正当权益是有利的。上述两点对解决我国行政处罚中的“软”与“乱”题目,显然是大有鉴戒意义的。近年来,在行政违法日益严重的情况下,主要对策是增加罚款金额。但第一,有些行政违法行为靠罚款并不能达到制止、惩罚的目的,尤其是对危害人身健康的诸如制造、销售伪劣药品的行为,需要有必要的人身罚。第二,就罚款而言,由于有些规定并未贯彻使违法者在经济上无利可图的原则,罚款数目虽多,但仍有利可图,不足以制止违法。正由于如此,近年来行政违法的严重局面并未好转。为了解决行政处罚“软”的题目,建立行政刑罚制度是可行的选择。应在单行法律中直接规定人身罚和远远超过违法人非法所得的巨额罚款。但对15日以上的人身罚和巨额罚款,全部纳进司法程序,在增强行政处罚力度的同时,以严格的程序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固然,我国刑法典中已经有一些行政刑罚的罪名,但单一的刑法典难以适应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经常不断地补充规定过于滞后,且只有往后的效力,使一些应受惩戒的违法行为人逃出法网。可以设想,假如我们直接在单行法律中规定行政刑罚,必将大大增强与各种新的犯罪包括经济犯罪作斗争的针对性、及时性、机动性。有利于遏制和打击各种新出现的行政犯罪现象。使行政处罚制度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发挥更大、更强有力的维护、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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