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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制度与我国外资法律对策研究(9)

2017-03-03 01:12
导读:2、关于税收优惠题目 我国目前对外资最主要的激励措施是税收优惠。自1994年税制改革后,内外资在个人所得税,以及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等流转税方
 2、关于税收优惠题目  我国目前对外资最主要的激励措施是税收优惠。自1994年税制改革后,内外资在个人所得税,以及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等流转税方面已经同一了税制;目前对外资的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所得税减免方面。外资企业在同一的33%企业所得税项下,根据投资地区、产业等不同因素,分别享有15%、24%等程度不等的税收优惠和所谓“三减两免”等税收减免。根据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我国政府有关部分在加进WTO后,正在考虑同一内外资税负题目。与此相呼应,不少学者都把外资税收优惠认定为超国民待遇,以为既违反了WTO规则,又使国家财税大量流失,给国内企业形成不同等竞争条件,应该尽快予以取消。本文则以为,取消外资税收优惠等投资激励措施,目前不宜急于求成。在具体步骤上要留意以下三点:  第一,应以国家利用外资的总体需求为条件并周边国家和相关国家的税收政策,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税收水平。为了实现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目标,积极引进外资是我国相当长一段时期的经济国策,跨国投资成为影响国家竞争力的重要资源。在周边国家积极采取税收优惠措施吸引外资的情况下,我国主动取消这项优惠制度,将会对FDI的流进产生负面影响,削弱争取国际资源的竞争力。  第二,目前我国相当数目的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出于稳定外资政策的需要,已经对外资作出的税收优惠,在承诺期内不宜改变。有研究职员提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减免税政策导致税收减少的同时,国家实际上培养和扩大了税源,这个观点值得重视。实际上,国家减免的税收只是从外国投资所带来的新增税收额中的让渡,而非原有税收的减少,两者间的微妙平衡和得失,要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作出决策。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出于拉动经济,保证增长率的需要,1999 - 2000年间,我国政府在积极按照WTO规则清理和调整外资法律法规的同时,仍然出台了《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以及关于鼓励外资参与中西部开发减免所得税的规定。  第三,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可与市场准进的开放同步进行,在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答应外资逐步进进以往限制或禁止领域的同时,逐步调整和同一税制,以开放与调整并举的实施策略,做到此消彼长,巧妙平衡,因势利导,确保吸引外资的政策平稳过渡。  3、防止跨国公司垄断题目  资料显示,推动全球FDI增长越来越依靠于跨国购并的投资形式。在过往20年里,跨国购并每年以42%的惊人速度增长,至1999年总金额高达7201亿美元,占全球FDI输进总额的83.2%, 2001年跨国购并的比例为81%,其中发达国家占85%,跨国公司通过吞并和收购对外扩张已经成为FDI的最主要存在方式。与世界FDI主要投资模式不同,我国吸收外资占尽对上风的是“绿地投资”(Green land)方式,即对新建项目的投资。例如2001年的468亿美元外国投资中,属于新项目投资的就有445亿美元,而属于跨国并购形式吸引的外资不足引资总额的5%.为适应国际投资发展趋势,我国政府明确提出今后努力进步利用资水平的三个改革方向:有步骤地推进服务领域对外开放;鼓励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积极探索采用收购、吞并、风险投资、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等方式扩大利用外资规模。可以预见,随着国内生产能力过剩,以及国家关于并购法律的出台,跨国并购将成为中国吸引外资新的增长点。  尽管投资开放和生产的国际化,使得资源活动更加自由,有助于经济的发展,但也要看到,在某些情况下,跨国公司在对外直接投资的迅速扩张中,可能利用垄断上风和内部化的上风,使市场出现集中化趋势,而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会阻碍竞争,将对市场份额和市场地位产生不利影响。西方经济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后,政府往往通过制定《反托拉斯法》、《反垄断法》等来限制垄断企业的垄断竞争行为。美国早在1890年就制定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对任何垄断者或者企图垄断者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欧共体条约也同样设置了禁止滥用市场上风地位的规则,甚至认定假如一家企业已经在欧共体内一个重大领域取得了市场地位,而且通过合并将会加强这个地位,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将受到合并控制条例的管辖。根据《日内瓦国际贸易规则》公约,垄断行为主要有以下形式:不公道地固定货物价格、串通投标、安排市场和客户的分配、集体阻止他人参加重大竞争关系、订立歧视性价格、以吞并、接收方式获取企业控制权、不适当限制竞争、搭配销售、附加条件对竞争性产品进行限制等等,均为不法竞争,属于禁止之例。  由于跨国公司的本质及经营目的轻易对东道国市场形成垄断风险,各国一般都对跨国公司在本国的投资行为进行干预。反垄断法实质上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核心法律,被称之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西方各国在反垄断法中限制跨国公司投资的常用做法,值得我们在今后立法中鉴戒。例如美国、欧洲一些国家是在反垄断法中界定禁止外资进进领域的;德国的反垄断法则突出了对重要行业外国投资的监管;美国的反垄断法律还针对外国人在美的跨国并购行为设立了报告制度,并对重要行业的股权收购做了限制等等。  有鉴于此,我们在积极与国际规则接轨,落实外资国民待遇的同时,还要高度重视公平竞争题目。特别是我国在今后引进外资渠道中,将开放购并和证券等投资方式,外资的进进已经从传统的刚形态走向直接与间接投资并举的多元化模式,这个题目就更加突出。一个健康的经济不仅要有开放的贸易和投资体制,而且市场应具备公平公正的竞争性质。我们不仅要制定鼓励外国投资进进竞争领域的法律,同时也应有确保竞争顺利进行的《反垄断法》,以保护国家经济利益,维护本国产业和就业的平衡,维持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这是一个处理外国投资国民待遇原则的“更加复杂的利益均衡”机制,应该未雨绸缪,着力做好。在这方面,我国除了《证券法》中略有涉及外,尚没有专门的调整和控制国际并购或反垄断的法律,立法明显已经滞后。反观发达国家,为了维护本国利益,在拆除了关税壁垒、配额许可证、一般数目限制等非关税壁垒后,又开始在反倾销、环保标准、技术标准、劳工标准等条款上设限,发展中国家固于经济和技术发展程度尚不能及的相对落后现状,显然将在这些新标准眼前无所适从。如此种种外表堂而皇之的法律规则或技术标准背后,实际上都隐躲着强势经济保护主义的阴影,国际经济贸易与投资活动中新的不同等正在产生。在此情形下,我国在反垄断法等方面加强立法建设,依法加强对外国投资和投资者的治理,防止少数跨国公司在商品经营和行业生产等领域形成垄断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防止国际卡特尔现象,如价格、产量、销售市场分割等限制竞争行为的出现,防止发达国家利用东道国正当的国民待遇制度实施不法垄断等侵害东道国利益的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已经是迫在眉睫的新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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