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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对策

2017-08-04 01:10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论我国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对策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1、沉默权的概念及内涵。   沉默权又叫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

  1、沉默权的概念及内涵。

  沉默权又叫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或叫拒绝作证的特权。其实质是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前提下,确保其供述出于自愿。它包括3方面的内容:第1,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1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于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1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1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第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这1权利,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1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第3,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2、我国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的不良现状及根源。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历来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实事求是”作为证据法的唯1理论基础,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大都否认“沉默权规则”的正当性,忽视对被告人供述自由的意志决定权和选择权。本来,沉默权规则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之1,它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强迫被告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不因被告人保持沉默或者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而迫使其承受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这1规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公开承认和推行,相反还予以遏制和阻却。当然,这也许是我们的理论家和立法者们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造成的。他们认为,被告人的沉默权与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上的“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有着内在的矛盾和冲突。因此,我们的立法者才会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应当如实回答”。立法者注意到,西方国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引申出被控人亨有沉默权,但沉默权与无罪推定1样,是不具有正当性的。按立法者的解释,“我们严禁刑讯逼供,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有罪就有罪,无罪就无罪,罪重就罪重,罪轻就罪轻,是否坦白,是衡量有无悔过表现的1把尺子,坦白可以从宽。”很明显,如果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讯问时保持沉默的话,那么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都将难以为侦查人员所得到。尤其是在嫌疑人有罪供述无法获得的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将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揭示。这显然违背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依据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准则。相反,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是否实施犯罪、如何实施犯罪是最清楚的,他本身是犯罪证据最丰富的源泉。有罪的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将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发现案件事实,打击犯罪,无罪的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则有助于司法机构全面了解案件事实,防止发生错误。因此,否定沉默权规则,确立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在我国是有其深刻认识论的理论基础的。

  3、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现实意义。

  (1)它是平衡刑事诉讼法控辩双方进攻与防御力量的重要砝码。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面对强大的国家刑事追诉机关,无疑属于“弱势群体”,他不论在对抗能力还是在参与刑事诉讼方面,均相差甚远,难以达到势均力敌的程度。在此情况下,法官究竟是眼见两者的不平等而无动于衷,甚至帮助强者压迫或者镇压弱者,还是适当地限制控诉方的诉讼能力,适当赋予被告人1系列基本的诉讼特权,这直接影响被告人对法庭审判公正性的评价问题。因此,确立沉默权规则,既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更重要的是体现了法治国家对法律价值的选择和判断。

  (2)沉默权是保护人权、制约国家权力被滥用的有效手段。

  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在于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但在纠问式诉讼中,被告人只是作为1种发现真实、查明案情的手段,被告人负有如实陈述义务,并沦为诉讼客体,成为刑讯逼供的对象。现代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禁止酷刑或给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或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权力的运作如果没有有效的制约并遵循具有实质合理性的程序,就容易被滥用而成为1项专横的权力,权力被滥用的表现形式之1便是滥施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它不仅是对《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所昭示的对人的价值和人格尊严予以充分尊重的基本精神的违背,对公民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合法权利也将产生极大威胁或实际损害,而且在刑事诉讼中会极大地妨碍发现案件真实的目的的实现。承认了沉默权,就要承认和落实反对刑讯逼供的原则。反对刑讯逼供,实际上是淡化口供的意义。既然口供的意义不受强调、重视,刑讯逼供的现象自然可以避免或减少;反之,如果刑讯逼供盛行,则必然看重口供的意义,甚至过分地依赖口供定案,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如果加强了口供的证据效力,无论如何容易产生强迫口供、拷问及其他蹂躏人权的行为”。

  (3)沉默权确定了科学的证据规则,从而确保了刑事司法公正。

  各国刑事法律无不对证据的收集、保全、分析、判断、运用、采信等规则作出具体的规定。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科学的证据规则是确保刑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键。沉默权的确立加强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在1个公正的程序中,当事人没有义务去帮助对手获得用以反对自己的武器。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就等于剥夺了控诉方从被告方强行获得有罪证据的权力,从而迫使控诉方放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依赖性,转而将注意力集中在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上。

  沉默权与无罪推定这1世界各国普遍实施的先进、合理的诉讼原则是1致的,而与沉默权相对的如实陈述义务,则与有罪推定的诉讼原则紧密联系在1起。在纠问式诉讼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能回答控方的讯问,法官和陪审团就可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而这1推断不是依赖于控诉方举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是依赖于被告人所承担的义务——自己提出反对自己的证据。无论被告人是拒绝招供,还是被屈打成招,其结果都将被推断出被告人有罪,这就是典型的有罪推定。而沉默权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被告人有拒绝作证的特权而且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当控诉方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即使被告方未能举出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裁判者也不能对其作出有罪的认定,这就是无罪推定。无罪推定的具体含义是指:任何公民未经法定的能够为其辩护所需之1切权利提供保障的公开的审判程序证明其有罪之前,均应被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成为公民用以维护基本权利、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的有力武器。而沉默权正是从无罪推定原则引申出来的被告人的1项重要诉讼权利。

  (4)沉默权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规则。非法证据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诉讼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实现。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就是对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使用违法手段向被告人逼取口供的行为确定为非法,这种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随着司法文明的发展和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各国相继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1988年9月参加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道德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0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罪的人或其他人的证据。”

  4、对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理论探讨及立法建议

  (1)对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理论探讨

  第1,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这1理论困境中解脱出来,重新确立令人信服的理论基础,建立1套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如果我们还站在认识论的立场上看待证据规则,则极容易在价值观上掉入程序工具主义的陷阱,使得所谓的“客观真实”或认识论意义上的理想结果受到强调和重视,而诉讼过程则受到不应有的忽视,使得证人特权规则、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1系列证据规则无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立足;第2,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义务中的对抗性相1致,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和文明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而且也无助于促进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相反,更加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原因。因此,如实供述义务规则应当取消,而代之以反对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这1前提下不能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实际上,作为沉默权起源的英国,最近对沉默权便作出了新的规定,使沉默权的行使受到较大限制。第3,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基本上不承认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10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刑事诉讼法第9103条又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见,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无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的,同时,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证据的排除规则。正因为立法上如此不健全,所以司法实践中存在久治不愈的刑讯逼供之顽症是不足为怪的。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待进1步完善。

  (2)结合我国国情,特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第1,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沉默权,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具体可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103条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告知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有权保持沉默;如果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将会直接影响其后在法庭的辩护和最后的审理结果;如果自愿坦白,将会得到从宽处理;如果故意作虚假陈述或包庇他人,则会失去从轻处罚的机会。第2,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重新定位。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既违背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又缺乏操作性,显得不切实际。因此,应加紧制定《证据法》,将证人特权规则、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1系列科学的证据规则确立在我国的证据法之中,建立1套较为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使得对证据的收集、保全、分析、审查、判断、运用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降低“口供”的作用,确定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量刑上鼓励犯罪嫌疑人与公安司法机关积极配合,真正体现坦白从宽、立功受奖,同时取消抗拒从严的规定。第3,借鉴英美国家经验,在刑事诉讼中同时规定沉默权的限制和例外情况,如遇有“公共安全例外”(即如果不对被捕者立即进行讯问,将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抢救例外”(即在抢劫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捕时被害人不在现场,警察可以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要求其说出被害人的下落,以便营救被害人)的紧急情况时,被告人不得沉默;此外,对涉及被告人身份和前科的有关资料,被告人也不得沉默。

  注释:作者简介:张正孝,先后在4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庭、刑庭、行政庭工作,曾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历任刑庭副庭长、行政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现在中国政法大学攻读法律硕士学位。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张正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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