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自首概述分析律毕业论文
2013-08-21 01:08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单位自首概述分析律毕业论文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单位自首概述分析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自首制度和
单位自首概述分析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自首制度和单位犯罪制度,但对单位自首并未明确规定,在探讨单位自首的司法认定之前,必须先探讨单位自首的理论依据以及什么是单位自首。
(一)单位自首的理论依据
刑法明文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就是自首。由于刑法并未将自首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所以,认为单位犯罪后不成立自首的观点就难以立足。[1]自然人与单位应处于平等的地位,单位应与自然人一样,在犯罪后通过自首获得刑法的宽大处罚。
1.单位自首是刑法规定自首制度和单位犯罪制度的逻辑必然
刑法第67条之规定并未限定自首的主体范围,从刑法的文义解释角度理解,单位并没有被排除在自首主体范围之外,世界上凡承认单位犯罪的国家在法律中所讲的“人”均包括单位。例如,1889年英国颁布的解释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本法生效前或生效后颁布的任何关于可诉罪或简易罪的法律中所讲的“人”,除非有相反规定,均包括法人团体在内。[2]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在立法上规定单位犯罪,认可单位具有犯罪能力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这让单位与自然人在刑法中处于平行的犯罪主体地位。根据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单位与自然人在刑法中应处于平等的地位。既然自然人犯罪后有通过自首来获取宽大处理的权利,单位也应如此,因此,单位也能成立自首。从单位自身的角度讲,单位同样具有自首的能力,虽然单位为无生命的组织体,本身没有意志,但单位作为刑法拟制的“人”,具有拟制的法律人格,单位能通过其整体意志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也就能通过其整体意志的实施自首行为从而构成单位自首。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2. 单位自首符合我国自首制度的立法意旨
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悔罪,自愿澄清其犯罪事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愿意接受刑法的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减小。在立法上确立自首制度,一方面可以鼓励和引导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以获取刑罚宽大处理的机会;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可以提高侦查和破案效率,从而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其主体是单位,单位作为社会组织拥有更雄厚的人力、财力、物力,拥有更大的犯罪能力和更大的犯罪规模。因此,其危险性、危害性之大是自然人犯罪所无法比拟的,从降低罪犯的危险性角度讲,应确立单位自首是毋庸置疑的。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处罚犯罪更在于预防犯罪,单位犯罪后自首表明其有悔罪的表现,其危险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如刑法中确立单位自首,司法机关就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单位的自首行为进行认定,从而也能使犯罪单位获得宽大的处罚,这不仅有利于鼓励犯罪单位自首,更有利于刑法对罪犯的教育,从而有利于更好的预防犯罪,同时这也是构建谦抑刑法体系的必然要求。因此,确立单位自首符合我国自首制度的立法意旨、目的以及价值取向。Lw61.com整理论文
3. 单位自首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也是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必然选择
坦白从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自然人与单位在刑法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它不应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单位,单位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并自首的也应获得宽大处理的机会。这是我国坦白从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呈现出数量多,犯罪方式多样化、社会危害性大、侦破难度大等新特征,对此立法机关应从立法上确认单位自首,司法机关也才能够在实践中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后自首的行为进行认定,从而鼓励犯罪单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进而提高单位犯罪的侦破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单位自首的界定
依我国《刑法》第30条、第67条之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不难得出,单位自首是指单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或单位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这里的单位是指单位犯罪的主体,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有学者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并据此将单位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三类,[1]特别自首是指在刑法分则中具体作规定自首的情况。笔者认为所谓的特别自首与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自首并没有本质区别,不宜将其另分为一类。单位存在一般自首没有疑问,但单位毕竟不同于自然人,能否成立准自首,关键在于单位能否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被执行刑罚的单位,能否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单位的其他罪行,笔者认为单位也成立准自首。所谓单位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是因涉嫌或被判决犯有某种罪行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这些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刑期间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单位其他犯罪事实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单位和正在接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单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单位其他罪行的行为。有学者认为,被采取强制措施(主要是财产保证)的犯罪嫌疑单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单位其他罪行的行为也为准自首。[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财产保证并不属于一类强制措施。因此被采取强制措施(主要是财产保证)的犯罪嫌疑单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单位其他罪行的行为也为准自首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