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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行医罪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将单位纳入非法行医罪主体的范围之内。理由如下:
1.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行医行为的现象时有发生。
2.这类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犯罪主体分析,医院应属于这个范畴;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有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实施的,也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
3、不将单位纳入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不利于打击非法行医行为。
随着非法行医行为的日渐猖獗,许多医疗单位为了给本单位谋取暴利,危害公共卫生的程度不断增大,因此,将单位纳入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势在必行。
(二)将非法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以非法行医罪加以处罚。
受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传统思想以及养儿防老的现实需要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当今我国的许多家庭仍然想要男孩。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一些家庭想方设法让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如不是男孩则要求人工终止妊娠。从刑法立法的角度看,当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十分严重的时候,就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犯罪,通过刑法手段加以打击和遏制[1]。非法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直接危及孕妇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危险,严重侵犯了女性的权利,导致男女性别比例失衡问题,最终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可见,非法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有些甚至相当严重而达到犯罪程度,有必要通过刑法的手段加以打击和遏制。但就目前情况而言,刑法关于非法行医罪的现有规定无法满足遏制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及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行为的需要,因此,应通过修改刑法,增加打击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行为的条款,以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升高的问题[2]。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三)对“情节严重”作出详细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行医案件时,对“情节严重”的理解各有不同,因此,最高院应尽快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详细的规定,增加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2005年 4月以来,国家卫生部开展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活动,经过调查研究,目前非法行医和医疗服务问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这四个方面也是国家卫生部此次专项活动打击的重点:1、“黑诊所”、游医、假医,以及借助虚假宣传、招摇撞骗,或打着医学科研、军队、武警的幌子误导和欺骗患者,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非法行医活动;2、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出租、承包科室的违法违规行为;3、“地下性病诊所”和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性病诊疗的违法行为;4、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我认为可以参考国家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行为的调查结果。
(四)明确“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具体标准
因为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适用医疗事故鉴定标准还是应适用刑法上重伤标准的争议,造成了各地区由于采用不同的标准而导致刑罚裁量不均衡的现象,所以最高院应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应适用的具体标准,供各级司法机关参照。
总结
近几年来,非法行医呈现高发态势,为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行为、有效维护公共卫生秩序、保障全民身体健康,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已经刻不容缓。综上,本文主要列举了刑法理毕业论文参考网www.lw61.com收集整理论文论界关于医生执业资格的概念、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主观方面的不同观点,对非法行医罪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并对非法行医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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