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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制度与我国外资法律对策研究(8)

2017-03-03 01:12
导读:(五)WTO体系下国民待遇敏感题目的对策与态度 1.关于投资激励措施题目 由于TRIMs协定中提及投资激励题目,对外资的鼓励措施和优惠待遇是否违反国民待
(五)WTO体系下国民待遇敏感题目的对策与态度  1.关于投资激励措施题目  由于TRIMs协定中提及投资激励题目,对外资的鼓励措施和优惠待遇是否违反国民待遇原则,是否应该取消题目于是提上日程。现阶段究竟如何看待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成为理论界、政府和企业注目的焦点。从理论上看,无论限制还是鼓励,都会造成外资与内资的差别待遇,其直接效果就是改变国际投资的流向。前者阻碍投资主体在世界范围内自由活动,后者则从另一个角度造成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从而产生投资扭曲效应。因此,FDI国民待遇制度今后的发展趋势,将会越来越多地涉及投资激励措施的检讨与限制。但仅就当前全球国际投资状况与国际法立法状况,目条件出限制或自我限制投资激励措施还言之过早。  首先,即使在WTO规则中,也并非所有“超国民待遇”措施都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分而论之。在国际投资法理论中,国民待遇存在两种解释。一种理解为给予外资“不低于”(no less favourable than)本国投资者的待遇;另一种理解为“等同于”(as the same favourable)本国投资者的待遇。目前国际投资法律实践,前一种法律解释占据主要地位。考察WTO体系下新签署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其第二部分第3条第4款中,对国民待遇的表述仍然采用了“no less favourable than”的概念,而该条款恰正是后来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的基本出发点与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可见,WTO规则在国民待遇的总体原则上并未排斥优惠条件。  其次,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进程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差距正在拉大而不是缩小,近年来更是存在国际资金主要流向发达国家的趋势。1999年全球跨国直接投资总金额8655亿美元中,有6365亿美元流进发达国家,占全球FDI的3/4.2001年固然全球FDI因种种原因下降了51%,猛然跌至7350亿美元,其中最大的发达国家美国的外资流进巨额下降,但仍有5030亿美元流向了发达国家和地区,占到全球流进量的68%.贫穷国家与发达国家实力悬殊,却面对共同的竞争规则,这是在不同等的状态下参与全球化进程。作为对全球经济不同等现状的修正和对抗,发展中国家的普遍采取投资鼓励政策以发展民族经济是正确和公平的做法。一国制定FDI促进政策或相关立法的本身,就带有自然的“引资情结”,鼓励和优惠是其必然结果。将任何现阶段引资优惠都理解为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的手段予以取缔,是忽略经济全球化负面影响的天真观点,也是对待遇公平原则的短视与误解。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以国家利益为核心的斗争是贯串始终的,不同经济利益团体在不同历史时期中因势力的此消彼长,会造成待遇标准和适应范围的不同变化,国际法发展的历史证实了这个真理。从实质公正的观点考察全球经济现状,现阶段发展中国家吸引外资的优惠待遇不能取消。唯物主义是讲历史阶段论的,我们不能跨越应该走过的路程。  再次,TRIMs协定中有关投资激励的限制条款有其特定含义,即便是因标准过高而夭折的MAI,在提出禁止投资鼓励措施目标时,也仅仅是建立一种磋商机制,在投资鼓励措施方面采取引进透明度、维持现状、逐步取消的原则。我们在根据WTO规则精神调整国内相关法规和政策时,应该正确理解国际多边协定的含义。  TRIMs协定例示清单中,将应禁止的投资措施分为两种,一种是强制性的(mandatory)措施,另一种是“为获得一项利益”的(to obtain an advantage)措施。至于作甚“获得利益”,协定并未确切定义。一些学者以为,“获得利益”的投资措施即为投资鼓励措施,由于其可能影响国际投资和贸易的流向,违反公平竞争的贸易投资自由化原则,所以也在TRIMs也禁止之列。对此,本文有不同看法。本文以为,全面理解GATT 1994和TRIMs协定的精神,后一种投资措施应该理解为东道国政府为换取某种履行要求而向投资者提供的利益便利。此种利益的获得是以履行要求的付出为对价的,实际上应属一种附优惠条件的履行要求。所以例示清单中才会把“为获得一项利益而必须遵守的措施”后面加以严格的限定:该措施必须同时与要求企业购买国内产品、外汇使用限制、企业产品出口限制同时联系在一起时,才是应该禁止的,而不是要求停止各国正在普遍性采用的所有投资鼓励措施。在此种情况下,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匆忙将行之有效的投资鼓励措施认定为“超国民待遇”给予取缔,显然是不明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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