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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之从聂树斌案谈我国刑事诉权

2017-03-29 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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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力的博弈
——从聂树斌案谈我国刑事诉权的缺失与补正
李 扬
  【内容提要】聂树斌案件反映出我国诉权缺失的司法状态。诉权缺失包括两种模式,即诉权可处分性的缺失和诉权程序主导性的缺失。在我国,造成诉权缺失的深层原因是诉权背后的宪法性义务的弱化造成了权力的私有化结果。因此,必须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来补正我国缺失的刑事诉权。
  【关键词】诉权 裁判权 权利 主导性

  曾经轰动一时的聂树斌案随着案件推进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阶段而渐入高潮,王书金上诉要求自增其罪的行为更是将本案推到了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⑴。纵观该案件发生和发展的全过程,被告人诉权的行使始终处于一种若有若无、孤立无助的境地。本案为研究我国刑事诉权的运作状况提供了宝贵的范例。


一、对聂案的个案分析

  诉权是当事人将案件诉诸法院并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⑵。诉权是当事人最基本的权利,是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础。在聂树斌一案中,“聂母多次向河北省高院提出申诉,均被以无法提供原审判决书为由驳回。”在得到了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后,“尽管材料已经齐全,聂母的申诉请求仍然难以实现”。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聂母的申诉,被告人的申诉权才在形式上得以实现。被告人的诉权从提出到得到裁判权的回应耗时二年。有学者指出,该案的症结在于“承担纠错职能的机构正是当年制造可能冤案的机构”,这种机制将“纠错机构置于一种悖论式的困境之中”。⑶不可否认,这种“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的纠错机制确实是聂树斌案申诉权难以实现的现实原因之一,但仔细思考,这一原因并非造成其诉权行使不畅的必然原因。这是因为,1995年的聂树斌案件,从一审、二审到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直接参与其中,其不存在自己纠正自己错误的尴尬和对错案追究制度的恐惧。但其也曾经以无法提供判决书为由而拒绝了聂母的申诉请求。其对申诉权的处理与河北高院相比并无二致。与聂母申诉权受阻相对应,另一被告人王书金的诉权行使也并非一帆风顺。2007年4月,“一审被判处死刑的王向河北省高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检察院未诉其强奸杀害康某的罪行,从而导致无辜者聂树斌蒙冤。”王书金之所以选择如此极端的方式提出自己的主张是因为“在一审中王在庭审时供认其强奸和杀害康某的行为,但被法官以‘与指控无关’为由打断,被公诉方以‘查无实据’驳回。” 大学排名
  人民有无诉权以及国家对于诉权的保障程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晴雨表”⑷。对诉权的保障程度在刑事诉讼中最直接的衡量标准即诉权与裁判权的相互关系。诉权与裁判权密切相关,当事人诉权行使的效果依赖于裁判权的积极回应。美国有学者指出,被告人最重要的权利是“the right to be heard”,既可理解为“接受审判的权利”,亦可理解为“被倾听的权利”。⑸无论何种理解,都一语道破了被告人行使诉权并非独立进行,而是一个与裁判权互动的过程。聂树斌一案中,无论是聂母所行使的申诉权抑或是王书金一审所提出的认罪主张都没有得到裁判权的恰当回应。笔者认为,该案的真正症结在于,在我国,刑事诉权的主导性和对抗制的理念仍然停留在理论研究的层面,诉权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没有发挥制约和平衡裁判权的积极作用,反而处处受制于裁判权。裁判权由于缺乏来自当事人诉权的有力规制而恣意行使,由此导致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裁判权愈强、诉权愈弱的局面。


二、诉权缺失的两种模式

  从聂树斌一案中可以抽象出两种诉权被侵犯的基本模式,即程序主导性的缺失和诉权可处分性的缺失。这两种模式分别是从当事人诉权缺乏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控制和对诉讼实体内容的限制两个方面进行论证,与我国司法实践中诉权缺失所反映出的种种表征相吻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一)程序主导性的缺失
  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对司法的被动性作了形象的描述:“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一个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⑹托克维尔所描述的推动司法权行动的源动力就是诉权。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积极地启动、推进和消灭裁判权,并通过诉权的主导性来规范和制约裁判权,防止其恣意侵害诉权的利益。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出现诉权缺乏主导性的问题。其表现形式包括当事人诉权无法正常启动刑事诉讼,无法推动刑事诉讼的进程,无法合理消灭裁判权等。其中最基本的表现是诉权无法启动诉讼程序。主导性的缺失会给刑事诉讼机制的运行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实质上堵塞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惟一合法途径。这是因为,自人类社会禁止在刑事领域进行私力救济开始,国家就一肩承担起了解决纠纷、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义等一系列的公共责任。通过公力救济解决刑事纠纷被认为是惟一合法的途径。刑事诉讼是这一途径的具体形式。如果当事人行使诉权并不能启动刑事裁判权,从合法性的角度出发,当事人既无法通过诉权获得公力救济,国家又禁止其进行私力救济,当事人实质上已经没有任何合法的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在聂树斌一案中,国家提供给当事人可资选择的途径仅仅就是申诉。当申诉这一选择行不通时,当事人所做的只能是望权利而兴叹。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诉权主导性的丧失使得我国诉权一直处于一种弱化和萎缩的局面。裁判权不当侵害诉权主导性的做法主要体现在这样的几个方面。第一,当事人的申诉不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效力,是否启动再审由法院经过审查后自行决定。第二,当事人没有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权。我国立法将简易程序的启动权赋予了法院和检察院。第三,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经过法官的批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官不批准证人出庭的案例。第四,在司法鉴定方面,法律只赋予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和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没有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
  (二)诉权可处分性的缺失
  诉权的可处分性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密切相关。当事人在法定的程序和制度空间内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独立地决定诉权的运用和取舍。⑻即诉权对裁判权的制衡不仅表现在程序上启动和终止裁判权,还相应地表现在诉权对裁判权的行使产生实体意义上的效果。例如,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广泛适用认罪程序,确立了只要被告人认罪即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而无需经过裁判权的审判模式。⑼在日本,诉因制度的实施有力地保障了裁判权在诉权限定的范围内行使。禁止裁判者任意地变更诉因,削弱诉权行使的效果。⑽在德国,协商性司法制度也起到了相同的作用。⑾可见,刑事诉权的可处分性虽然与民事诉权相比具有一定的限定性,但其制约裁判权恣意行使,确保诉讼以当事人意愿推进的作用却是相同的。从聂树斌案中所牵涉到的王书金上诉河北高院要求自增其罪的行为来看,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应当受到被告人诉权的限制。当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主动供认其罪行时,法院应当服从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供述进行审查。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权可处分性的缺失主要表现在这样的几个方面:第一,法院任意变更指控罪名。以控方没有指控,双方当事人没有质证和辩论的新罪名进行定罪。第二,二审法院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将控辩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内容也纳入到审判范围。第三,没有确立控辩协商机制,被告人认罪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不具有必然的影响。


三、诉权缺失的深层解析

  诉权与裁判权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对应。“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没有比法官更需要监督的人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⑿没有诉权制衡的裁判权必然会被滥用。因此在诉权弱化的背后必定存在一个强大而缺乏约束的裁判权。以裁判权强势的视角来考察和分析诉权的缺失问题也许更能说明诉权缺失的深层原因。
  (一)裁判权背后的宪法性义务是诉权实施的根本保障
  诉权的缺失将矛头直接指向了裁判权背后的宪法性义务。我国宪法第123条确立了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诉讼地位,赋予其国家审判权。“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会休止。”⒀宪法在授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同时也相应地确立了法院裁判权背后的宪法性义务。这一宪法性义务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即法院有作出司法裁判的义务。第二个层次则要求法院承担合法、适当、合理地行使审判权的义务与责任。一言以蔽之,只有受到限制的审判权才能为当事人行使诉权留出可能的空间。审判权被限制的越严格,诉权在诉讼中发挥作用的余地也就越大,反之亦然。在审判权完全没有约束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诉权则根本无法行使。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行使诉权之所以困难重重,与法院行使审判权几乎不受约束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性。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履行裁判权背后的宪法性义务是法官行使裁判权的应有之义。要保障诉权在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实施并且取得预期的效果,裁判权的宪法性义务无疑要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总览两大法系,凡是保障当事人刑事诉权较为有力的国家和地区,其裁判权的宪法性义务必然得到了严格的遵守和监督,即使各国对该义务的监督方式不尽相同。从权力制约机制的内部来看,在加拿大,国家设立了专门的司法委员会,根据《加拿大司法道德基本准则》的规定来约束法官的执业行为。⒁日本依据宪法设立了法官弹劾法庭,针对可能遭到免职的严重职务失职行为进行惩戒。“对于法官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是消极的不履行义务或有损其法官品位的行为则通过司法机关内部进行惩戒或罚款。”在法国,执行法官惩戒职能的是国家高等司法委员会。⒂在美国,1924年美国律师协会为法官制定了《司法道德准则》,1972年将其修改为《司法行为准则》,并一直沿用至今,成为美国法官的基本行为准则。⒃同时美国联邦和各州还设有各种形式的惩戒委员会或特别惩戒法庭用于裁定各级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违背职务利益的行为。⒄各国正是通过上述的各种惩戒制度来约束法官遵守职业道德,从而通过约束法官的裁判权间接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能够顺利行使。只赋予当事人各项权利而不着力于制约和控制裁判权,督促和监督法官遵守宪法性义务,则当事人的诉权无疑形同虚设。
  各国虽然实施惩戒的具体机构不同,对法官道德伦理要求的尺度不同,但不难发现,在这些不同的背后却又存在一个相同的逻辑,即对法官进行惩戒的原因是法官违反了职业伦理道德,没有遵守裁判者应当遵守的宪法性义务。
  在我国也存在对法官的惩戒机制,这一机制就是错案追究制。但我国的错案追究制与上文中所列举的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官惩戒制度具有实质上的区别。在错案追究制的背后,惩戒法官的原因不是因为其违反了职业伦理道德,违背了公正审判的义务,而是法官审理案件的结果被上级法院否定。也就是说法官即使在办案过程中严格地遵守了职业道德,其依然可能被惩罚;同样,即使其违背了自己的宪法义务,没有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但只要其判决的结果没有被推翻也不必然受到惩戒。这样的惩戒机制必然会对法官的行为产生引导作用。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一切以避免判决被推翻为核心,对于不会受到惩戒的不当行为则往往予以忽视甚至是有意无意地违背。在这样的惩戒逻辑之下,裁判权背后的宪法性义务变得无足轻重,没有了宪法性义务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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