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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正司法职员的遵法观念(4)

2017-02-19 01:01
导读:三、重实体轻程序。这是一个司法界一致公认而又始终难以解决的老了。违反程序法的现象一再出现,其根源在于一些司法职员的法治意识不强,遵法观念

三、重实体轻程序。这是一个司法界一致公认而又始终难以解决的老了。违反程序法的现象一再出现,其根源在于一些司法职员的法治意识不强,遵法观念片面。总以为只要在实体权利上不侵害当事人,得到正确处理,程序上的规则能执行则执行,不能照办的,就抛到脑后,无所谓。假如说,随着实体法的完善,司法职员保障人权的观念有所加强,那么,程序法在一些人心目中工具色彩还是相当浓厚的——尽管刑诉法作了重大修改。他们没看到,程序法恰恰正是为了更好地制约司法权力、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例如我们常可听到有的办案职员说:“刑诉法给了我们很多侦查手段,是我们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此话实在差矣。制定刑诉法的主要目的之一,乃是为了规范司法职员的行为,使其必须“按部就班”地行使职权。由于假如没有刑诉法的约束,我们惩办犯罪不是可以“为所欲为”,想出更多的办法,使出更多的招式吗,不是更有效率吗。刑诉法学者指出:“从国家的刑事司法价值观出发,诉讼手段的适用应该受到一定限制。这是保护公民正当权利、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必然要求。”“为防止诉讼主体背离既定程序而专断独行、恣意妄为,还将既定程序规范化、制度化,视为不可逾越的界限。”⒃因此,程序法不仅仅是为了实体法而存在的,它有其独立的价值。由于一些司法职员没有熟悉到这点,办案中,刑讯逼供、违法取证、超期羁押等违反程序法的现象屡禁不止,有的甚至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这方面的案例,在新闻媒体中时常可见。关于司法职员重实体轻程序题目的严重性,从以下的数字可以得到充分的证实:“1998年1月至10月底,全国各级法院共复查各类案件441万件,实体错误的12045件,占复查案件总数的0.27%,属于超审限、管辖不当等程序性题目的73143件,占错案总数的85.86%。”⒄程序性错案占了尽大部分,不能不令人对司法职员轻程序的现状堪忧。无怪乎有的学者批评到:“轻程序法是的积弊,是中国现实的通病,是中国法治的障碍和大敌。”⒅司法职员应该重视这一题目,深刻反省,真正熟悉到:“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美国最高法院原首席***官威廉.道格拉斯语)。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四、法外行为。对公民而言,“凡不禁止的就是许可的”;而对司法职员来说,“凡未经授权的都是禁止的”。然而现在,不少地方的司法职员、党政领导出于“善良”的愿看,为了达到维护秩序的“良好”目的,大量做些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对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变相的刑罚。如公捕大会(高检院早在1983年就予以反对,见《最高人民***关于“公捕”题目的意见》),将一些犯罪嫌疑人集中起来(不管是否过了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在众目睽睽下执行逮捕。又如公判大会,召集成千上万人,党政领导不是审判职员,却在台上唱主角,而审判长在一旁念刑事判决书。还有公然处理大会,将受刑事、治安处罚的人亮丑。有的甚至仍然在做游街示众的行为。这些极不文明的做法(既不利于被处罚的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民众情感的亵渎:警戒他们、不信任他们),哪部法规定了呢?还不是“用法治民”的独裁思想在作祟。实在,早在十八世纪六十年代,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利亚就说过:“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⒆种种法外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严重违法现象。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载进国家***之中,被党和国家确定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作为司法职员,首先必须要牢固树立法治意识,端正遵法观念。否则,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就将受到严重。要端正司法职员的遵法意识,作者以为应主要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一是要对司法职员的业务素质上把好关,即要把好进人关,疏通出口关。没有医学知识的人,尽对做不了医生。但没有法律知识的人,却可以做司法工作。这实在是人们熟悉上的一大误区。谁都知道,医生没有医术,不仅治不好病,反而可能会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但人们却不知道,司法职员乃是社会疾病的“医生”。缺乏法律知识这一“医术”,也很难治好社会之“病”,甚至会危害社会。所以培根说:“一次枉法裁判的罪恶甚于十次犯罪,由于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枉法裁判污染的是水源。”我们应当象重视医生这个职业一样,重视司法职员的遴选。我们再也不能把司法机关作为安排一些干部的就业途径。假如仍象过往那样,无论有否法律专业知识,只要是国家干部,都可以进司法机关,那么,司法职员的法律素质,就不可能跟上形势的需要,就不可能符正当治的要求。可喜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检察官法》和《法官法》及时作了修改,进步了任检察官和法官的条件,尤其是对法律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实施同一司法。今后应当做到:尽管职员的素质如何之好,凡是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一律不准进进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同时,对一些确实不符合条件,不适宜从事司法工作的职员,应当果断地调离司法机关。只有这样完善用人机制,才能为确保司法职员的法律素质提供客观保障,才能使司法职员具有健全的遵法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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