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3)
2016-10-09 01:10
导读:在理念的意义上,无罪推定作为宪法权利也可体现为其本体的人权,也即,它首先是一种权利、应然权利、道德权利,是人之为人固有的、普遍的、不可剥
在理念的意义上,无罪推定作为宪法权利也可体现为其本体的人权,也即,它首先是一种权利、应然权利、道德权利,是人之为人固有的、普遍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在这一意义上,由宪法规定蕴涵着被告人广泛权利的无罪推定原则,并非技术问题,它宣告,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人权由宪法的规定提供保障,人类为刑事诉讼走向文明民主绘制了一幅新的路线图。
其次,宪法对无罪推定及其所蕴涵的刑事被告人权利所作出的规定,是宪法针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权)所专门规定的保障。这些宪法权利在这一方面的意义体现为另一种的本质,也即,这些宪法权利是作为法律原则的权利。宪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等对被告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的规范是处理刑事诉讼中各种相关法权关系的一般原则,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权利的保障作用有特别的意义:一方面,在不同的国家,这种宪法权利规范或者具有直接的效力,或者发挥间接的效力,塑造了对抗公共权力侵害被告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以及各种具体的保障措施;另一方面,通过宪法的规定,可以防止立法机关制定和通过削弱、剥夺宪法所规定的被告人权利的法律。
当然,在宪法中明确、尽可能详尽地列举与无罪推定原则有关的被告人权利是否必要,是一个可能会有争论的问题。确实,“凡是明文列举一些权利,都容易被解释为这意味着对其他权利就不保护了。…这样的担心是大有理由的。另一方面,…宪法必然会授予政府权力,而如果个人权利没有得到专门的保护的话,这些权力就可能被用来侵犯个人权利。而且既然这些权利当中有一些已经在宪法的文本中举出了,那么,就可以再补充一个更为完整的目录,这样做更有好处。”[18]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及这一原则所蕴涵的各种权利内容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规定和陈列在宪法条文之中。
再次,宪法对无罪推定及其所包含的刑事被告人权利所作出的原则性规定,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被告人各项具体(诉讼)权利的基础。“宪法同一般法律之间的根本区别,犹如一般的法律同法院把这些法律于具体个案之间的根本区别:正如法官对具体个案作出裁判时要受到普遍性规则的约束一样,立法机关在制定具体的法律时要受到宪法的更为普遍性的原则所约束。”[19]
宪法权利在这一方面的价值,对于我国的现实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宪法权利的实践模式是以部门法律将宪法权利具体化,并规定相应的保障机制,这种做法确实有利于保护已经被具体化的宪法权利,但是尚未具体化的宪法权利则易被遗漏或者受到误读。[20]这种模式隔断了宪法规范与部门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导致宪法性权利在诉讼中缺乏切实保障,而诉讼权利又无宪法上的效力渊源。因此,若在宪法中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使得被告人的相关权利渊源于宪法从而具有最高的效力来源,有利于在刑事诉讼法中理顺各项规定之间的关系,保障被告人的有关诉讼权利。尤其是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入宪有显著的、现实的必要性:
第一,有利于转变对无罪推定的错误观念。
关于无罪推定的错误观念由来已久。“文革”结束以前对无罪推定的批判自不待言,即使是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法律界仍有权威认为:“法院在审理终结前,既不肯定被告有罪,也不否定被告无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诉讼程序不是‘无罪推定’,也不是‘有罪推定’,而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21]我国法律实务界和学界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一直秉承这一观点,将无罪推定原则拒之门外。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来自立法机关的解释虽然在表述上已经有所改进,却仍然否认该法第12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22] “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23]这种种贬责无罪推定的观点虽然承认无罪推定是反封建的成果,但同时又认为这一原则以唯心主义认识论为基础,因而并不足取。对此,我们曾予以具有针对性的说明:“这项原则不仅在反封建斗争中曾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而且在仍是一种具有世界普遍意义的法律文化现象。作为一项确定和保障被告人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准则,已经远远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文化传统的界限,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宪法性原则,并作为民主法治社会的制度性要素充分体现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结构之中。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原则不但具有一定的普适性,能够确保刑事诉讼公正性目标的实现,而且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赖以存续和发展的坚实基础。”[24]无罪推定之所以为各国承认,并非由于其认识论基础与反封建的成就,而是由于其对于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的巨大价值,那种将注意力集中于无罪推定阶级属性的认识、归结为本体论上的态度,并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因此,“那种把无罪推定当作资产阶级的专利品,而不是人民为争取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进步的结果;把无罪推定视为唯心主义的产物,而不是刑事诉讼制度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以及诸如此类的认识,应予改变。”[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