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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本权利效力(9)

2017-08-18 02:02
导读:英国人权法第1条把转化为英国法的欧洲人权条约上的自由与权利定义为“条约上的权利”(ConventionRights),根据这一定义欧洲人权条约的第2条至12条、第



英国人权法第1条把转化为英国法的欧洲人权条约上的自由与权利定义为“条约上的权利”(ConventionRights),根据这一定义欧洲人权条约的第2条至12条、第14条、第一议定书第1条、2条及第3条、第六议定书的第1条、第2条规定的权利转化为英国国内法上援用的权利。人权法第2条第1款同时规定,在审理有关条约上的权利问题时法官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和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意见。第3条规定第1次立法(PrimaryLegislation)和从属立法(Subordinatelegislation)应在可能的范围内与条约上的权利相一致并赋予其相应的效力。第6条确定了公权力的主体(aPublicauthority)范围,包括法院、行政审判机关及其一部分具有公共性质的人。根据第6条的规定,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如违背条约上的权利时其行为构成违法。从第6条的规定看似乎没有涉及有关人权法对私人关系如何产生影响问题,但如果仔细分析的话可以发现,第6条中实际上蕴涵着私人关系的效力问题。因为公权力主体包括法院与行政审判机关,在解决私人间关系时法院的审理活动本身要尊重条约上的权利。人权法第12条的规定主要涉及到私人纠纷中的言论自由问题。在这里我们结合本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些争议问题介绍人权法与私人关系的基本理论。


人权法是否对私人关系产生效力是立法过程中一直有争议的问题。[13]在英国学术界讨论该问题时学者们首先确立了共同的概念与认识工具。当人权法调整公权力与私人之间关系中产生的效力称之为垂直效力(Verticaleffect),当人权法对私人关系产生效力时称之为水平效力(horizontaleffect)。在承认人权法对私人关系的水平效力时又根据效力的强弱分为完全水平效力(fullhorizontaleffect)或直接的水平效力(directhorizontaleffect)与限制的水平效力(constrainedhorizontaleffect)或间接的水平效力(indirecthorizontaleffect)。[14]围绕上述不同的概念与学说,英国宪法学界出现了有关私人关系中能否适用人权法的争论。,一部分学者主张人权法应对私人关系产生直接效力,有的学者则反对直接效力,而主张间接效力。首先,宪法学家Wade和Buxton之间围绕人权法是否有完全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争论。Wade认为人权法应具有完全的水平效力,其主要观点是:从纸面解释看人权法似乎是针对公权力具有垂直效力,但其内涵中包括水平效力:根据人权法的第6条的规定,法院必须认定并适用条约上的权利,在裁判过程中适用第6条规定的权利与自由;人权法颁布以前除特殊情况外隐私权并没有得到承认,但人权法实施后隐私权的保护有了可能。对此,抗诉法院的法官Buxton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他认为,根据欧洲人权条约而规定的权利是针对国家政府的,欧洲人权条约中的权利通过人权法成为“条约上的权利仍不能改变人权法规定的权利针对公共机构权利的性质。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欧洲人权条约的缔约国负有不侵犯条约权利的消极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根据并没有规定在人权法中。对公权力主体中包括法院的问题,Buxton法官作了不同的解释。他认为,公权力主体中包括法院的意义是:人权法不能形成新的诉讼权原(causeofaction),不能变更英国私法的规则;人权法第9条规定的条约权利侵害的救济形式主要有上诉或私法救济,但私法救济对行使私法功能的法院并不适用;根据上诉的权利不能形成新的权利;把公法上的价值引入到私法体系是一种推定,但这种推定难以从人权法条款中得到正当化。对此Wade又提出了反驳意见,其核心内容是:人权具有普遍而根本的价值,适用于所有的人,尽管欧洲人权条约本来的目的是防御独裁政府的出现,但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人权文化有了新的变化,市民不仅需要防御来自于政府的侵害,同时要求其权利受到私人,特别是邻居的尊重。上述的两种理论解释了人权法与私人领域的关系问题,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对于我们研究国际化人权观念的变化提供了重要的方法。但两种理论都存在一定局限性,即把理论命题绝对化,没有充分注意公法与私法交叉领域的问题中存在的大量的权利问题。因此,上述的争论并没有引起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实际上围绕人权法与私人之间的关系的争议主要是如何认识间接水平效力的强弱程度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强的间接水平效力,有的学者主张弱的间接水平效力。Hunt认为在保护基本权利的领域其效力可能存在四种形式:垂直效力、间接效力、间接水平效力与对所有法的适用。他举加拿大1986年DolphinDelivery判例、南非1996年DuPlessisv.Deklek判例[15]为例说明后两种效力形式,在南非判例多数法官认为过度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尽管对调整私法关系的普通法产生影响,但它只产生间接的效力,并不产生一般的、直接的效力。他提出一个命题,即私人关系只要与法相联系就会受到基本权利效力的调整。如果私人之间的关系不以法律调整的话有可能以放任状态存在,但只要法律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就会失去纯私人的性质,国家在制定法律、执行、解释与适用法律的一切领域内保护宪法规定的权利。对Hunt强的间接水平效力理论Philipson教授提出不同的意见,主张弱的间接效力说[16]。他在分析该命题时运用了规则与原理的概念,认为强的间接水平效力理论把条约上的权利变为规则,弱的间接水平效力理论则把条约上的权利变为强行的原理(mandatoryPrinciples),并从五个方面批判了强的水平效力理论命题,其内容包括:人权法只要求法的规定的解释应与条约上的权利相一致,并赋予公权力主体在其活动中与条约上的权利保持一致的义务,因此条约上的权利在私人领域中只具有法的价值或原理的意义;人权法第8条有限制地对公权力主体的行为的救济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对私人救济的命令;人权法并不要求对私人关系中的普通法进行全面而急剧的变革;如承认强的间接效力理论,有可能出现司法机关赋予私人义务或责任的结果,违背议会制原理;即使法院赋有保持私法上的普通法与条约上的权利相一致的义务,但形式义务的实际内容的确定仍取决于法院的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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