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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督促程序的几点建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用督促程序解决债务纠纷达到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成本实现司法公正,顺应时代的要求,也顺应了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在民事纠纷不断增加的新形势下,应提倡当事人运用督促程序保护自己的债权。为此,我们有必要在借鉴各国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通过对督促程序在我国适用不佳的原因的分析,再综合考虑适用督促程序所要达到的目的和督促程序自身的特殊的性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督促程序:
(一)创造启动督促程序的新途径
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金(www.Lw61.com 毕业论文参考网收集整理论文)钱、代替物、有价证券的,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人是起诉还是申请督促程序取决于债权人的自由选择权,但一旦此类纠纷都要通过诉讼来解决,无疑导致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规定法院可依职权启动督促程序以限制债权人盲目选择诉讼。首先符合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宗旨,即以公正的程序,确保较高的诉讼效率;其次,以简单、快捷的督促程序处理大量的债务纠纷,可以缓解审判任务的繁重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在具体操作中,可由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起诉状及证据进行审查,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的债务类案件可由审判人员决定采取督促程序处理。对因债务人异议导致督促程序终结的,该案可直接转入诉讼程序,无需当事人另行起诉。
(二) 明确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仅作了两条限制性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的;二是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这一规定说明督促程序的适用具有特定性,仅限于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债权人在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之外的其它代替物和行为的请求不能适用督促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15条又将有价证券明确规定为“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司法解释将原来法律条文中较为笼统的内容明确化,对司法实践更具有可操作性。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等的理解不同,使支付令的受理范围较为混乱,各地把握的可申请支付令的案件范围宽窄不一,因此,有必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范支付令的适用范围,明确界定适用督促程序的债务案件的范畴,明确界定一般债权债务与合同法律关系,界定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督促程序案件的适用标准,从源头上解决适用督促程序案件范围混乱的问题。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三) 合理确定支付令收费标准
民事案件一般有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之分,而非讼案件与诉讼案件相比,往往具有较大的公益性。因此,在诉讼费用征收依据的确定方面,案件的诉讼性与非讼性无疑应当成为确定诉讼收费标准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说,非讼案件采取计件低额收费制,而诉讼案件则采取按标的额大小收取案件受理费。督促程序的案件则属于非讼性的案件。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承担。这里主要讨论的是申请费的收取标准和申请费的负担两个问题。
关于申请费的收取标准,现行法律就督促程序的收费标准,即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收取申请费。这种收费方式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标的额比较大的债务纠纷,办案人员往往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情愿放弃简便的督促程序而要求债权人按其它诉讼程序起诉。这显然削弱了督促程序在民事、经济审判中的功能。督促程序作为现代型的非讼程序,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非讼程序。它对司法资源的耗费较少,相应地国家也应少收费用。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受理费原则上比照一般财产性案件计收,但同时考虑到督促程序的性质及其手续的简便性,征收标准低于一般财产案件。如日本诉讼费用法中对该类案件,其手续费与起诉手续同样计算后按得出金额减半缴纳。目前我国法院财政尚未达到由国家统一拨款,诉讼费仍然是法院补偿办案投入的一个主要经费来源,督促程序案件申请费的收取,的确不符合当前形势要求。督促程序在进行了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改革之后,可吸收和借鉴日本诉讼费用法的规定,比照一般财产性案件,减半收取督促程序的申请费用,提高基(www.Lw61.com 毕业论文参考网收集整理论文)层法院对督促程序的认同性和适用的积极性,保障督促程序适用的顺畅。或者,也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全国统一制定一个基本标准幅度,由各省、市、自治区高院根据本地实际在此幅度内规定本省、市、自治区的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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