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本权利效力(13)
2017-08-18 02:02
导读:[1]参见徐秀义、韩大元主编〈宪法学基本原理〉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145页。 [2]克纳德〈统一德国宪法原论〉博英社1995年版,第219页。在本
[1]参见徐秀义、韩大元主编〈宪法学基本原理〉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145页。
[2]克纳德〈统一德国宪法原论〉博英社1995年版,第219页。在本书中克纳得教授了宪法结构中基本权利的属性,认为基本权利具有两重性,即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利与作为客观秩序的基本权利。两重性是分析基本权利效力,尤其是基本权利第三者效力的理论基础。
[3]参见洪性帮〈宪法〉1,玄言社1999年版,第255页。
[4]见李树忠、韩大元、董和平《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8—349页
[5]见桂喜悦《宪法学》中,博英社,2000年第618页。
[6]权宁星:“的基本权的宪法规范性考------为宪法诉松的实现”,《宪法论丛》第2卷,1991年。
[7]阿勒斯把法规范分为规则(Regel)与原则(Prinzip),规则是一旦满足己定的条件时即产生规则所需要的结果,变为确定的命令。原则是存在法的可能性与事实的可能性范围内实现某种目标的命令的规范,其适用的方式是衡量。当具有原则性质的规范与其他原则发生冲突时可以通过衡量寻求协调。见注释5。
[8]肯纳得;《德国宪法原论》,第229页。
[9]实际上基本权利对私人之间关系的效力主要涉及到宪法与契约自由的关系。各国的学者在课题时对契约自由的宪法意义问题给予了一定的关注,认为只有从理论和实践上解释清楚宪法与契约自由关系才能建立宪法与私法的理论体系。如日本宪法学者阿部照哉、民法学者我妻荣教授提出了民法与契约自由的基本原理。我妻荣教授认为,因私人间契约而造成基本权侵害时国家可能的救济可采取三种方式:一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私人间存在的限制人权的情况;二是当限制人权已超过一定限度时,国家对违反公序良俗的契约不赋予效力,使契约失去实际效力。其意义在于国家虽不积极地禁止私人间履行义务,但国家表现为不关心的态度;三是当出现明显的侵害人权的现象存在时为了阻止其履行契约,国家要积极地干预,或者对强制要求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进行处罚。他认为,上述三个阶段中,划分第一和第二阶段的区别是比较难的,第三阶段国家权力的积极干预是比较明确的。阿部教授则认为,分阶段的适用是必要的,但有时难以确定明确的标准,他提出的是:首先判断是否存在支撑支配关系或契约自由的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平等的事实关系。但缺乏契约自由前提时需要直接地适用基本权。见〈基本人权的法理〉,有裴阁,1976年,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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