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网络上数字传输的版权问题研究(2)
2017-09-04 05:49
导读:件,永久性的复制件包括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而 网络上的数字传输伴随着计算机内随机存储器(RAM)中的暂存,使 临时复制(或称暂
件,永久性的复制件包括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而
网络上的数字传输伴随着计算机内随机存储器(RAM)中的暂存,使
临时复制(或称暂时复制)和-次性复制件得以产生。所争论的焦点
问题是,这种暂存是否为复制?举例来说,甲将某作品的一份合法复
制件通过互联网络传输给乙,乙在计算机显示器上看到作品的内容。
在乙对所看到的作品进行拷贝之前,甲的这种传输行为是否构成对该
作品的复制?这个问题也可表述为,是否需要扩展现行版权法中的复
制的概念,以包括暂时复制和一次性复制件?对此,发达国家中间存
在两种相反的意见,而发达国家的作品版权人一方与发展中国家的作
品使用者一方的意见分歧也十分明显。 发达国家中间,一派意见认为数字传输的暂时存储并不构成复制
*6,理由是:存储的时间太短,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
显示器上的显示即消失。只有当作品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固定下来,
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才构成复制。另一派意见中,美国白皮书认
为,用户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的随机存储
器对其进行了复制*7。英国版权法也认为利用电子手段的暂时存储为
复制*8。持相同观点的还有欧盟计算机移程序法律保护指令*9、世界
知识产权组织的伯尔尼公约提案扣邻接权条约提案等*10。 发达国家的作品版权人士张,尽管数字传输所导致的计算机显示
器上的显示十分短暂,但是,就在这十分短暂的时间内,用户计算机
显示器上再现了作品,因此,复制行为发生。他们认为,一次性复制
件以计算机显示器为载体,与永久性的复制件一样,仍然是复制件。
作品能够被人们感知和利用,是因为作品具有创造性的表达和有形的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载体。这有形的载体,可以是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
也可以是汁算机显示器。计算机显示器与其他物质载体相区别之处在
于,生成的复制件是一次性的,而不是永久性的。按照这种观点而扩
展的复制概念,并不单单意味着复制权的扩展,同时也意味着复制权
的限制的相应扩展。数字传输所形成的暂时复制有侵犯限制权的可能,
但并非必然侵权。美国白皮书认为,当经版权人同意或按照版权法的
有关条款而进行复制时,并不存在侵权*11。但是,美国白皮书并没
有就扩展的复制权及扩展的复制权的限制之间的界限划分进行深入的
探讨,没有肯定公众利用计处机显示器阅读和浏览作品的权利,因而
遭致一些学者的批评。这些学者认为,尽管美国白皮书并没有明确指
出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上调取远距离终端上的作品进行阅读或浏览为侵
权,但是这种倾向是明显的,阅读和浏览将有可能成为版权人的专有
权*12。为此,主要反映发达国家的版权人的要求的1996年8月伯尔尼
公约提案的第7条,在第一款中,给予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以任何方
式或形式直接和间接地对其作品进行永久的或暂时的复制的专有权,
同时又在考虑公众的阅读和浏览权方面作了某些改进,即第二款规定,
如果暂时复制的目的纯粹为使作品等能被感觉到,或该复制属于短期
或一时的行为,只要此种复制被版权人或法律所许可,则复制权受到
限制。该条是对伯尔尼公约第9条*13的复制权及其例外规定的扩展。
发展中国家的作品使用者一方则反对将数字传输中的暂存视为复制,
而且态度十分坚决。作为发展中囱家代表努力的结果,1996年12月的
版权条约草案删除了该条款。目前在国内学术界,就暂时存储是否为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复制的讨论正在进行中,其中有代表性的意见认为,暂时存储构成复
制这一观点的合理性并不充分*14。笔者认为,我国是版权作品的进
口国,若暂时存储构成复制,那么就会极大地妨碍国内的用户通过国
际互联网络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信自。更何况,暂时存储,即显