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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中听取意见可采取听证会形式

2017-04-14 01:21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审查起诉中听取意见可采取听证会形式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王治强    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是公诉工作民主化

王治强
    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是公诉工作民主化的体现,有助于检察机关查清事实, 正确适用法律, 更加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 也有利于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公诉实践中, 检察人员听取意见的具体做法有一些不足之处: 不专门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 不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宣读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 不同时召集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到检察机关听取意见, 更谈不上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
    这些不足会对公诉工作带来以下影响: 一是不专门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 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虽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听取其意见, 但在这种情况下, 检察人员往往重视复核犯罪事实,收集罪证,不重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因此,不专门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不能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 从而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二是不宣读起诉意见书, 不利于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发表诉讼意见。不宣读起诉意见书,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对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等无从知晓,就不能联系案件情况发表意见,致使其发表意见无的放矢, 没有针对性, 不能切中要害, 或不具体、不全面;三是分别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 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不让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同时到检察机关发表意见,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就不知道对方的意见,也无法答辩,更不能互相辩论。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就不能暴露案件的争点, 不能发现案件深层次的问题, 不利于检察机关查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四是分别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分别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就要多次进行,就会浪费司法资源,势必降低诉讼效率。五是与检务公开的要求不相适应。为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 让诉讼参与人知情参与。不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宣读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 不让双方同时到场发表意见,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知情权就得不到保障。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审查起诉中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具体做法是:在查清案件事实,不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况下,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后, 通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人同时到检察机关, 让其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听证会应当至少有三名检察官参加, 由其中一名主诉检察官主持,并应配备书记员。听证会开始后, 先由主持人宣读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 而后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接着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双方可以就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意见等问题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并且可以互相发问、辩论。检察人员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发问。书记员要将听证会的内容记明笔录, 在处理案件时要认真考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 充分采纳其合理意见。对不采纳的意见,应当在审查报告中说明理由。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在听证会上是否出示全部证据。按理说,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不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况下, 出示全部证据并进行质证, 才是完全意义上的听证。这样更有利于办案人审查认定证据, 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审查起诉中可以公开的材料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其他证据材料是不能公开的。因此,在目前的条件下,只能就起诉意见书听取诉讼各方的意见。
    有人认为, 不宜让犯罪嫌疑人参加听证会。其理由是:在犯罪嫌疑人参加的情况下, 宣布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 违反了保密原则,向犯罪嫌疑人泄露了案情,不利于诉讼顺利进行。笔者不赞同这种意见,理由如下:听证会是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 不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况下, 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后才召开的。在这种情况下,证据已基本固定, 宣布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 对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不会带来不利影响。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在审查起诉中是允许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查阅、复制、摘抄的。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并不是绝对不能公开的。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审查起诉中听取意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有以下积极意义:让犯罪嫌疑人参加听证会,有利于其充分行使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宣布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后,当事人双方能够就案件情况充分发表具体意见,并且发表的意见有针对性;办案人员全面听取诉讼各方的不同意见,权衡利弊,综合分析,正确决断,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 一次听取多方意见,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问题,并及时督促纠正,从而进一步强化侦查监督。

    作者单位:甘肃省成县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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