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2)
2016-10-09 01:10
导读:对我们现在的讨论而言,重要的并不是相关国家的宪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不同规定方式,而是其一致的态度。因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无罪推定原则
对我们现在的讨论而言,重要的并不是相关国家的宪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不同规定方式,而是其一致的态度。因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如今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的最低准则,被收入联合国的相关公约及其他法律文件。[6]
我国学界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经历了一个逐步深化的认识过程。1990年代之前,根据各国立法的不同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对无罪推定有认识说、推定说、假定说、视为说四种定义。[7]学者们认为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至少包括三个方面: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有沉默权,其拒绝陈述,不应当作为有罪的根据;在被告人罪之有无、轻重存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8]同时也认识到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具有高度涵盖性,涉及刑事诉讼的各方面,从被告人基本法律地位,到诉讼程序性规定如强制措施、证据规则,都应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制约。[9]除核心内容之外,还应赋予并保障被告人以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使以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无证据能力;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通过公正合法的司法程序等等。[10]1990年代之后,我国诉讼法学者对于无罪推定的理解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另一个方面则是对第一个方面的制度保障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的权利。”[11]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定义之争转而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实质保障,实际上,这已经进入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现实化而努力的阶段。
迄今为止,我国宪法尚未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2004年3月14日由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入宪表明了国家保障公民人权的决心。在宪法学上,按照立宪主旨、重心将宪法分为权利中心主义与制度中心主义模式。权利中心主义以人权保障为立宪出发点,根据人权保障之需要建构国家制度,政权以保障公民权为目的,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界限,国家权力之行使不得侵犯公民权利。制度中心主义模式以确立各项国家制度为出发点,根据保护国家政权之要求设计国家制度,对公民权的规定以保障国家政权正常运行为目的,确保政权的合法性。权利中心主义是人类宪政文明发展的基本趋势。[12]我国自建国以来对人权保障越来越重视,而本次修宪更为我国立宪模式的转换提供了契机,这意味着对于人权保障具有重要价值的无罪推定原则,也因此有被宪法明确规定以使其取得最高效力的法律渊源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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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仅有各国的立法例和联合国最低刑事司法标准供,仅有立宪模式的转变提供无罪推定入宪的可能性,尚不足以推动无罪推定入宪并保证其实现,在可能性的前提之下,我们还需要诠解无罪推定以及有关被告人权利入宪之价值与必要性。
二、无罪推定及被告人权利之宪法规定的价值——意义分析
宪法权利之本质,在形式上表现为其法律化也即有关宪法条文,目的则是为了保护相关的基本人权。宪法权利体现了宪法和人权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13]无罪推定原则所蕴涵的宪法权利是宪法对刑事被告人权利所提供的基本法保护,体现了宪法和被告人人权之间的内在、必然联系,虽然其规定过于抽象、原则,但其意义却不容忽视。这一原则性规定的价值在于:
首先,无罪推定的宪法权利规范具有理念上的意义。就宪法而言,它是一种文件,是一种由主导政治集团代表的国家公共权力的行动方针,因此,宪法性权利总是代表和反映了一种制度理念和国家政治道德。作为一种制度理念,宪法定位了国家公共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根本关系:就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而言,立法者往往会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以权力保障权利,同时又以权利平衡、制约权力。相对于权力而言,公民的宪法权利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也是一种防卫权,其设定旨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权力滥用之侵害,以对抗来自于不同方面的各种侵犯。[14]作为政治道德规范,宪法权利承载了为特定国家、社会和阶级所推崇的政治价值观,在社会上发挥着导向社会行为、整合社会关系、传递文化价值的作用。[15]在宪法发挥这些作用之时,“宪法制度意味着,一切权力都有赖于一种理解,即权力行使要符合那些共同接受的原则,…归根到底,一切权力都有赖于这样一种理解,即权力说到底并不是一个物质性的事实,而是一个使人们肯服从的舆论状态。”[16]当然,在政治价值观以及对权力的理解上,各国之间有差异也有共性,“宪法表达了生活在各种政治环境里的人们的主张和理想,并表明所有的国家都坚持一些共同的政治法律原则,尽管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各种冲突和意识形态的分歧。”[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