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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交易习惯的适用。在中国许多民商、经济法律中,对交易习惯均予以肯定。比如,《合同法》中称“交易习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称“商业惯例”;《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中称“国际惯例”;《物权法》中称“交易习惯”、“当地习惯”;等等。
在国际性文件中,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均认可商业惯例。
那么,能否因为国内法、国际法上对交易习惯作出过规定,就将交易习惯视同于国家法意义上的“法”呢?不可笼统而论。例如,法律上规定要“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照此类推,能将商业道德视同于国家法意义上的“法”吗?答案是不言而喻的。而且,交易习惯本身不一定都够得上软法,但经当事人确认或法院、仲裁机构采信,则交易习惯亦可归入软法之列。顺便提及,除极少的一部分交易习惯外,经济领域的软法都可见诸文字记载。
2.关于潜规则
(1)什么是潜规则。潜规则一词,是与明规则(或称显规则)相对应的。所谓明规则,指公开的、正式的行为准则,可以公布,应当实行。明规则均有文字载体。所谓潜规则,指不公开的、非正式的行为规则,得到局中人私下认可,起着实际支配作用,即约束这个圈子内的行为。潜规则均无文字载体。
对明规则,人们比较了解。但对潜规则,则了解得不多,就连2005年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中都没有出现“潜规则”这个词。但一些学者对潜规则问题仍是注意到了的。
应当明确,潜规则本身不是软法。学者们争论的问题之一是:潜规则是否都属于灰色的、甚至恶性的?假如存在一部分良性的潜规则,可否将它演化为明规则之后纳入更宽泛的软法的范畴?这也就是本文在讨论软法机制时提及潜规则的缘由。
(2)对潜规则的两面观。潜规则表现于社会交际、官场活动和商业行为等领域,由来已久,广有市场。攻其恶者,谓之“厚黑”;褒其良者,谓之“有效”。事实上,对潜规则,很难“一言以蔽之”。
生存和发展,乃人类的本性,亦是社会前进的动力。为了生存和发展,人们必须和社会发生联系,开展合作或称联手、进行竞争或称博弈。潜规则就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或作为明规则的补充、变通,或作为明规则的折中、对抗,而逐步形成、多方出现的。
某些社会潜规则本身也许并无优劣(应当或者不应当)之分,但适用时必须符合伦理道德、积极可取。比如,“识时务者为俊杰”这一谚语,可用以表示与时俱进,融入历史发展潮流,但不能作为不讲原则、随波逐流的借口。又如,“不管白猫、黑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这一习俗说法,可用以表示要发展社会生产力,要讲工作实效,但不能成为推行实用主义的代名词。
许多社会潜规则明显地不合理、不可取。比如,政府部门办事中的某些“潜规则”,某些行业、企业经营活动中的“潜规则”(如不平等的“霸王条款”)。全国现正在着力清理整顿商业贿赂以及权力“寻租”(官煤勾结可为典型)之类,正是破除这类灰色或者黑色“潜规则”的正义举动。“挑战行业潜规则”,大有必要。
(3)从潜规则到明规则的转化和运用。对付潜规则的负面作用或者称破坏性,并不意味着要否定一切潜规则。如何将一部分合理的、可取的潜规则转化为明规则,将“暗箱操作”转化为“阳光作业”?这是需要研究的现实问题。
第一,完善相关规则、标准。向社会增加明规则的供应,该定性的要定性,该定量的要定量。特别是,要尽可能将无文字记载的潜规则演化为用文字记载的,并公之于众的明规则。潜规则本身虽不是软法,但如把它演化为明规则,见得“阳光”,则是可以归入软法的。
第三,坚决执行各种有效的法律规范和规章制度。比如,买卖商品,可以用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这就既能杜绝以“回扣”方式表现的商业贿赂,又可促进市场交易。
据上讨论,可以得出初步的意见:交易习惯,一般能够列入经济软法;至于潜规则,应再加考虑,恐怕多数是不能转化为软法的。
五、对经济软法效应的疑虑
1.软法会不会泛化
所谓“泛化”,就是任意扩大软法的边界,把任何组织(团体、单位)做出的规定都称之为“软法”。如前所述,软法的制定主体和实施主体极为广泛和复杂,究竟划出一个什么标准来衡量某种规范是否属于软法,目前仍然模糊。必须了解,软法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法,它只是借用了“法”的某些含意,但它与法治的理念是相一致的。不能打着“软法”的旗号,让个别人说了算的“人治”变相合法化。
与某些论者的意见有所不同,本文主张,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没有法律责任的条款,不应属于特定意义的软法之列,因这些文件本身是国家法即硬法。例如,《中小企业促进法》虽然没有设“法律责任”一章,它仍属硬法。如将这类条款称为弹性条款则未尝不可;不过,某些弹性条款实为缺陷条款,需要修订、完善。否则,“软法”一词就含有贬义了,而且与“硬法”的分类也不匹配。其负面的影响,将会导致硬法与软法“剪不断、理还乱”。
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经济法,其责任形式,一是对传统的民事、行政、刑事三大法律责任的应用,二是具有新型的约束与制裁机制。这是经济法的特点所在,也是优点所在。正如西方有学者指出的:“除行政、刑事、民事等几类传统的但又都具有经济法特有色彩的制裁外,经济法也采用了适合组织经济目的的特殊制裁。此外,经济法还使民事责任原则有了新的色彩。”这一论断亦可借用来描述中国经济法中的责任。那么,经济软法有没有责任呢?作为软约束,亦是有一定责任的,否则就泛化了,就无法实施了。
某些“土政策”不能列入软法。例如,某县政府以文件形式规定对前来投资的客商实行多项特别优惠的待遇,包括:对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外来客商,除涉及刑事案件外,执法部门不准对客商人身、车辆、住宿进行检查;除重大交通事故外,对客商车辆只纠章,不扣证、不罚款;等等。几年下来,该地吸引了大量外来投资。有人认为,此举有效可行;有人认为,此举超越法律。应当说,这种以“超国民待遇”、“法外特权”作为招商引资筹码的做法,违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短期内,可能会有一些经济效益;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是不当的、有害的。法律应当为社会经济服务,而不是要管死;如果法律不适合实际生活,需要修正,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加以解决。但无论如何,地方政府行为不能以特殊性为借口超越国家统一的法制。又如,某地为招商引资,分解指标,摊派任务,规定不能完成的要受处分。结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和市容管理局局长因未完成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而受到处理。这是招商引资中的另一类“土政策”。在上级的干预下,该错误做法得到纠正。所以,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公共政策方为软法,而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那些“土政策”则应予否定。
2.软法有没有负面影响
所谓“负面影响”,即是指某些所谓软法并非真正代表“公意”、“民意”,不属于国家法的官方规范、次国家法、超国家法都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因此,消解某些软法与硬法的不和谐,以实现法治的统一和社会的和谐,是现实生活提出的要求。在国内层面,各类软法都必须与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硬法尤其是宪法的基本精神协调,而不能相抵触。而在国际层面,各类软法不能违反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不能与建立公平合理地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的精神相抵触。国际软法如能转化为国内硬法,则更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包括经济主权、经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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