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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犯罪探究

2017-08-05 01:35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职务侵占犯罪探究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高 爽    摘 要:职务侵占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犯罪, 在司法

高 爽
    摘 要:职务侵占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犯罪, 在司法认定上存在许多疑难复杂问题。本文结合具体案例, 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探析, 包括不动产、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诉讼欺诈行为因其符合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所以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中骗取手段的表现形式; 职务侵占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财产所有权是否受到侵犯为标志等。
    关键词:职务侵占 犯罪对象 诉讼欺诈 既未遂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某股份有限公司甲(以下简称甲公司) 与某商场乙(以下简称乙商场) 于1996年签订了一份家电购销合同。乙商场收到该批家电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 甲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后, 遂诉至法院。1999年11月,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由乙商场一次性向甲公司支付货款38万元, 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一审判决生效后, 乙商场既未上诉, 也未履行给付义务。2000年, 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乙商场一直没有履行能力, 且甲公司不同意乙商场提出的以积压库存货物抵债的请求, 法院遂裁定中止执行, 同时告知甲公司在乙商场有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
    2005年, 甲公司为加大清欠力度, 抽调专人进行清理债权工作。该公司财务科长刘某因一直经手与乙商场纠纷的处理工作, 被指定负责清理本公司与乙商场的债权债务。刘某接手不久, 经了解发现乙商场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但他并没有将这一情况向公司报告, 而是编造对方一直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希望渺茫, 建议将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低价转让。该公司领导虑及该笔债权长达数年未能实现, 遂同意刘某低价转让的建议。为防止事情败露, 刘某以他人的名义与本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自己筹集10万元将该笔债权转归己有, 同时,刘某向法院提交了“转让债权通知”, 并以本公司的名义向乙商场送达了“转让债权通知”。事后,刘某向法院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恢复执行申请”。此时, 乙商场所欠债务本息已达70余万元。法院经审查, 认为乙商场已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 决定对该案恢复执行, 并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同时将裁定送达乙商场。后法院将乙商场帐户上的人民币70万元冻结。在该笔款项尚未执行到法院时, 由于群众举报, 该案案发。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存在的争议
    对于刘某上述行为的定性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刘某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系未遂。理由是, 根据《刑法》第224 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 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为占有本单位的巨额债权, 向公司隐瞒对方有履行能力的真实情况, 以他人的名义与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以10 万元的价格骗取了70万元的债权, 属合同诈骗, 鉴于刘某最终未能取得70万元, 应以合同诈骗(未遂)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刘某的行为性质属徇私舞弊。理由是, 刘某在负责清理本单位债权过程中,为徇私利, 不正确履行职务, 弄虚作假, 给本单位造成巨大损失。但因《刑法》所规定的徇私舞弊类的犯罪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而刘某的主体身份不符合徇私舞弊类的犯罪的主体要求, 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 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 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 属未遂。理由是, 刘某身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利用负责清理债权之便利, 采用欺骗的方法, 以10万元的价格将本单位70万元的债权转为己有, 属职务侵占行为, 但因法院对该笔债权尚未执行到位, 刘某非法占有的目的未得逞, 故系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 刘某的行为性质属职务侵占, 系既遂。理由是, 刘某在负责清理本单位债权过程中, 采用欺诈的方法, 以他人的名义低价将本单位的债权转归己有, 非法占有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财产, 符合《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特征。虽然法院在案发时未将70万元的货款本息执行到位,但已裁定变更了申请执行人, 甲公司已丧失了主张该笔货款的权利, 通过法院的裁定, 刘某取得了此债权就享有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利, 因此, 系既遂。


    笔者同意上述第四种意见, 认为刘某的行为系职务侵占, 属既遂。
 

三、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上述案件涉及到职务侵占罪在司法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如债权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职务侵占罪是否存在未遂, 以及诉讼欺诈能否成为该种犯罪的手段等。同时, 该案也引发了笔者对职务侵占犯罪相关问题的思考。
    (一)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体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人和物[ 1 ]。作为一种侵犯财产犯罪, 在刑法理论上把职务侵占罪的对象界定为财物无疑是正确的。因为, 财物是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载体, 职务侵占罪正是通过各种手段侵占财物而侵犯财产所有权。根据我国《刑法》第271 条第1 款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具体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对于本单位的财物范围, 本文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1.不动产。
    从自然属性的角度, 财产可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 对于动产作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已是不争的事实。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司法实务界持否定态度, 刑法理论界对此也争议颇大, 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区别对待说。肯定说认为,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行为人所在的公司、企业所有的各种财物, 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2 ]。否定说认为,由于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 决定了其不可能被秘密窃取, 并且不动产所有权关系转移或变更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才可能完成, 也没有被骗取、侵吞的可能。区别对待说则认为, 不动产可以成为诈骗、侵占(指普通侵占) 的对象,至于盗窃, 因其本质是秘密窃取, 且一般具有移动性的特征, 因而不能使不动产成为其犯罪对象[ 3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不完全之处。肯定说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 完全忽略了不动产不能移动的基本属性。对于不可移动的不动产, 通过窃取的手段是无法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否定说是基于从单纯的窃取手段考虑的, 该说认为, 不可移动性决定了不动产不可能被窃取, 同时认为转移或变更不动产所有权关系的法律程序较为严格, 不可能发生被侵吞或骗取, 但忽略了有些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是相对的, 并且现实生活中也存在通过欺骗的方式将本单位的不动产占为己有的事实。区别对待说虽较前两种学说全面, 但一概否定不动产不可以成为窃取的对象也不足为取。笔者认为, 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 应根据犯罪的手段和不动产具体类型的不同, 得出不同的结论。我国《担保法》第92 条规定, 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因土地所有权具有法定性, 即仅属国家或集体所有, 因此, 土地不可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对于房屋等地上建筑物, 因其具有不可移动性, 如果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用途或其经济价值, 故不能以窃取的手段进行侵占, 采取欺骗、侵吞则完全可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对于地上附着的植物, 如林木等, 不仅通过骗取可以达到侵占的目的, 如通过伪造采伐许可证的形式砍伐林木进行变卖; 通过窃取也完全可以被非法占有, 如集体林场的护林员盗伐自己看护的林木占为己有, 显然这种情况就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 不动产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 应根据具体案情, 从犯罪的手段和不动产具体类型加以分析判断。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2.债权。
    根据民法理论, 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 其反映的是财产的流转, 即财产利益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给付) 的权利。具有给付请求、给付受领、保护请求的权能。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 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
    目前, 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通说认为, 债权不属于财物。主要原因是债权不具有物的物理性质, 仅属于财产性利益的范畴。有学者认为,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 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严格解释立场出发, 对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应该有所限制, 不应该无限制地对财物作扩张解释[ 4 ]。但也有学者认为, 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的财物不仅包括已经在本单位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 也包括虽然本单位尚未占有、支配但属本单位所有的债权[ 5 ]。笔者认为, 职务侵占罪的对象除一般意义上的财物外, 应包括本单位所享有的债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 在对每一个法律概念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时, 都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每个法律概念都有其在不同时期的价值判断标准, 应不断地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扩张或限制性解释, 以期适应现代经济发展之需求, 从而能更为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犯罪分子, 实现刑法目的[ 6 ]。至于如何进行扩张或限制性解释, 笔者认为, 应从立法原意去进行推断, 而不能因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 便以“罪刑法定”为理由来否定根据立法原意作出的合理解释。因为, 一是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 二是法律解释对于理解法律的作用应予肯定。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 狭义财物的概念已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 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 作为一种反映财产关系的权利, 其本质上应属于财产的一种形式。因为, 享有债权就等于享有某种财产利益, 并可以对债权进行现实的支配, 如要求债务人交付财物、支付金钱, 并可以对债权进行处分(如放弃、转让等) 。《法学词典》对“财产”一词也解释为“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根据《法学词典的解释》, 财产分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前者指金钱、财物以及各种权益,后者一般指债务。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财物的概念, 只是在第91条、第92条中规定了财产的范围, 从《刑法》的规定看, 在《刑法》中,财产与财物两者只是称谓上的不同, 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并且, 《刑法》第92条将股份、股票、债券等财产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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