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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制度与我国外资法律对策研究(4)

2017-03-03 01:12
导读:(二)极力扩张市场准进范围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服务贸易是目前世界贸易中发展最快的部分,也是发展中国家设限最多的领域。服务贸易涉及
 (二)极力扩张市场准进范围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服务贸易是目前世界贸易中发展最快的部分,也是发展中国家设限最多的领域。服务贸易涉及贸易销售、建筑设计、运输、电信、信息咨询、保险、财经、法律、、文化、健康与社会、娱乐等行业,多属国家重要经济文化部分。GATS协定中关于投资国民待遇的内容,主要通过其“贸易存在”条款将服务贸易中的投资形式做了特别表述,并将市场准进与投资待遇联系在一起,着重突出了国民待遇在投资准进方面的扩张要求。  所谓“贸易存在”,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服务贸易服务的定义和服务形式的分类。GATS把服务贸易分为“跨国提供”(Cross - border supply)、“国外消费”( Consumption abroad)、“贸易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自然人存在”( 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四种形式。其中,协定对贸易存在的表述见于第一部分第1条第2款C目:“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贸易存在提供服务”。此处“贸易存在”的含义即为:外国贸易机构在东道国以某种组织形式为当地提供服务,这显然是指是发生在服务贸易领域里的外国直接投资行为,例如外国服务提供商在东道国境内建立银行、电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法人机构或代表机构等。此定义使得GATS在市场准进领域中蕴含了国际投资规范的丰富内容。  由于服务行业外资准进的敏感性,GATS只将国民待遇和市场准进作为“特定承诺义务”看待,而不是一般义务。成员国可以对此作出各种保存,通过互相谈判确定国民待遇的领域、资格与条件,并在开列“承担义务安排表”中说明。这使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其发展战略提出自由化的部分,从而减少了对关键产业的冲击,保护民族经济的平稳增长。这说明,GATS对服务贸易领域里的外国直接投资采取了比TRIMs协定更为温顺的渐进式的“逐步自由化”方式,更多地顾及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GATS在投资国民待遇上的核心条款见于第16、17条。其主要内容是各成员国在作出市场准进承诺的部分里,必须撤销6个方面的市场准进限制,并规定在这些开放的服务部分中,必须给予其他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国内类似服务和服务者的待遇。这6个被禁止的市场准进限制是:  (1)以配额、垄断、专营等方式,限制服务提供者数目;  (2)以数目或配额形式限制服务贸易或资产总值;  (3)以数目或配额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总量;  (4)以数目或配额形式限定雇佣职员数;  (5)限制服务提供商必须通过特定实体提供服务;  (6)限制外国股权百分比或投资总额。  这些限制条款,与TRIMs协定中的履行要求具有相同的实质,就是通过某些限制条款实际上达到控制外资准进,限制或引导外资进进东道国期看的领域或行业的目的。GATS协定对这些限制的拆除,与TRIMs协定取消五项“履行要求”的基本思路和手法都是类似的。两个协定均以进一步买通市场准进渠道为主要突破方向,以拆除数目限制为具体解决目标,从而达到国民待遇适用范围扩大化的目的。  (三)给投资鼓励划禁区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  这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WTO体系下新诞生的多边协定。尽管它的目的是消除国际贸易中由于单方面实施反补贴措施带来的贸易摩擦,但仍然被普遍以为与外国直接投资具有密切联系。关键在于它提出了对某些投资鼓励措施的处理原则,从另一角度涉及到国民待遇准则的判定题目。  投资鼓励措施是用来吸引外资或东道国指引外资导向的重要政策和法律手段。外国投资者只要遵守东道国的某些特定要求就可以换取投资鼓励措施带来的利益。东道国吸引外资的鼓励措施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适用于所有外国投资者的,另一类则只针对特定的外国投资者。后者常见的如:  (1)引进先进A技术的外资;  (2)特定地理区域(如保税区、经济特区、开发区等)的投资者;  (3)产品供出口的投资者;  (4)购买东道国产品的投资者;  (5)在东道国所得利润用于再投资等等。  在投资鼓励措施下,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有权享受减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或其他利益,但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东道国国民或其他不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能会受到歧视性待遇和不公平竞争。表现在进出口方面,投资鼓励措施和出口表现要求相结合可能会使一些外国投资者***放弃开拓东道国市场;投资鼓励措施与当地成分要求结合又可能会阻止外国产品的进口。这些情形都被以为对正常的国际贸易产生扭曲和限制,不符合WTO倡导的贸易自由化精神。  由于投资鼓励措施与补贴具有类似的特征SCM对补贴的禁止性规定就可能对外资法产生较大影响。例如SCM协定以为,凡属普遍和无条件地或根据客观条件给予成员国境内所有企业或行业的补贴,在本质上是非歧视性的,不会产生贸易扭曲作用,因而是正当的;但假如是给予特定企业或行业以专向性补贴,由于得到补贴的企业能够以低于同行的价格销售产品,占领市场,其产品本钱价格和竞争力是虚假的,因而会导致限制和扭曲国际贸易,应该加以甄别和禁止。假如按照SCM协定第2条的规定,我国经济特区、保税区、开发区目前的一些特定的减免税优惠措施,可能会被理解为是“指定地理区域的某些企业的补贴属专向性补贴”,接受SCM协定的约束与管辖。换言之,一国的投资鼓励措施即使没有违反TRIMs协定的规定,也可能在SCM协定下受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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